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聶琨霖、楊宗霖、杜宣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琨霖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杜宣箬 陳怡秀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宣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聶琨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前分別係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為陶世龍 ,下稱金遠東公司)所設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經理、業務、會計。金遠東公司主要經營之業務為 代理銷售國外航空公司之機票予國內各大旅行社,並由臺中分公司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金遠東公司與臺中分公司間之帳務各別獨立,臺中分公司僅需於隔月月底前,將前1個月 之損益表提交予金遠東公司財會部門查核。臺中分公司內部請款之流程為:由杜宣箬以電腦製作請款單輸出列印並檢附相關單據後,交予楊宗霖審核簽名,再由陳怡秀稽核後,以網路銀行線上轉帳之方式放款予客戶。 二、詎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人均明知臺中分公司並未受如 附表所示之旅行社委託辦理簽證業務而有向代辦簽證業者支付簽證費,或臺中分公司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予旅行社之事實,楊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7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指示杜宣箬、陳怡秀2人於其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杜宣箬、陳怡秀2人明知上情,仍與楊宗霖共同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杜宣箬、陳怡秀與楊宗霖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臺中分公司內部請款之機會,詐取臺中分公司業務上收取之現金帳款,方式為臺中分公司於收取現金帳款後,先由杜宣箬依楊宗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分公司內,操作電腦而在空白之泰國、越南Invoice收據上,虛偽登載不實之 簽證費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請款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之請領項目、金額,輸出列印請款單後,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由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後,陳怡秀即依照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將臺中分公司收取之現金交予杜宣箬,再由杜宣箬將現金交予楊宗霖收執,致楊宗霖以此方式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1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52萬6,085元),且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人嗣 後將上開不實文書,隨月報表呈送金遠東公司財會部門查核,足生損害於金遠東公司。嗣於108年12月間,金遠東公司 會計林佳燕查核臺中分公司之月報表時,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遠東公司委由范翔智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杜宣箬、陳怡秀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至被告楊宗霖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 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證人林佳燕於偵查中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4頁),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本院已依法 傳喚陶世龍、林佳燕2人到庭證述,並經2人具結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是認上開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證人林佳燕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楊宗霖 、杜宣箬、陳怡秀及被告楊宗霖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分別訊據:1.被告楊宗霖否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聶琨霖均係股金遭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詐騙,帳目係按公司流程及陶世龍指示作業,以前到現在均是如此,無論臺中、臺北、高雄都看得到帳目,陶世龍也知簽證費項目係假的,只要附上Invoice就能消帳,還可幫公司結 稅,另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確實有將本案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給伊,伊是先收起來,等航空公司的人來再把錢交給他們,是用簽證費的名義請款,再用交際費的名義支出,這種錢對方並不會簽收,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被告楊宗霖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簽證費用,被告楊宗霖係依金遠東公司負責人陶世龍之指示辦理,金遠東公司為旅行業,陶世龍授權被告為求業務順利,可支付佣金予合作夥伴,再用簽證費之名義,請領業務推廣費用。陶世龍本人對於帳務有完全控管能力,可遠端監控,不可能在兩年期間,皆未發現核算金額有問題。另從起訴書附表中所列款項諸多有零頭,倘被告真要侵占,大可取一整數,毋需領取零頭,據此顯見楊宗霖並無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另辯護稱:金遠東公司原本 即有送紅包習慣,送紅包定是經過老闆同意才能為之,對附表所列帳目資料並不爭執,但楊宗霖係經過陶世龍同意才以此方式核銷,並依陶世龍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對應窗口,但此部分的證據,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再辯護稱:按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屬登載不實,如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人均係依照總公司指示製作相關文件,實難認定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是他人,另屢次詢問陶世龍公司究竟有無給予回扣之事,陶世龍直說沒有,直到提示證物,陶世龍才坦承公司其實是有回扣,對被告等人而言,交際費就是回扣,回扣怎麼可能會有憑證?更何況帳冊全都在總公司,若他們將帳冊抽走,卻說我們沒附上單據,對被告等人係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2.被告杜宣箬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金遠東公司任職許久,實際工作係內勤,製單並非其業務,伊確實有經手請款文件,但臺北總公司都看的到,卻從來沒跟伊講做的是錯的,伊覺得很冤枉;伊在製單過程係以利潤去抓,因為每團的利潤不同,都會記載在電腦中,是依照電腦裡面的資料作業,偵查中確曾說過是因被告楊宗霖指示要KEY單,作為業務推廣費用,將科目寫成簽證費,實際 是依照利潤去分配,各團要有利潤才能做,依據電腦裡的數據資料再來KEY單;金遠東公司從來不會找員工開會,只會 找高階主管開會,開會內容伊也不了解,能做的事情就是依照主管的指示,實際開會內容也沒有會議記錄,底下的人並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452至453、454頁)。3.