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添琮、張元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琮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張元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第21323號、第2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茶葉半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台、白色勞力士手錶壹支、天珠、寶石、手珠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共同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肆萬捌拾伍元及茶葉半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台、白色勞力士手錶壹支、天珠、寶石、手珠與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彭嘉 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福壽山農場,由其等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福壽山農場之門鎖後,兩人一同侵入福壽山農場內行竊,因遭值班人員發覺,而未能行竊得逞。㈡109年11月8日2時14分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彭嘉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機公司 ),由其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該公司之門鎖後,兩人一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保險箱1只(含房地產相 關文件)、新臺幣(下同)6萬9300元得手,旋即駕車逃離 現場。 ㈢109年11月17日3時4分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彭嘉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谷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勵公司), 由庚○○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窗戶後,兩人 一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茶葉1斤、6000元得手,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 ㈣109年12月14日2時55分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侯世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泰和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 ,由其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該公司之門鎖後,兩人一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3萬元得手,旋即駕車逃 離現場。 ㈤110年1月17日1時59分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李孟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鴻陞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 ),由其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該公司之門鎖後,兩人一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4100元得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㈥110年1月17日3時20分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李孟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立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超公司 ),由其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公司之窗戶後,兩人一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4萬9764元得手,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 ㈦110年1月17日3時36分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李孟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龍景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景翔 公司),由其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該公司之門鎖後,兩人一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25萬8479元得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㈧110年1月18日4時許,由戊○○駕駛不知情之李孟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仟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達公司),由 其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公司之窗戶後,兩人一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白色勞力士手錶1支、藝品(天 珠、寶石、手珠)、現金3萬9000元得手,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110年1月28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庚○○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並於110年1月28日6時17分許,經徵得庚○ ○同意,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D室居所內,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10年1月28日4時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與大連北街24巷口,將戊○○拘提到案,當 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並於110年1月28日5時8分許,經徵得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H室 居所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幸良恩、乙○○、丁○○、己○○、壬○○、癸○○、丙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戊○○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一第247頁),上開陳述係被告庚○○、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庚○○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庚○○、 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已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被告庚○○之辯護人均同意 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7-25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良恩、丁○○、己 ○○、壬○○、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680卷第233-235、247-251、259-262、287-289、319-321、341-343、359-361頁 、警7868卷第269-271頁、本院卷一第404-407頁、本院卷二第72-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物照片、比對照片、告訴 人幸良恩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年10月12日福壽 山農場、109年11月8日建機公司、109年11月17日路口、茄 苳媽黃昏市場、谷勵公司、109年12月14日路口、泰和公司 、110年1月17日鴻陞公司、110年1月17日立超公司、110年1月17日龍景翔公司)、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自小客車BCT-363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泰和公司)、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停車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BCT-3632、BCZ-5903 、AAU-16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8月6日中 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10494號函及檢附之贓物領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車輛協尋委任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告訴人癸○○、乙○○提出之失竊金額計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警1680卷第87-95、101-105、111-117、123-127、131-227、231、237-245、253-258、263-285、291-318、323-340 、345-358、363-379、387-400、405-481、485-499頁、本 院卷一第75-91、529頁、本院卷二第107-109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2所示等物可資佐證。 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失竊金額記載為10萬元等語,惟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辦法提出相關佐證單據證明 的金額總共是6萬9300元,警詢所述的10萬元只是大約的值 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並提出失竊計算資料等件(本院卷二第107-109頁)在卷供參,足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 失竊金額應為6萬9300元,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又起 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失竊金額記載為4萬1000元等語, 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4100元(本院卷一第251頁),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2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㈥之竊得金額不到3萬元、一㈦之 竊得金額不到2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然查 ,證人癸○○於警詢證稱:公司會計的辦公桌右側第3格抽屜 内有1個夾鏈袋,裡面放有2個黃色信封袋,1個裝有4萬元,另1個是裝9764元,2個信封袋包含裡面的錢遭竊,共損失4 萬9764元等語;於本院審理證稱:公司財產有做登記,都有做帳本,失竊以後依據公司會計小姐所做的帳本我才向警方表示,我確定4萬9764元這些錢都是失竊的金額,而且都是 正確無誤的等語(警1680卷第342頁、本院卷一第406-407頁),並提出失竊金額計算資料等件(本院卷一第529頁)在 卷可參。