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雲 劉晏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號2934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晏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漢雲係劉晏彤之同居人,林漢雲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易建成及侯利一合夥成立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安馨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劉 晏彤,於105年4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易建成,再於108年6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哲凱),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營與投資相關業務,林漢雲擔任店長,負責綜理經營各項業務;劉晏彤原係業務人員,於104年2月間離職;易建成則擔任經理之職務。嗣林漢雲及劉晏彤均明知劉晏彤於104年2月起已自安馨公司離職,渠2人因需劉晏彤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以利用 劉晏彤之名義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申請房屋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漢雲委請不知情之祕書張詠茹接續製作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劉晏彤仍在安馨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劉晏彤自106年7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收入之不實薪資條,林漢雲並在未獲得易建成之同意或授權下,指示張詠茹於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上蓋用安馨公司及易建成之印文,林漢雲則在該等薪資條上之店長簽名欄位簽名並用印、劉晏彤亦在該等薪資條上之祕書簽名欄位簽名並用印,而偽造完成內容不實屬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書及屬私文書之薪資條。渠2人再於107年3月15日持該等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建成及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建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漢雲、劉晏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林漢雲、劉晏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皆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固均坦認因貸款需求,有請不知情之祕書張詠茹製作被告劉晏彤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及在其上蓋用安馨公司及易建成之印文,渠2人再持之向臺中市 外埔區農會申請購屋貸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蓋章時告訴人易建成有同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漢雲、劉晏彤係在告訴人知悉、同意並配合用印之情況下,取得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無損害告訴人管理公司文書之正確性,且被告劉晏彤使用不實文件申辦之貸款,已全數清償,所生危害輕微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林漢雲、劉晏彤為同居人,被告林漢雲於102年8月間,與告訴人及第三人侯利一合夥成立安馨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劉晏彤,於105年4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再於108年6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張哲凱),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營與投資相關業務,被告林漢雲擔任店長,負責綜理經營各項業務;被告劉晏彤原係業務人員,於104年2月間離職;告訴人則擔任經理之職務。嗣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均明知被告劉晏彤於104年2月起已自安馨公司離職,渠2人因需被告劉晏 彤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以利用被告劉晏彤之名義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申請房屋貸款,推由被告林漢雲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祕書張詠茹接續製作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被告劉晏彤仍在安馨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被告劉晏彤自106年7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收入之不實薪資條,被告林漢雲並指示證人張詠茹於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上蓋用安馨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被告林漢雲則在該等薪資條上之店長簽名欄位簽名並用印、被告劉晏彤亦在該等薪資條上之祕書簽名欄位簽名並用印,而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渠2人再於107年3月15日持該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 申請購屋貸款而行使等事實,經被告林漢雲、劉晏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第85至87頁、第382至38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詠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一第47至50頁,交查卷二第143至148頁),並有易建成、林漢雲、侯利一102年11月12日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公證 書、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41750號 函、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5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表(代表人:易建成)、劉晏彤106年7月份至107年1月份薪資條、臺中市外埔區農會109年2月19日刑事查報狀暨附件:劉晏彤貸款資料(含⑴放款戶資料一覽表、⑵劉晏彤107年3月15 日外埔區農會授信申請書、⑶劉晏彤在職證明書、⑷劉晏彤安 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1月薪資條、⑸劉晏彤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8年6月11日變更,代表人:張哲凱)、劉晏彤外埔區農會109年6月29日放款還本收執聯及放款利息收據、臺中市政府110年度4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13590號函暨附件: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 中市外埔區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貸放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31頁、第63至75頁,交查卷一第183至24頁,交查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259頁、第335至3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漢雲沒有跟我提過要做薪資證明這件事情等語(見交查卷一第57頁);證人張詠茹亦證稱:薪資條是被告林漢雲叫我做的,說是為了貸款製作的,安馨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林漢雲要我蓋的,不知道告訴人知不知道我製作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我要離職前有將薪資條正本拿給告訴人,告訴人看起來很訝異,應該是不知情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44至145頁),證人張詠茹就告訴人對不實在職證明及薪資條之製作是否知情部分之證述,雖屬其意見之詞,然就所述製作之過程觀之,告訴人證稱不知情乙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林漢雲、劉晏彤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逕自利用證人張詠茹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條,且逾越告訴人原先所賦予經營合夥事業之授權範圍,而擅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在職證明書及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上,並持之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申請貸款。職此,被告林漢雲、劉晏彤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及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之犯意甚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知情並同意乙節,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漢雲、劉晏彤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漢雲、劉晏彤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薪資明細表則係表彰員工薪水若干及 細目之憑據,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林漢雲、劉 晏彤明知被告劉晏彤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均未在安馨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竟利用證人張詠茹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復持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林漢雲、劉晏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漢雲、劉晏彤所為係屬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漢雲、劉晏彤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詠茹偽造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等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詠茹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偽造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係為順利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之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另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利用證人張詠茹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之薪資條後,復持以行使,則該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漢雲前有犯偽造文書罪經科處罪刑,被告劉晏彤則有涉犯藏匿人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2人明知被告劉晏彤早已未在安馨公司任職,為 