被告陳怡秀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107年10月22日 到職,當時負責人陶世龍跟伊說,臺中業務由被告楊宗霖負責,伊只要聽從楊宗霖指示辦理,整個流程都是照著公司規定作業,並未做超出範圍之事,在伊任職之前,公司就是如此作法,伊只是延續下來;從伊上班那天開始,陶世龍直接跟伊說,臺中是楊宗霖全權負責,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放款密碼也都在楊宗霖身上,只要有楊宗霖的簽章,伊就會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453、454至455頁)。經查: ㈠就本案所涉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3人共同以簽證費 之名義,辦理附表所示款項之請款、核撥、領款等作業,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由被告楊宗霖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3人所自承,然均辯稱係受陶世龍之 指示辦理等語。依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於本院證述,伊並未授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人,以不實簽證費之名義,辦理請款、核撥、領款等作業,臺中分公司的帳目係臺中會計作業後,交給臺北的呂麗秋、林佳燕進行審核,呂麗秋、林佳燕審核完畢,再連同臺北的帳目一併呈報,伊看到的是最後結果,並不會每筆細項都看。楊宗霖是臺中分公司業務主管,負責業務與銷售旅遊,經臺中分公司的會計流程後,不定期1到2個月會將帳務交給臺北總公司,楊宗霖對外負責銷售,款項會先收進來再支出,因臺中分公司原先的會計離職,後來的會計是楊宗霖所聘,到職時間不長,那段期間伊較少去臺中查核,跟會計並不熟,都是由楊宗霖直接交辦會計,由楊宗霖規定會計應該怎麼做。公司的作業系統有一定流程,並無給佣金或給回扣的制度,至於與聶琨霖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紅包立馬給20萬元美金」係為幫境外供應商介紹客戶,此與臺灣的業務行為無關,紅包算是境外的介紹費,介紹費與佣金不同,但這件最後並沒有成立。臺中分公司雖有簽證業務但數量很少,除了簽證業務,還包括訂房費、車費、按摩,但已經很久不做這些了,主要業務是代理銷售國外航空的機票。旅行社付訂或付機票款可以付現金交給臺中分公司,也可匯款到臺中分公司指定帳戶,會先傳帳單給客戶,客戶才會匯款,匯款後會計就要做入帳。金遠東總公司與臺中分公司的業務雖都有簽證項目,但在本案案發前,營業重點已非簽證業務,所占比例已經很低。公司主要業務是賣機票,賣機票並不會附帶簽證一起服務,所謂簽證每每是路邊經過的客人,在網路上查到公司而走進來,散客上門請公司代辦簽證是有的,但因公司的客戶本身都是旅行社,均係較有規模的旅行社,他們也都會有自己的簽證部門來處理,並不需要我們提供簽證服務。辦理簽證業務,一直以來只是公司順帶的業務,並非主要業務,早期簽證確實不少,但公司因人力問題轉型,就慢慢排除此等業務。簽證費用屬於定額,就是一個人辦簽證要多少費用,且每個人的簽證費用原則上都是一樣的,如果數額不同是因為人數不同,但公司帳上簽證費用如跟機票列在同一筆是不合理,應該是要單獨列出簽證費的收入與支出,並不會與機票款列在一起。被告等人如用簽證費名義向公司請款,送帳目到總公司審核時是需要檢附收據,本件就是因為沒有檢附收據,發覺事情不對勁才開始查,相對應的旅行社的收據應該要附在裡面,再向總公司請款,若真的有撥款出去,對方收到錢會開發票,但本件並未看到旅行社附的收據。公司是有提供簽證服務,如收客人的簽證費並委託旅行社辦理簽證,公司就要付費用給旅行社,中間出現價差就是服務費,但一定要有收入與支出,但本案支出這一塊有問題,收入也有問題,因為實際上並無交易。公司幫旅客辦簽證只是轉手動作,實際上並不會直接去辦簽證事務,因為有專門在辦簽證的旅行社。在帳上是旅客付費用當收入,再把給旅行社辦理簽證費用當支出,本案是被告等人只報支出,卻沒有單據也沒有收入,且公司跟同行往來原本都為開支票或匯款,然本案中簽證費的支出竟然全都是現金,之所以會將臺中分公司的銀行放款密碼、銀行存摺、大小章都放在楊宗霖那裡,是授權給他做公司營運需要事務,並不代表授權他侵占公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5頁)。依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之證述,根本無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所辯稱,陶世龍已交代其2人完全配合楊宗霖之指示,就實際未支付之費用仍進行請款、核撥、領款作業情事,再就被告楊宗霖一再辯稱,陶世龍原即同意以簽證費名義核撥公關費用,再將公關費用支付合作廠商等情,亦據陶世龍明確否認,針對金遠東公司就簽證費用之請領、核撥作業亦加以詳細說明,與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人所辯稱之作業流程完全不同,足證被告楊宗霖、杜宣 箬、陳怡秀等3人上揭所辯,實無足採。 ㈡就本案所涉金遠東公司帳目處理作業與流程,依證人林佳燕於本院證述:伊任職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會計職務,處理帳務與銀行事務,金遠東公司目前僅有臺北總公司與高雄分公司,臺北總公司負責人是陶世龍,高雄分公司的經理人也是陶世龍,在107年1月到108年當時有臺中分公司,主要經營者 是楊宗霖,臺北總公司是陶世龍在處理,臺中分公司的報表會做回來給當時在臺北的會計,高雄分公司則是獨立作業,後來才在108年8月份成立城東分公司。臺中分公司的作帳流程並非臺北總公司直接指示,臺中是獨立完成作業,但必須將報表繳交到臺北總公司給會計,統籌做到總公司的帳裡。總公司要確認臺中分公司的帳務有無錯誤,之前是另外一位會計負責,伊當時是出納並不處理此業務,以往是臺中的報表做完後,臺北的會計並不負責勾稽,只是看報表,認列損益,然後併到總公司的帳目內。楊宗霖等人是108年12月27 日離開公司,當時的狀況很突然,公司有請律師陪同,臺北的部分也有,臺中分公司係伊與老闆娘連同律師一起去,發現帳務上有問題,律師在當下有請他們簽字,因為涉及工作職務上問題,要求他們當天就要完成離職。在城東分公司分出去後,總公司的會計業務是由伊承接,當時臺中分公司的帳務已有將近1年都未交給臺北的會計,也一直催促臺中分 公司的會計趕快將報表做出來,直到108年年底,才把報表 做出來,伊才從裡面發現問題。公司是有佣金退佣、回扣的制度,但是會實際呈現,當團的業務如有需要回扣給對方,就會直接從收款裡呈現佣金支出的名目。總公司在作帳時,並不會巧立名目作帳,因為公司就是一般企業,如果有交際費或廣告費支出,作內帳時就是直接明確打出交際費或廣告費的字眼,並不會使用其他文字來表示。經手帳務是有簽證費,若團體出國需要辦簽證,就會有簽證費支出,伊當時看到臺中簽證費的支出覺得很特別,就問老闆陶世龍,既是機票收入為何會多簽證費的支出?機票銷售出去就會有機票收款,支出就是將機票成本支付給航空公司,怎麼會多一個簽證費的支出?因為發現這些疑點,才會從中發現問題。辦簽證就會有簽證支出,並有簽證支出的名目,簽證費支出是對應科目,收到客人簽證費收入,也就會有簽證費支出,並將幫客人辦簽證的費用交給簽證單位,是會委託其他旅行社幫忙辦簽證,但就要匯款或開支票給旅行社。公司對於簽證費的支出,是有付現金、開支票也有匯款,如果筆數比較少,基本上公司不會放大筆資金,若一件兩件就直接支付現金,若金額較大或採月結、週結,就會開支票或匯款。公司並無業務推廣費的科目,如果要做交際或退佣,就直接使用佣金支出或交際費、廣告費的名目,並用佣金或交際費的名目來請款。簽證費的項目本身並沒問題,要請旅行社幫忙辦簽證業務,才會有簽證費的支出,前提是旅客有請公司辦理簽證,就會有簽證費的收入,但收入與支出間會有差額,類似賺取手續費,在帳務上就會有收入與支出,兩者差額就是利潤。若客人的費用是團體費收入,是包含出國旅遊的費用,公司就要代辦簽證,也包含住宿與機票,科目部分就會是團隊的收入,相對其他支出,不會在不同的對應科目出現,但發現臺中分公司雖然有機票款的收入,但支出卻多出簽證費的名目,才會覺得很奇怪,特別詢問老闆買賣機票要送簽證嗎?伊才發現帳目有問題。如整團都要辦簽證,就會有大筆簽證費,簽證費每個人是定額,頂多是大人與小孩的費用不同,簽證費的核銷是按人數計算,金額應該是一定,如果是不一定,甚至不是一定倍數,就會覺得奇怪,起訴書所列附表的簽證費用,有些是定額、有些是1萬1,500元、有些是3,900元、有些是3,200元,這就是奇怪的地方,因為他們列出這筆簽證費的支出金額並不是一個簽證費用的單價,而是一筆數字,正常一般請款不應該是這樣,應該是人數,然後單價多少,就算沒有打出細項,對應的單價成本是要一樣。辦理越南簽證金額應該都是一樣的,如果支出項目的簽證費用出現不一致,伊就會覺得不合理,正常的情況是多少錢乘以多少人頭的簽證費用作支出,否則就不合理、會產生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依證人林佳燕之證述,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人所辯稱將簽證費作為公關費、 佣金之請領項目,根本不符合金遠東公司之會計作業規範,且就本案附表所示簽證費之支出,無論金額之計算、數額均與實際作業不符,且係因其發現臺中分公司帳目問題,經查核後查得本案所涉之犯行,益證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人所辯稱之款項請領、核撥、領款作業流程及費用之使 用去向,與應有之作業模式完全不符,更可證明其等所辯,實無所據。 ㈢再依證人吳進昆於本院證述:伊從85年起經營活力旅行社,被告楊宗霖在疫情前2年調到臺中,與楊宗霖合作越捷航空 團體機票時就認識,伊大部分是跟黃昭漢(音譯)即以前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接洽,偶而才跟楊宗霖聯繫,因為臺中有飛越南河內,活力旅行社才會跟城東分公司有交易往來。活力旅行社只有委託城東分公司代理銷售國外航空機票,並未委託作訂房費、車費等其他事項,委託購買機票後是會匯款到他們的帳戶,他們就會開代收轉付給活力旅行社。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活力旅行社部份,裡面所請領的項目,雖列 有簽證費、訂房費、房費、車費、按摩等,但實際上並沒有支付這些款項,也沒有簽證費,因為臺中分公司是越捷航空的代理商,將機票賣給活力旅行社,都是單純購買機票,並未包括其他,更沒有佣金付給旅行社,也不知道有佣金的事,當初向臺中分公司購買機票並未發生糾紛。這些費用是議好價後,由他們開帳單過來,旅行社會計就直接匯款給他們,他們會開代收轉付給旅行社,但對方公司內部是如何列帳跟作帳,伊並不會知道。至於業界代購機票、代收轉付是否會有佣金的情況發生,伊無法代表業界發言,但活力旅行社並沒有這種情形,因為跟代理銷售國外機票者,只要機票給伊多少錢,伊就付多少錢,中間並不存在任何佣金問題。機票價格議好價後,就匯款過去,代收轉付取得發票在業界是類似統一發票性質,因為旅行業界的發票就是代收轉付,記載的是機票的價錢,當初都是用匯款,匯款到金遠東公司的帳戶。因為越捷航空是金遠東公司代理,如要買機票是要透過他們,如果旅客有辦理簽證需要,伊旅行社這邊會自己處理,旅客的簽證費就是會給伊旅行社,這筆費用是自己的服務費當然由自己收取。就活力旅行社的部分,旅客有簽證需要時,因為越南的簽證比較特殊,必須要有國外的旅行社擔保才能做簽證申請,一般的旅行社因為並沒有合作的越南公司,所以要透過別的旅行社才能申請。金遠東公司負責越捷航空機票代理,是有幫業界收送簽證,旅客可以找旅行社辦,也可以透過金遠東辦簽證,但簽證費用就會交給金遠東,實際去辦理就可以拿到簽證費。伊的印象中金遠東是有幫其他旅行社在做簽證業務,但活力旅行社則沒也沒請金遠東公司做簽證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依證人吳進昆之證述,其所任職之活力旅行社係向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洽購越捷航空機票,並將機票費用匯款至臺中分公司帳戶,並無因代辦臺中分公司委辦之簽證業務而取得簽證費,顯然附表一編號2所列述活力旅行社之簽證費,根本不實,活力 旅行社既未曾因委請臺中分公司辦理簽證事項,自亦無收取臺中分公司支付簽證費情事,上開所列述之簽證費項目與款項根本不實,足證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3人經手 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根本不實。 ㈣本案附表所列述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宗霖指示被告杜宣箬進行請款文件製作,再由被告陳怡秀將款項核撥現金予被告杜宣箬,末由被告杜宣箬將現金轉交予被告楊宗霖等情,分據被告杜宣箬於本院供稱:其所請領之款項是交給主管楊宗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被告陳怡秀供稱:其是遵照公司流程,只要有請款單、主管簽名就放款,但並不知錢的實際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本案附表所示款項係先經被告杜宣箬進行請款文件製作,由被告陳怡秀依文件上所列述數額核撥,再由被告楊宗霖實際取得此等款項之事實,當可確認。此外,依被告杜宣箬於本院供述:伊在製作簽證費的申請單向公司請款時,請款單上會夾上Invoice,就 是請款的單據,本件這些旅行社表示並沒幫忙辦理簽證、也沒有向臺中分公司收錢,所製作請款單向公司請款,這個請款單本來就是虛設的,所請的每一筆款項,之前就有講,都是交際費,實際上跟簽證費項目不符,它是一個虛設的名目,伊也知道,但公司的慣例就是如此,就檢察官起訴業務登載不實的部分,伊不承認,因為這是公司一直以來的慣例,公司派給伊做伊只是照做,是公司派伊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被告陳怡秀於本院供述:伊一開始進公司並不知道公司會用不實項目來製作請款單這件事,伊是會計,團體要辦什麼業務,會計並不會全部知道錢有沒有付出去,是後來才知道了,有跟楊宗麟講說不能這樣做,但他說是老闆叫他這樣做的,伊就依照公司一直以來的慣例做,從伊進去之前金遠東就一直這樣子做了,跟伊說可以這樣做的人是楊宗霖,指示伊作業的都是楊宗霖,楊宗霖雖然說是老闆指示,但實際上伊都是從楊宗霖獲取訊息,因為伊沒辦法直接跟老闆溝通,伊對接的是臺北的會計,她也知道這件事。至於起訴書上記載的請領單據的事,伊未到任之前他們就是這樣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再依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於本院陳述:她們後來已經膽大妄為到連單據都沒有附,開始時還有附上一些假的Invoice ,後來連附都沒附,用請款單就直接將錢領走,前期她們會用同一張空白Invoice來COPY,填上不同金額使用,她們也知道那些錢不 是真的拿來付簽證費,她們的說法是拿去付交際費,到後來都沒附上Invoice就直接將錢領走,總公司是在臺北哪有可 能請現金,都是開支票上去,公司是在臺灣,並不是在越南,底下寫的華越旅行社也是在臺灣、在臺北市。如果是伊指使她們這樣作業,那就直接打交際費就可以,並不需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顯見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3人所稱,請領款項係用以支付簽證費等情, 根本不符事實。再就被告楊宗霖辯稱此款項係用以支付公關費用,然亦稱因款項之性質特殊,對方領取後並不會開證明,而告訴人代表陶世龍已證述,該公司並無給付廠商回扣或佣金情事,若真有需要可用公關費用支出等語,再再與被告楊宗霖所辯完全無法合致。被告楊宗霖既已自承本案附表所列款項業經其取得,卻對款項之出處,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堪認此等款項確實處於被告楊宗霖實力支配之狀態。 ㈤此外,另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代表人陶世龍於109年10月15日庭呈資料、告訴代理人范翔智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庭呈之越南Invoice空白收據、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㈠狀、聯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燦星國際字第20075號函、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超悠字第20201125001號回函、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復、花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翎業字第109261號函、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喜鴻台北字第1091127000001號函、達霖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陳報資料、御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高市御風109字第0001號函、翔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109年12月9日陳報資料、城市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資料、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2月09日函、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康法字第109120105090號函、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五福總字第1091203001號函、廣福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馨樂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回函說明書、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陳報資料、東風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