足證犯罪事實一㈥之失竊金額為4萬9764元;又證人 丙○○於警詢證稱:我是龍景翔公司的負責人,今天早上(即 110年1月17日)8時40分,公司總經理到公司後將辦公室大 門打開,9時30分總經理覺得辦公室内抽屜有異樣,疑似抽 屜遭人打開,且本應該在抽屜裡的東西掉落在地上,於是他馬上通知我及公司會計到場清點公司財物是否有短少,我跟其中1名會計到場,發現原本放在我及另外2位會計人員辦公桌内拿來裝公司財產的袋子跟代理的錢,全都不見了。我的辦公桌抽屜内有2個透明袋子,1個裝有6萬5048元、1個裝有3萬元,1個裝有零錢的袋子内有4677元,其中1名會計辦公 桌的抽屜内有1個袋子内有3758元,另1名會計辦公桌的抽屜内有2個袋子,1個裝有3萬5000元,1個裝有4萬4000元,還 有1筆員工多年賣回收的福利金7萬5996元,精算後總損失金額為25萬8479元等語(警卷一第359-360頁、警卷二第271頁)。是依證人丙○○所述,其為龍景翔公司發現遭竊當時清點 財物損失之人,再參以證人丙○○所證稱之失竊金額並非全為 整數,亦有清點至個位數之情形,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述, 應為可採,足證犯罪事實一㈦之失竊金額為25萬8479元。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均辯稱:不能 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部自小客車有在仟達公司附近出入,就認定是我們去做的,我們沒有做云云。惟查: ⒈於110年1月18日4時許,仟達公司之窗戶遭破壞,並遭竊取白 色勞力士手錶1支、藝品(天珠、寶石、手珠)、現金3萬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明 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868卷第295-299、301-3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於110年1月18日4時許,有3名衣著長袖、長褲、戴手套、口罩、棒球帽之人於仟達公司辦公室翻找財物,其中1 名頭戴棒球帽之人,其帽子邊緣於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反光之特徵,有仟達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7868卷第301-311、317-325頁)。參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㈦所示 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被告2人於犯案當時亦係身 著長袖、長褲、戴手套、口罩、棒球帽,其中1名頭戴棒球 帽之人,其帽子邊緣於監視器畫面中亦顯示反光之特徵,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7868卷第147、160、161-162、164、213、219、229、251、253、255、273、275、279、281頁)。而被告庚○○亦經警於110年1月28日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長袖T恤1件、外套1件、長褲1件、黑色膠鞋1雙、灰色棒球帽1頂、口罩、黑色手 套1雙、休閒鞋1雙;被告戊○○亦經警於110年1月28日在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黑色口罩1只、黑 色手套1雙、黑色布鞋1雙、黑色外套1件、深色長褲1條,有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證(偵1680卷第87-95、111-117、133-147、163、187-213頁 )。復參以上開仟達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犯嫌身形、行竊手法係先持不詳工具破壞窗戶後再侵入尋找財物,核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2人身形、行 竊手法相同,堪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㈧犯行確亦為被告2人所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㈥㈧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5月22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戊○○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執 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庚○○上開科刑紀錄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等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庚○○、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等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2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侵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各辦公室,竊取前開物品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於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 犯行,被告庚○○與告訴人丙○○、癸○○均調解成立,然尚未賠 償告訴人丙○○、癸○○損害完畢;被告戊○○與告訴人丙○○調解 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314、535、539至54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2 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之犯行,均係犯加重竊盜罪,經核 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或類似、犯罪日期在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竊取財物之時間點均在凌 晨,仍屬隱蔽而不欲為他人查悉,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庚○○、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之現金45萬6643元( 計算式:6萬9300元+6000元+3萬元+4100元+4萬9764元+25萬 8479元+3萬9000元=45萬6643元)、茶葉1斤,均係由被告2 人平分,故被告庚○○、戊○○各分得現金22萬8321元(計算式 :45萬6643元×1/2=22萬8321元,未滿1元部分,因價值甚低 ,如予宣告沒收,不僅於執行沒收時容有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茶葉半斤,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供述在案(偵5109卷第86、93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各屬被告庚○○、 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庚○○部分,應就扣案之現金900元 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現金22萬7421元(計算式:22萬8321元-900元=22萬7421元)及茶葉半斤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戊○○部分 ,應就扣案之現金8萬8236元(計算式:7萬6000元+1萬2236 元=8萬8236元)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現金14萬85元(計算 式:22萬8321元-8萬8236元=14萬85元)及茶葉半斤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保險箱1台、就犯罪事實一 ㈧所竊得之白色勞力士手錶1支、天珠、寶石、手珠等物,均 屬其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乙○○、甲○○。該保險箱1台、白色勞力士手錶1支、天珠、 寶石、手珠等物為被告2人共同竊得,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⒊至被告戊○○雖於警詢稱:附表五編號3等物係其至工廠行竊, 所分得之贓款購買來的,都沒有憑證可資證明等語(警1680卷第47頁),足見,被告戊○○並未陳明附表五編號3等物之 購得價格為何,本院自無從得知附表五編號3等物是否為犯 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變得價格為何,故就被告戊○○部分,仍 以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 號2等物,雖為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時所穿戴、使用、聯繫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戊○○於偵查供陳 在卷(偵5109號卷第84、92頁、本院卷二第93頁),惟上開物品均為一般人平時容易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房地 產相關文件,均未扣案,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衡上 開物品性質上為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 號3、4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一㈦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㈧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新臺幣9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2 灰色鴨舌帽2頂、卡其色鴨舌帽1頂、皮帶1條、長袖T恤1件、外套1件、灰色長褲1件、黑色膠鞋1雙、皮帶1條、泡棉口罩2個、黑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 掃頻器1臺、膠帶1捲、剪刀1支、茶葉3包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戒指1個、BIJOUHONTRE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ROLEX手錶1支、小米手機1支、紅米手機1支、杉林溪茶1包、臺灣高山茶1包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鑰匙1個、黑色口罩1只、黑色手套1雙、黑色布鞋1雙、黑色外套1件、深色長褲1條、黑色手電筒1支、紅灰色一字螺絲起子2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 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工具袋1個、鐵鍬3支、水管鉗1支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新臺幣7萬6000元、1萬2236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2 REDMI手機1支、HTC手機1支、本田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把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 萬寶龍手錶1支、茶葉4包、勞力士金色手錶1支、華為平板1臺、三星平板1臺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4 臺中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