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黃佳琪、劉依伶、魏威至
- 被告胡琬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琬妮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胡琬妮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啟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光啟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入與光啟公司無業務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帳戶及其父親胡兩發(已於108年11月2日歿)申設之帳戶,供己私用,其各次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原因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因光啟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提前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選出新任董事長為王羽甄(嗣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胡琬妮已非董事長,詎胡琬妮竟基於 業務侵占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 董事長改選後,不與新任董事長王羽甄辦理交接,而未完成交接其持有光啟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109年 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啟公司門口張貼公告, 表示不再提供上址房地供光啟公司使用,而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光啟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0年5月2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連同其他物品)出售與世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世宸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於110年5月31日則轉帳50萬元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光啟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 ⒈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 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 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 ,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判決參照 )。 ⒊檢察官起訴書以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及背信罪,但經偵查結果,以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業務侵占犯行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說明,但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可參)。 ⒋查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即起訴書附件2有關該部分之記載) : ⑴起訴書附件2已明確記載被告業務侵占「BMW轎車1輛、自小客 車7178-UA號1臺、得力卡貨車BCT-1290號1臺」(見本院卷 一第18頁),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固於110年9月11日以中檢謀善110偵22318字第1109088045號函表示BMW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22318號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請本院自附件列表中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起訴書附件2中之「BMW轎車、自小客車7178-UA、得力卡貨車BCT-1290」不在起訴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犯罪事 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⑵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車牌號碼0000-00、BCT-1290號自用小客車2輛部分,因被告該等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起訴之業務侵占行為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胡琬妮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行為,及光啟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內,其未 交接給任何人,嗣並出售與世宸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胡兩發成立光啟公司後,其個人發明多項專 利供光啟公司製造生產,光啟公司於每月下旬給付胡兩發該等費用;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支付胡兩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保養費用;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依胡兩發指示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胡兩發購買中藥材之費用;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依胡 兩發生前指示,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骨灰塔位之價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該等物品在光啟公司很久,沒有價值,被告賣掉後已轉帳50萬元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175、195、197頁)。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8月25日起,為光啟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復有光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3至127頁)。而因光啟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全面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出新任董事長為王羽甄(嗣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已非董事 長之情,亦有光啟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0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237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三第133至142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入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並有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217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98、403、405、419、421、427、429、433、435頁),堪以認定。另胡兩發為被告父親,已於108年11月2日歿之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雖辯稱:胡兩發成立光啟公司後,其個人發明多項專利供光啟公司製造生產,光啟公司於每月下旬給付胡兩發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然告訴人光啟公司具狀 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三第91、92頁)。而被告就此僅提出網路上所搜尋有關發明人、專利權人為胡兩發之大陸地區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3、145頁),就該等專利是否確係由胡兩發提供給光啟公司製造生產,約定之報酬為何等事項,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信。況依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胡兩發所研發的專利主要製造生產基地在大陸地區之工廠,而大陸地區之工廠於107年間 已沒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1頁),則倘光啟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廠於107年間已無營運,更難認有何使用 胡兩發專利以製造生產而依約定要給付胡兩發報酬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9日至108年9月27日期間登記車主為胡兩發,而被告於108年5月9日轉帳如 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至賓德車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經緯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5月6日在賓德車坊國際有 限公司維修保養之費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復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賓德汽車維修單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頁、他卷第423、425頁)。