函、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康法字第110012205006號函暨檢附107年至108年間歷史簽證交易資料表、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與康福旅行社間業務往來之所有交易憑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康法字第110031205013號函暨檢附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16日間由金遠東臺中分公司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4張、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92號起訴書、被告楊宗霖之辯護人110年3月2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㈠狀暨楊宗霖匯入金遠東公司之匯款單據、金遠東公司OPENGOVTW公開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㈡狀、告訴人之代表人陶世龍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之泰國簽證、越南簽證資料光碟1片(見109他字7778卷一第5、39至49、61、63、143、145至147、153、155、157、159、161至165、167至171、175、177、179、181、183、185、187至191、193至203、205、207、219、221至225、227至228、229至361、397、399至405、415至417、421至422、423至428、445至447、449、451至452、453至465、483至485頁、卷末證物袋內)、告訴代理人范智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庭呈之客戶總目錄、請款單等資料【即聯翔旅行社等35家旅行社交易往來資料】(見109他7778卷二全卷)、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被告等人任職資料、被告等人詐領金額及行為分工明細表及526筆請款單及憑證資料、掃瞄光碟1片(見他1627卷一第21至41頁及他1627卷二至卷四全卷,光碟附於卷末存放袋內)、108年7月25日告訴人臺中分公司請款單及「簽證費」支出憑證、告訴人解僱被告等人之通知、陶世龍與楊宗霖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代理人109年6月24日庭呈「被告等4人詐領金額明細表」、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之往來詢證函、活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百威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皇越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汎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久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見109他1627卷一第3至15、19、43至45、47至55、57至61、169至185、187至257、187至193、195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07至209、211至217、219至221、22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235至237、239至241、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57頁)、被告陳怡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楊宗霖匯入金遠東公司之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307、441至443頁)。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人確有上開犯 行,其等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宗霖指示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以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陸續取得本案所 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此等款項既非屬被告楊宗霖原即應取得之物,且被告楊宗霖對此等款項亦無合法持有之權限,自不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反係因以不實之方法陷告訴人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於錯誤,核撥款項為財物之交付,應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 ㈡核被告楊宗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宗霖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本案所涉由被告楊宗霖所取得之款項,原歸屬於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所管理支配,被告楊宗霖對該等款項並無持有之權限,即便不法取得,仍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反之,被告楊宗霖對於原歸屬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管理支配之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業務登載不實之請領款項文件,以詐術取得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之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楊宗霖不法取得款項之犯行既已有記載,雖起訴並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楊宗霖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並給予其辯明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段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3人,就本案所 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性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3人,自107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接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楊宗霖自107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接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楊宗霖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分別 擔任告訴人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會計之職務,本應忠於職責、認真執行業務、會計事項,核實辦理公司財務申報,以不負所託,竟配合被告楊宗霖指示,製作並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造成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屬 不當;審酌被告2人以往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杜 宣箬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年幼子女、現從事電商內勤工作、每月收入2萬7,000元、因先生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本院卷三 