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文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文華為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未自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取得HELLO KITTY圖案權利之授權使用,亦未自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晉兆公司)取得Jolly Cup環保紙容器(下稱 發笑杯)專利權之使用授權,亦非晉兆公司行銷部副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蔡文華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6樓中華 電信工會臺中市分會,佯稱已取得HELLO KITTY圖案權利之 授權使用,向張卉蓁邀約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生產HELLO KITTY圖案之手機殼,約定3個月獲利10%即3萬元,致張卉蓁陷於錯誤,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並簽發票號AD0000000、面額3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紙予蔡文華,嗣該紙支票於106年12月12日經提示兌現。 ㈡、蔡文華於107年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宸陽公司 辦公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已取得發笑杯專利權之授權使用,提出記載宸陽公司為發笑杯總代理、有經晉兆製造、授權及其本人為晉兆公司行銷部副總等名片,向張卉蓁邀約投資150萬元以取得宸陽公司股份30%,致使張卉蓁陷於錯誤,以女兒劉采庭名義簽訂入股合作協議書,除以上揭㈠所示投資30萬元、獲利3萬元共33萬元抵充入股金外,另入 股金100萬元(含劉采庭出資30萬元) 由張卉蓁於107年2月5 日,在上址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市分會,簽發票號NT0000000 、面額1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蔡文華,嗣該紙支票於107年2月6日兌現,惟蔡文華仍未依約將劉采庭列 入宸陽公司股東。 二、案經張卉蓁、劉采庭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卉蓁、劉采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張卉蓁、劉采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 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張卉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上已取得三麗鷗之授權,客觀上並沒有使用詐術。106年8月時鐵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訊告知被告其公司有HELLO KITTY圖 案授權,要交由宸陽公司印刷,被告才向張卉蓁稱有HELLOKITTY圖案授權,邀約投資30萬元,被告實際上是取得再授 權;告訴人107年2月1日再投資150萬元,是為了利用宸陽公司取得中華電信的訂單及業務,被告向告訴人張卉蓁提及投資發笑杯時,告訴人張卉蓁告知被告可利用其擔任中華電信員工工會秘書長身分,接洽中華電信員工之代購或員工旅遊業務,但須讓張卉蓁成為宸陽公司股東,讓雙方獲利,並直接成立另一家天購公司,與宸陽公司共用辦公室,由天購公司負責處理中華電信訂單及業務,告訴人張卉蓁再投資的動機是為了以宸陽公司為白手套取得中華電信員工工會訂單,並非投資發笑杯,被告沒有施用詐術,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6樓 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市分會,稱已取得HELLO KITTY圖案權利 之授權使用,向張卉蓁邀約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生產HELLO KITTY圖案之手機殼,約定3個月獲利10%即3萬元,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並簽發票號AD0000000、面額30萬元 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紙予蔡文華,嗣該紙支票於106年12月12日經提示兌現;以及於107年2月1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宸陽公司辦公室,稱已取得發笑杯專利權之 授權使用,提出宸陽公司為發笑杯之執行長、總代理及其本人為晉兆公司行銷部副總等名片,向張卉蓁邀約投資150萬 元以取得宸陽公司股份30%,張卉蓁以女兒劉采庭名義簽訂 入股合作協議書,除以上揭所示投資30萬元、獲利3萬元共33萬元抵充入股金外,另入股金100萬元(含劉采庭出資30萬 元) 由張卉蓁於107年2月5日,在上址中華電信工會臺中市 分會,簽發票號NT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蔡文華,嗣該紙支票於107年2月6日兌現,惟蔡文華未將劉采庭列入宸陽公司股東之事實,與證人張卉蓁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7他7222卷【下稱他卷一】第97-101頁)、證人張卉蓁、劉采庭、張靜文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177-210頁、第279-289頁)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卉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1-53頁)、告訴人二人提出之:①被告 與告訴人張卉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見108他8068號【下稱他卷二】第35、101頁)②Hello Kitty圖案手機殼照片1張(見他卷二第91頁)③106年12月8日合作投資協議書 (見他卷二第95頁)④票號AD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 存根(見他卷二第97頁)⑤告訴人張卉蓁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卷二第9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告訴人二人提出之「票號NT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存根及網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卷一第13、17頁)、告訴人二人提出之:①被告與告訴人張卉蓁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二第29頁)②被告為晉兆公司行銷部 副總之名片(見他卷二第31頁)③告訴人劉采庭與被告蔡文華簽立之宸陽公司入股合作協議書(見他卷二第53-57頁)④ 告訴人劉采庭於107年2月14日支付入股宸陽公司新臺幣100 萬元股款之收取憑證(見他卷二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蔡文華並無取得三麗鷗公司之授權,卻向告訴人張卉蓁佯稱有取得授權並邀約投資生產手機背板,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之支票,係屬詐欺取財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卉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開3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是因為他說有三麗鷗的授權Hello Kitty的背蓋板 ,保護背板那部分。他是說他有這樣的商品,然後是獨家授權,所以他是找我3個月為一期來做投資,3 個月後獲利10%就是33萬。這30萬元是要投資他去生產Hello Kitty手機背蓋板的商品。我們有簽合作投資協議書,簽約日是106年12 月8日,就是取款當天。協議書寫「共同合作投資3C的商品 議定如下」就是Hello Kitty的印刷。被告當時在LINE說手 上有一個Kitty 的案子不錯想跟你個人提看看有無興趣,當然是認識才提,這授權不外傳的。被告沒有提出相關的文件或者是授權書。被告沒有講三麗鷗,但是我們都知道HelloKitty是三麗鷗的專屬。被告沒有明講,但是依照我們一般 人認為就是三麗鷗的,如果沒有授權的話,這個是偽造商品。108 他8068卷二第91頁照片(HELLO KITTY 手機殼照片)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應該是簽約前,用LINE傳給我,當場也有拿給我看,我們要簽約製造的商品就是這個圖案的背蓋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9頁)。 ⒉依據告訴人張卉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12月 4日上午10時29分稱「早,總幹事,是這樣,我手上有個 Kitty的案子還不錯,想說跟妳個人提看看有無興趣,當然是 認識才提,這授權不外傳的」(見他卷二第35頁),又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22分許,傳送HELLO KITTY圖樣手機殼照片5張,並稱「這圖先給你看過,是這回的圖」等語(見他 卷二第94頁);被告與告訴人張卉蓁亦於106年12月8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記載兩造合作投資3C產品等語(見他卷二第95頁)。上情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卉蓁所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間曾稱有HELLO KITTY圖樣之手機殼要生產邀約投資,始投資30萬元等情相符。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邀約告訴人張卉蓁投資手機殼(見本院卷第91頁),然辯稱有得到授權,並提出其與東濱實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鐵碳企業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東濱實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係記載與有「航海王」圖案授權之東濱公司 合作內容,與HELLO KITTY手機殼無關。與鐵碳公司之電子 郵件,則是討論製造HELLO KITTY「置物盒」事宜(見本院 卷第135頁),與本案均無關聯。 ⒋何況檢察官偵查中將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張卉蓁之HELLO KITTY 圖樣共6張,函詢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明確回覆 「未曾授權於手機殼之設計」,且與被告或被告之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商業往來亦未曾授權使用HELLO KITTY圖樣 」(見交查卷第165頁)。已足以證明被告從未取得三麗鷗 公司授權製造或生產有HELLO KITTY圖樣之手機殼,其向告 訴人張卉蓁謊稱有取得授權,邀約投資30萬元,自屬對投資契約重要事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取得授權並非詐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被告佯稱已取得晉兆公司之「發笑杯」專利授權且為晉兆公司發笑杯總代理,邀約告訴人張卉蓁、劉采庭投資,使2人 陷於錯誤,係屬詐欺取財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卉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1 月份被告 有約我,然後我跟他去春水堂,他跟我說晉兆發笑杯這個東西,然後他拿名片說他是這個公司的副總還是總監就是總代理,他說他公司要去做這個東西,他說公司也是獨一無二的,他自己獨資的部分,然後看看我是否要入股,因為他現在要做這個東西。劉采庭在日本留學,是基於她學完之後回來有一個事業,所以才跟她討論有這個機會要不要入股,因為之前有調他們的經濟局,被告的獨資金額是500 萬,所以才會用30% 來算,其實也考慮很久。為了要取信於我,所以他請晉兆的董事長跟我見面,表示他們公司做發笑杯,然後透過蔡文華,當然他沒有講代理,只是蔡文華他給我一張名片,他直接是印晉兆的,他是不是晉兆的總代理我不得而知,我只是基於信任他。