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湘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75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婷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湘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取財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19時42分許至20時40分 許,在網友「阿偉」陪同及指示下,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彰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6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 畢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阿偉」。嗣「阿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黃湘婷知悉「阿偉」乃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0月27日22時1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陳彥 宇」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致電葉仁豪,佯 稱欲與其交換「灌籃高手」手遊帳號云云,致葉仁豪陷於錯誤,透過LINE告知其手遊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錯誤之手遊密碼給葉仁豪。嗣因葉仁豪無法登入該人提供之手遊帳號,且自己之手遊帳號亦遭該人更換密碼,始驚覺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二)於109年9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王柏昇(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刑在案)先以暱稱「莊至涵」、「涵比」、「小涵」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穆海鋒,復於109年9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穆海鋒聯繫之後,陸續透過LINE與穆海鋒聊天,營造其有意與穆海鋒交往之情境,再謊稱其需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給付母親住院醫療費及喪葬費,故須向穆海鋒借款云云,再化名為暱稱「陳志勇」之人向穆海鋒佯稱「小涵」自殺送醫急救云云,致穆海鋒陷於錯誤,為幫「小涵」處理債務,而陸續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32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穆海鋒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仁豪、穆海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湘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迪那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灌字案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葉仁豪提出之遠傳電信通聯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葉仁豪遭詐欺及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仁豪所張貼交換帳號之網頁截圖、其與LINE名稱「彥宇」之對話訊息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1457號函所附被告向該公司所申設之門號、申辦門市一覽 表、上開6個門號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偵2759卷第35-45、49-50、55-59、75-237頁);告訴人穆海鋒指認向其收取現金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一覽表、告訴人穆海鋒遭詐欺而匯款、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謝佳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告訴人穆海鋒所稱其遭詐欺所匯入之帳戶】)(見偵18089卷第49-65、67、77-97、99-10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85-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給「阿偉」,乃對於他人遂行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觀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乃詐欺取得告訴人葉仁豪之手遊帳號使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未詐得實體財物,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給「阿 偉」,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為上開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乃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乃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 ,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沙簡卷第35頁)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51-252頁)附卷可 參,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犯罪 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 意。是本院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此外,因被告自陳申辦本案門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