第88頁),被告陳怡秀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內勤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在外租屋、每月房租7、8,000元、之前已2、3年沒工作、經濟狀況係負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2頁,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楊宗霖擔任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職務,未思為公司開拓業務、盡忠職守,竟因私心而起貪念,除指示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配合其進行不實財務申報作業,並因此不法取得451萬6,985元之鉅額款項,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且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未將不法所得返還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宗霖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電子工廠上班、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本院卷三第8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 陸續辦理附表所示款項請領作業後,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合計451萬6,985元,均交付予被告楊宗霖收執,業據被告楊宗霖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84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楊宗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楊宗霖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與被告楊宗霖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渠等明知臺中分公司並未受如附 表所示之旅行社委託辦理簽證業務而有向代辦簽證業者支付簽證費,或臺中分公司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予旅行社之事實,與被告楊宗霖利用臺中分公司內部請款之機會,將臺中分公司業務上收取之現金帳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臺中分公司之現金共計451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52萬6,085元),並與被告楊宗霖分贓取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係與被告楊宗霖共同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本院訊據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被 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均堅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等 均係依被告楊宗霖之指示辦理請款及款項撥放作業,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被告楊宗霖收執,其等並未有任何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按檢察官起訴依據主要係以該附表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楊宗霖指示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進行公司內部請款、核撥款項作業,因認 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係與被告楊宗霖分贓取得上開款項 ,而共同犯業務侵占犯罪。然查,上開款項固係由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配合被告楊宗霖之指示進行款項請領作業 ,然所請領取得之款項,業經全數交予被告楊宗霖收執,分據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明確供述在案,且被告楊宗霖亦 自承杜宣箬、陳怡秀2人確實有將附表所示款項交給伊,伊 確有收取此等款項,僅辯稱係為支應廠商之公關費而先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顯然本案並無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已分贓取得此等款項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 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有與被告楊宗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配 合被告楊宗霖之指示,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 證,是就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與被告楊宗霖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非允當,本 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被告杜宣箬、陳怡秀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琨霖原於金遠東公司之越捷航空機票總代理業務部門擔任經理一職,嗣金遠東公司於108年8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另設立城東分公司,專責經營 越捷航空機票之總代理業務,並由聶琨霖擔任城東分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聶琨霖竟與同案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渠 等明知臺中分公司並未受如附表所示之旅行社委託辦理簽證業務而有向代辦簽證業者支付簽證費,或臺中分公司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予旅行社之事實,聶琨霖竟指示楊宗霖利用臺中分公司內部請款之機會,將臺中分公司業務上收取之現金帳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臺中分公司之現金共計451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52萬6,085元),並與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分贓取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聶琨霖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聶琨霖與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臺中分公司並未受如附表所示之旅行社委託辦理簽證業務而有向代辦簽證業者支付簽證費,或臺中分公司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予旅行社之事實,被告聶琨霖竟指示楊宗霖利用臺中分公司內部請款之機會,將臺中分公司業務上收取之現金帳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臺中分公司之現金共計451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52萬6,085元),並與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分贓取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聶琨霖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㈡本院訊據被告聶琨霖,其堅詞否認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在108年7月到10月期間,邀伊入股臺北金遠東分公司之股份,名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城東分公司」,伊入股金額為300萬元,但 在108年11月中將最後尾款60萬元匯入陶世龍之帳戶後,108年12月27日陶世龍就非法將伊解僱,並栽贓伊係業務侵占,伊手上原有越捷航空總代理業務,因陶世龍已遊說大家入股,並於108年7月底成立分公司,在伊投入300萬元後,就跟 