有開支票給被告,以開票日為簽約日,我出資150 萬元,因為有前案30萬,那時候我是先說100 萬,我說30萬直接抵股金,30萬+3萬,3 萬就是他承諾獲利的部分,所以是33萬,是在當天2 月6 日拿給他的。其餘的金額17萬是現金拿給他的,只是我那時候忘記請他寫簽條,但是有證人廖燕玲在現場,所以也有傳喚她當證人,她有確實看到我拿現金給他,至於金額多少當然她不便介入,所以她不知道金額,但是我跟他是現場點現金的。還有100萬元就 是現在看到這張票號UT0000000的支票,150萬元我確實有交給被告入股宸陽公司,簽約日就是最早交付100 萬元的日期,所以是107 年2月6日。被告在在1 月30日有請晉兆的董事長跟我見面,隔天就拿晉兆公司擔任行銷部副總之名片出來。我們有一個LINE,上面有一個談紙杯,談紙杯就是因為我跟張董在聊天,他坐在旁邊就傳一個手機說不要講其他的,就直接談紙杯。我跟晉兆公司董事長也沒有談到多少,只是他有介紹那個杯子的好處,有很多專利。我第一個是先拿到晉兆的名片,然後再拿到晉兆張靜文的名片,後來2 月1 號蔡文華又再傳了發笑杯執行長宸陽公司的名片。我傳給蔡文華「請在5 月15日將50萬元匯入台銀帳戶謝謝。」是因為在2 月底、3 月初我就發覺不對勁,我發覺他的態度不對勁,所以我就請他先離開,然後我事後再跟他要的,我就說那你是不是該還我。後來我請被告離開自由路二段111號宸陽跟 天購公司共同出租的辦公室。50萬元是我希望他退我股本合作終止。我會投資150萬元是因為被告取得發笑杯的專利授 權,所以才投資宸陽公司生產發笑杯(見本院卷第187-204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采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同意我母親幫我入股宸陽公司,是因為宸陽公司發笑杯產品才入股,投資款項全部授權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 ⒊證人張靜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見過在庭被告蔡文華,我們公司在製作紙杯,被告要來銷售我們公司生產的產品。我是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產品是「發笑杯」,被告當時跟我們採購後做買賣,採購的數量都來來去去的、很零散,不是大批的。我基本上不認識張卉蓁,是因為被告介紹我才認識的,被告有一次新公司成立叫我去看他新的辦公室,我是在那個地方認識的,我只記得是一位張小姐,我忘記全名。辦公室好像是在西區自由路附近的大樓裡面,我忘記住址,但我記得地點。蔡文華主要是帶我去這間他剛成立的公司看辦公室,讓我更認定他這間公司不只賣我的東西,蔡文華才介紹張卉蓁給我認識。當天在自由路的辦公室有跟張卉蓁交換名片,蔡文華沒有在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他印這個名片可能是因為他推銷會比較方便,我沒有聘僱蔡文華為公司行銷部副總,沒有授權給蔡文華印這張名片,名片上印的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在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5 路1 號,那是我們的舊廠,我們後來遷廠到梧棲工業區,我們之後的名片都是印梧棲的地址,沒有用工業區5 路的地址。被告當時就是買發笑杯這個商品去賣,我們同意他拿去賣。我們一般的行銷沒有所謂的授權,被告直接跟我們買之後就拿去賣。我們沒有授權給其他的公司或個人。我不知道蔡文華對外宣稱是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行銷副總,那是他自己對外宣稱。公司的體制內沒有行銷部副總,我們從來沒有支付薪水給蔡文華,也沒有請他到公司來上班,也沒有給他辦公桌椅。我們公司有另外一個副總,但沒有行銷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9頁)。 ⒋依照前開證人證述,被告從未在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副總,卻向告訴人張卉蓁佯稱其具有該職位、身分,甚至佯稱有獲得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權生產發笑杯,且傳送不實之名片取信告訴人張卉蓁(見他卷二第29頁),告訴人張卉蓁、劉采庭方同意投資入股,但是否具有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行銷副總身分以及有無取得發笑杯授權等事項,在是否入股投資判斷上當屬重要事項,被告於此提供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入股,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另辯稱是因為與告訴人後續就天購公司相關費用予以代償等語,然被告於最初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時,既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金錢,當下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其後續與告訴人其他民事糾紛均不影響罪之成立,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編造有取得HELLO KIT TY授權、為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行銷副總且有取得該公司發笑杯產品授權等謊言,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受有30萬元、100萬元之損失,均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和解時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6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所得30萬元,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詐欺取財所得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於111年5月13日成立和解,並已於111年7月13日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紛爭已經解決,再就剩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