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翔王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解散)
清 算 人 王玉鳳
住○○市○○區○○路0號(新北○○○○○○○○)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81號被告賴騰翔因犯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
主文
翔王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騰翔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泉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匯入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挪為翔王公司業務之用,是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0萬元,係由第三人翔王公司取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翔王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81號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業訂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翔王公司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翔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