陶世龍追討股東權益書,但陶世龍一直推託、找理由、遲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另對於臺中分公司之帳目資料,伊並無權利查看,伊從頭到尾都未看過,帳目資料上亦無其簽名,伊是受聘於臺北總公司,對臺中分公司並無看帳、做帳之權力,更不可能經手這些款項,若告訴人有此主張亦請告訴人提出有伊簽名之文件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再伊係受命於臺北城東分公司,負責越捷航空機位分配,即連城東分公司的帳伊都沒看過,如何可能去指使他人作帳,帳根本不關伊的事,更無法進行分配,伊本來就沒這樣的權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被 告聶琨霖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對於帳目資料形式上並不爭執,但這些資料均與被告聶琨霖無關聯,相關帳目都是經過告訴人金遠東公司授權簽立,實與被告聶琨霖無關,被告對臺中分公司之帳目原本即無權審閱,檢察官以此等帳目資料作為起訴被告聶琨霖犯罪之依據,實在不合理,且這些帳目資料是經總公司簽立,只是雙方民事投資契約糾紛,告訴人竟以刑事案件作為威逼被告聶琨霖的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查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稱:被告聶琨霖雖然看不到帳,但要撥出現金是有權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依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3人之供述內容,完 全未提及曾受被告聶琨霖指示,或與被告聶琨霖針對本案所涉款項事宜有任何聯繫甚或進行分贓取款之情事,是被告聶琨霖辯稱根本無法看到本案所涉臺中分公司之帳目資料,且無權審核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書雖提出被告楊宗霖與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109他1627卷 一第57至61頁),對話截圖中所指稱之David即係被告聶琨 霖,雖據被告楊宗霖、聶琨霖所當庭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然該等對話既係被告楊宗霖與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 間所為,經本院訊問被告楊宗霖其中文句之真意,被告楊宗霖之回答內容雖充滿疑點,然此LINE對話截圖既係被告楊宗霖與告訴人代表人陶世龍間之聯繫資料,無論其中對話之內容如何,對於被告聶琨霖而言均屬傳聞之性質,尚難逕自引用作為不利被告聶琨霖甚或認定其犯行之依據。本案既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聶琨霖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親自實施甚或與被告被告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等3人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聶琨霖有公訴意旨指稱之業務登載不實7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聶琨霖有涉及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聶琨霖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聶琨霖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旅行社 請領日期 請領項目 請領金額 (新臺幣) 有無檢附單據 1 聯翔旅行社 108年1月17日 簽證費 1萬9500元 108年1月17日 簽證費 4萬8000元 108年1月17日 簽證費 1萬5000元 108年7月15日 簽證費 7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9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6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4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6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2 活力旅行社 107年11月12日 簽證費 1萬5600元 108年1月18日 訂房費 11萬8370元 108年1月14日 簽證費 4900元 107年8月6日 簽證費 1萬8200元 107年8月10日 簽證費 1萬6800元 107年8月4日 簽證費 2萬2400元 107年8月21日 簽證費 3萬2000元 107年8月23日 簽證費 1萬8400元 107年8月28日 簽證費 3萬2000元 107年9月4日 簽證費 4萬3000元 107年8月31日 簽證費 1萬9200元 107年9月11日 簽證費 1萬4400元 107年9月13日 簽證費 1萬3600元 107年10月5日 簽證費 1萬4800元 107年11月27日 簽證費 1萬元 107年11月30日 簽證費 1萬1000元 107年11月30日 簽證費 5500元 107年12月12日 機票費 1萬8000元 108年1月9日 房費 26萬775元 108年1月3日 簽證費 9000元 108年1月8日 簽證費 4500元 108年1月9日 簽證費 1950元 108年1月18日 簽證費 1萬7290元 108年2月12日 簽證費 2萬2610元 108年2月22日 簽證費 7980元 108年2月22日 機票費 2660元 108年2月22日 簽證費 2900元 108年3月5日 簽證費 2萬5270元 108年3月12日 簽證費 3萬8570元 108年3月12日 簽證費 3萬900元 108年3月12日 簽證費 1萬5960元 108年3月19日 簽證費 2萬3940元 房費 2萬9295元 車費 1萬3365元 按摩 1萬2600元 108年3月19日 簽證費 7980元 108年3月28日 簽證費 1萬3300元 108年3月28日 簽證費 4萬2560元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4萬1230元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1萬6100元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2萬3940元 108年5月7日 簽證費 1萬1970元 108年5月30日 簽證費 1萬8620元 108年5月30日 簽證費 1萬3300元 108年5月30日 簽證費 4萬7880元 108年6月3日 簽證費 1萬4630元 108年6月3日 簽證費 8萬6450元 108年6月3日 簽證費 5320元 108年6月3日 簽證費 2萬2610元 108年6月4日 簽證費 2萬9260元 108年6月4日 簽證費 6萬4250元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1萬6900元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3900元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1萬3000元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1萬26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32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萬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5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78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4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1萬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9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2萬60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2萬7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1萬17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2萬9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3萬38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21日 