被告於本審理時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均係胡兩發,因為胡兩發在忙,故請我牽去保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胡兩發所有,且供胡兩發私用,被告為胡兩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賓德車坊國際有限公司維修保養後,該車之保養維修費用應由胡兩發自行負擔,或被告自行為胡兩發負擔,則被告以光啟公司之款項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養維修費用,並非正當事由。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宋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兩發自108年3月起陸續向其所經營之承德藥行購買200帖的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入其申設帳戶之款項係胡兩發向其購買中藥材之費用,其和胡兩發都是用傳真或電話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9頁),復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起訴書就此部分原載被告轉帳係用以支付與光啟公 司業務無關之寵物食品、用品貨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支付胡兩發個人疾病之醫藥費用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0頁)。而胡兩發個人購買中藥材之費用,應由胡兩發或其家人(包含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辯稱其依胡兩發指示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非正當事由。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殯葬設施等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37頁)。被 告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帳,其係依胡兩發生前指 示,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骨灰塔位之價金,被告於胡兩發過世後,將胡兩發之骨灰供奉於此等語,並提出出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257、259頁)。然有關胡兩發之殯葬費用,應由 胡兩發生前自行負擔或由胡兩發之家屬(包含被告)負擔,被告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此部分之款項,並非正當事由。 ⑷被告固辯稱:光啟公司經營資金短缺時,則由前董事長亦即最大股東胡兩發注入資金,光啟公司帳上經常性餘額不足,就有資金透過網銀轉入公司帳戶,用以支付當月公司員工薪資及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然光啟公司為股份 有限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胡兩發生前縱有轉帳款項入光啟公司帳戶,其原因有多端,且此與被告是否可以光啟公司之款項支付胡兩發私人原因之花費無關。是被告此之所辯,並不影響其有業務侵占犯行。 ⒋被告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與光啟公司無業務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帳戶及其父親胡兩發申設之帳戶,供己私用,堪認就該等款項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記載:「……在光啟公司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辦公室,未依約定完成董事長交接持有之附件2 所示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物品,並於109年10月27日張貼 公告於上開地點門口表示拒絕返還,後於110年5月28日,將光啟公司坐落在上址辦公室之房屋、土地,以及放置在該處之光啟公司所有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物品,一併出售予世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世宸公司),而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等語,然被告及其母親鄭蓉蔚當時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82、 98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有前揭建物、土地之異動索 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至87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敘明上址辦公室之房屋、土地並非起訴之業務侵占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堪認前揭起訴 書所載,應係指被告將「附件2所示機械設備、辦公設備」 等物品據為己有,先予敘明。 ⒉光啟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提前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選出新任董事長為王羽甄(嗣於109年11月20 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已非董事長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光啟公司董事長改選後,並未完成交接其 持有光啟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109年10月27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啟公司門口張貼公告,表示不再 提供上址房地供光啟公司使用,而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光啟公司,嗣於110年5月28日,將前揭物品(連同其他物品)出售與世宸公司,得款5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都在上址光啟公司廠房裡面,後來賣給世宸公司,在賣給世宸公司之前,上開物品我都沒有交接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有光啟 公司108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張貼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告示翻拍照片、手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世宸公司110年7月7日陳報狀、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99 、101、461、463、491頁)。 ⒊基上可知,光啟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光啟公司於109年10月2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出新任董事長為王羽甄,被告已非董事長,卻不與新任董事長王羽甄辦理交接其持有光啟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拒絕告訴人光啟公司使用該等物品,又禁止告訴人光啟公司人員進入,致告訴人光啟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置於承租辦公室無法取出。嗣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逕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連同其他物品)出售與世宸公司,得款50萬元。堪認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後並予以處分。 ⒋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110年5月31日轉帳50萬元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有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而其中中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且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及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犯罪手段 不同,應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光啟公司之上開款項、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光啟公司,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光啟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將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變得之款項轉帳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以返還告訴人光啟公司,業如前述,又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之555,279元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光啟公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已 於110年5月2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連同其他物品)出售與世宸公司,得款50萬元,後於110年5月31日則轉帳50萬元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變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31日轉帳50萬元入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業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光啟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擅自將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入已故前董事長胡兩發申設之帳戶供自己私用。 ⒉被告接續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董事長改選 後,在光啟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未依 約定完成董事長交接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09年10 月27日張貼公告於上開地點門口表示拒絕返還,後於110年5月28日,將光啟公司坐落在上址辦公室之房屋、土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敘明上址辦公室之房屋、土地並非起訴之業務侵占標的),以及放置在該處之光啟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一併出售予世宸公司,而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 ⒊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兆豐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⒊張貼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告示翻拍照片、⒋光啟 公司108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辦公室內照片、⒌臺中法院郵 局109年12月21日存證號碼3180號存證信函、⒍手寫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約、世宸公司110年7月7日之陳報狀、匯款申請 書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附表三之款項係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當日網際轉入後隨即網際轉出至公司員工帳戶,係轉帳給員工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175、193、195頁),其餘辯解同前。 ㈣經查: ⒈附表三部分: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並有上開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9至98、397 、401、407、411、413、41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 :告訴人光啟公司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除由公司帳戶撥款發放外,亦會由告訴人光啟公司帳戶轉入董事長胡兩發帳戶再轉出至員工帳戶,附表三之款項經勾稽胡兩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均係上開 光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當日網際轉入後隨即網際轉出至公司員工帳戶,係轉帳給員工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93、195頁),並提出胡兩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54頁),此情業經告訴人光啟公司具狀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就附表三部分不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是被告就附表三轉帳部分僅係作為支付薪資給告訴人光啟公司員工之方法,即難認為業務侵占行為。 ⒉附表四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 起訴書就附件2其中BMW轎車(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並未 明確記載車牌號碼,而臺中地檢署於110年9月11日以中檢謀善110偵22318字第1109088045號函表示BMW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光啟公司除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BCT-1290號自用小貨車外,沒有其他汽車,起訴書附件2財產目錄上所記載BMW轎車即係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堪認起訴書附件2所載「BMW轎車」 、「自小客車7178-UA」均係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予敘明。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12月17日由光啟公司過戶與邱文欽,嗣邱文欽於108年12月20日 過戶與鄭蓉蔚,鄭蓉蔚再於110年3月16日過戶與謝仁輝之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1至523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26日光啟公司董事長改選時,已 非光啟公司之財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將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出售與世宸公司。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目前登記車主仍為光啟公司,且為光啟公司實際持有管領中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是難認被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占為己有或逕予處分之行為。 ⑵附表四編號4至7部分: 起訴書附件2所載「隔間工程、拆除清運、隔間防火門工程 、消防設備」(即附表四編號4至7部分),並無明確指出具體物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工程及設備依民法附合或添附,已屬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部分 ,在法律上視為同一不動產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前揭所指之具體物品為何我不清楚,因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已整個辦公室都賣給世 宸公司,世宸公司已經重新裝潢,故無法拍照提出。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依前4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 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811條、第81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起訴書附件2就「隔間工程、拆除清運、隔間防火 門工程、消防設備」並無記載具體物品為何,且「拆除清運」似非物品;「隔間工程、隔間防火門工程、消防設備」之施作,衡以社會常情,多已因附合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則被告及其母親鄭蓉蔚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 之情,有前揭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96頁),是被告縱就如附表四所示「隔間工程、拆除清運、隔間防火門工程、消防設備」與其及母親所共有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併予出售,亦難認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或行 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原因 轉帳交易紀錄 卷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年11月 20日 56,000元 胡兩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兩發已故,難認與光啟公司有何相關業務。 他卷第403、40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8年5月9日 24,449元 鄭經緯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車主為胡兩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保養費用。 他卷第419、42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8年10月 15日 216,815元 宋勇德申設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胡兩發個人疾病之醫藥費用〈起訴書原載支付與光啟公司業務無關之寵物食品、用品貨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三卷第20頁)〉 。 他卷第427、429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8年11月 7日 258,015元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與光啟公司業務無關之胡兩發喪葬費用。 他卷第433、435頁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1 實驗測試用混煉與成型設備1臺 2 熱壓機1臺 3 金屬檢出機1臺 4 油壓裁斷機1臺 5 油壓裁斷機1臺 6 全迴轉標準梭1臺 7 工業用縫紉機4臺 8 高週波塑膠熔接機1臺 9 模具1個 備註:詳見他卷第101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經查受領人性質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11月 12日 147,836元 胡兩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兩發已故,難認與光啟公司有何相關業務。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年12月 10日 140,000元 胡兩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兩發已故,難認與光啟公司有何相關業務。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1月10日 148,530元 胡兩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兩發已故,難認與光啟公司有何相關業務。 附表四: 編號 財產名稱 1 BMW轎車1輛 2 自小客車7178-UA號1臺 3 得力卡貨車BCT-1290號1臺 4 隔間工程1式 5 拆除清運1式 6 隔間防火門工程1式 7 消防設備1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胡琬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胡琬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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