順利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貸得購屋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逾越告訴人原先授權範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詠茹範圍,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復持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申貸,致該農會信以為真而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晏彤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貸得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並未造成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有其他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又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就所犯未能全部坦認之態度,暨其2人分自陳明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認辯護人求處拘役之刑度,失之過輕,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宣告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2人就所犯未全然坦認之態度,本院 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林漢雲、劉晏彤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詠茹於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上蓋用安馨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皆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且該等偽造不實之文書復經持交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漢雲與告訴人及第三人侯利一合夥成立安馨公司後,復於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后里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合庫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合庫支存帳戶)供安馨公司營運使用,又因安馨公司之空白支票不敷使用,告訴人另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易建 成合庫支存帳戶)供安馨公司營運使用,並將安馨公司之大小章、后里農會帳戶、合庫活存帳戶、合庫支存帳戶及易建成合庫支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均交由被告林漢雲保管,授權被告林漢雲於執行安馨公司業務之範圍內使用。嗣被告林漢雲於保管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親友名下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4萬195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漢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漢雲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漢雲於偵查中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款項至其親友名下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易建成、林漢雲、侯利一102年11月1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公證書 、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417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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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漢雲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款項至其親友名下之情,經被告林漢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交查卷一第53至59頁,交查卷三第204至205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一第47至50頁,交查卷二第77至79頁,交查卷三第131至134頁),並有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后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后里區農會107年1月22日取款憑條、林漢雲107年1月12日、22日匯款申請書、后里區農會109年3月27日后農信字第1094000114號函暨附件: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后里區農會109年6月15日后農信字第1094000243號函暨附件:107年1月15日取款憑條(安馨公司帳戶45萬元)、易建成提出安馨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1月對帳資料、安馨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零用金帳冊資料、106、107年度收入支出表(后里店)、台灣房屋107 年2月13日、27日付款明細表(含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107年2月13日、27日匯款申請書)、易建成提出安馨公司107年1月業務獎金分配說明、林漢雲提出106、107年度收入支出 表(后里店)、后里區農會107年1月12日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51頁,交查卷二第187至199頁,交查卷三第43至45頁、第53至139頁、第143頁、第165至171頁、第177至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 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后里區農會及合庫之存摺及印章自開戶後,均交由被告林漢雲保管使用,因為被告林漢雲是店長,我們兩人合夥時,我是隱名合夥,加上他是我的老師,比較有經驗,所以讓他擔任店長,管理公司所有事務,被告林漢雲動用公司資金不用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8頁),而本案被告林漢雲與告訴人及第三人侯利一,曾就不動產仲介經營與投資相關事項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期間並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由甲方(即被告林漢雲)出名從事合夥事業之執行,乙、丙方(各為告訴人易建成、第三人侯利一)為隱名合夥人之情,有易建成、林漢雲、侯利一102年11月12日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公證 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23頁),是安馨公司係基於被告林漢雲與告訴人間就不動產仲介經營與投資相關事項之隱名合夥關係而成立乙節,應足認定。則依上說明,被告林漢雲既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於合夥關係存續中,自屬自己所有之合夥財產中之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款項至其親友名下之行為,僅屬其自主運用其財產之範疇,被告林漢雲所處分者既已非告發人所有之財產,尚難認被告林漢雲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三)基上,被告林漢雲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將合夥財產中之安馨公司后里農會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款項至其親友名下之行為,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而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明,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縱以被告林漢雲嗣後未將告訴人應得利益交付,僅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尚難以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刑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漢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漢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漢雲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漢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薪資明細(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薪資收入金額 備註 1 106年7月份 3萬4263元 其上均蓋有「安馨公司」、「易建成」之印文各1枚 2 106年8月份 3萬5263元 3 106年9月份 3萬7263元 4 106年10月份 3萬5263元 5 106年11月份 3萬5263元 6 106年12月份 3萬6263元 7 107年1月份 7萬3263元 合計 28萬6841元 附表二:自后里農會帳戶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資金流向 1 107年1月8日 5萬元 林漢雲領現 2 107年1月9日 20萬元 林漢雲領現 3 107年1月10日 10萬元 林漢雲領現 4 107年1月12日 10萬元 轉匯至林岳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7年1月12日 8萬元 轉匯至林宸安(林漢雲之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7年1月12日 3萬元 轉匯至林妮臻(林漢雲之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1月12日 10萬元 轉匯至鍾宜芸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年1月12日 6萬9064元 林漢雲領現 9 107年1月15日 3萬3008元 林漢雲領現45萬元,扣除支付侯利一退股金41萬6992元後剩餘款 10 107年1月22日 10萬元 林漢雲領現 合計 86萬2072元 106年12月份費用 18萬5259元 因難以排除林漢雲領現部分係用以支付安馨公司之費用,從而將其提領之款項扣除安馨公司106年12月及107年1月份之相關費用後計算侵占金額(註) 107年1月份費用 13萬4860元 金額總計 54萬1953元 註:106年12月及107年1月份之費用總金額以易建成提供之收入 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