簽證費 91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21日 簽證費 4萬7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1萬56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78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1萬30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4萬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2萬86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52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28日 簽證費 4萬16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91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17日 簽證費 2萬16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3月12日 簽證費 2萬128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3 康福旅行社 107年7月23日 簽證費 3800元 107年8月2日 簽證費 3400元 107年8月10日 簽證費 9600元 107年8月27日 簽證費 2萬1600元 107年8月22日 簽證費 4萬4400元 107年12月27日 簽證費 9000元 108年1月3日 簽證費 1萬元 108年1月3日 簽證費 3250元 108年1月4日 簽證費 5700元 108年1月21日 簽證費 1萬500元 108年1月17日 簽證費 1萬2000元 108年1月17日 簽證費 1萬9500元 108年2月22日 簽證費 3900元 108年3月5日 簽證費 1萬9950元 108年3月5日 簽證費 1萬3300元 108年3月19日 簽證費 2萬2220元 108年5月7日 簽證費 3900元 108年5月7日 簽證費 2萬1280元 108年5月7日 簽證費 1萬8620元 108年5月30日 簽證費 1萬8620元 108年5月31日 簽證費 2萬1280元 108年6月3日 簽證費 1萬7290元 108年6月4日 簽證費 2萬1280元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1萬6900元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8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32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15日 簽證費 7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5日 簽證費 4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5日 簽證費 7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1萬8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4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6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2萬8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4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4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4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4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4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3萬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1萬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21日 簽證費 4萬2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1萬4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1萬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1萬6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28日 簽證費 2萬47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1萬1900元 4 雙向旅行社 107年11月14日 簽證費 8000元 107年11月27日 簽證費 7500元 107年12月24日 簽證費 6000元 108年2月22日 簽證費 4600元 108年2月22日 簽證費 4600元 108年3月12日 簽證費 2萬2610元 108年3月19日 簽證費 1萬3300元 房費 2萬5230元 108年3月19日 簽證費 3萬5910元 108年4月18日 簽證費 1萬5960元 108年5月7日 簽證費 2萬9260元 108年5月30日 簽證費 2萬5270元 108年6月3日 簽證費 2萬1280元 108年6月4日 簽證費 3萬5910元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2萬9260元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2萬4700元 108年7月25日 簽證費 27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65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2萬8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1萬95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5月7日 簽證費 2萬7930元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26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3萬20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1萬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1萬95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78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2萬60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28日 簽證費 3萬38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6月3日 簽證費 3萬3250元 5 百威旅行社 107年11月12日 機票款 3000元 107年11月12日 簽證費 6500元 108年1月17日 簽證費 1萬5000元 108年3月28日 簽證費 1萬8620元 108年3月28日 簽證費 2萬7930元 108年3月28日 簽證費 2萬3940元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1萬640元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1萬1970元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1萬7290元 108年5月31日 簽證費 1萬3300元 108年6月4日 簽證費 1萬1970元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6650元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19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16日 簽證費 6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52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25日 簽證費 81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7月25日 簽證費 6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65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8月21日 簽證費 5200元 108年8月21日 簽證費 4萬4200元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3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2萬145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6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65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2萬6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1萬30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2萬32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78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91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6 世興旅行社 107年11月14日 簽證費 1萬1000元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2萬3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1萬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1萬4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1萬30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17日 簽證費 1萬215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1萬30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28日 簽證費 4萬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7 皇越旅行社 108年5月7日 簽證費 3萬5910元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1萬8000元 108年5月30日 簽證費 3萬8570元 108年6月4日 簽證費 2萬3940元 108年10月17日 簽證費 2萬21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28日 簽證費 2萬21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8 雙獅聯合旅行社 108年2月22日 簽證費 5320元 108年3月28日 簽證費 1萬1970元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1萬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52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1萬77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21日 簽證費 2萬47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9 捷利旅行社 108年5月30日 簽證費 1萬9950元 108年6月3日 簽證費 2萬5270元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3萬51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1萬56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1萬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 五福旅行社 (台中分公司)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2萬800元 108年11月7日 簽證費 2萬34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1 好美旅行社 108年3月5日 簽證費 1萬9950元 12 汎洋旅行社 108年3月28日 簽證費 3萬1200元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2萬7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3 東風旅行社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1萬56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4 金遠東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107年9月18日 簽證費 1萬800元 108年10月21日 簽證費 1萬4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7年9月27日 簽證費 4000元 107年10月4日 簽證費 9600元 15 城市玩家旅行社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1萬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08年6月14日 簽證費 9310元 16 星錡旅行社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52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08年10月31日 簽證費 9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7 超悠旅行社 107年10月2日 簽證費 1000元 108年8月7日 簽證費 6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18 新悅旅行社 107年10月2日 簽證費 2萬1600元 108年11月28日 簽證費 3萬12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19 燦星旅行社 108年7月3日 簽證費 3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20 久華旅行社 107年9月25日 簽證費 4650元 21 巨大旅行社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7800元 22 安德力旅行社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1萬9950元 23 東南旅行社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3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24 花翎旅行社 107年11月1日 簽證費 7000元 25 金箭旅行社 (台中分公司) 108年1月17日 簽證費 7500元 26 御風旅行社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27 喜鴻旅行社 108年7月23日 簽證費 15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28 翔飛旅行社 (后里分公司) 108年5月30日 簽證費 6650元 29 達霖旅行社 108年1月17日 簽證費 1萬9500元 30 嘉晉旅行社 108年4月26日 簽證費 1萬4630元 31 暢遊旅行社 108年10月3日 簽證費 1萬17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32 福洋旅行社 108年5月7日 簽證費 6900元 33 廣福旅行社 108年9月5日 簽證費 3000元 有,簽證收據(泰國) 34 鴻毅旅行社 (台中分公司) 108年10月17日 簽證費 2萬4300元 有,簽證收據(越南) 35 馨樂旅行社 108年5月31日 簽證費 1萬4630元 合計:451萬6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