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38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珏於民國106年9月4日至109年8月17日間,任職農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冷凍肉品,及催收貨款之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附表所示客戶催收款項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等貨款為業務上之持有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二、案經農生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張維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農生帳款、被告自白書、客戶林奕妏之明細對帳單、客戶林聰敏之明細對帳單、客戶黃福南之明細對帳單、客戶顏銘瑋之明細對帳單、支票存根、支票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客戶許廷菲之明細對帳單、付款簽收簿、客戶洪福賓之明細對帳單、客戶太勝雞肉行之明細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客戶李奇紘之明細對帳單、客戶良茂肉品有限公司之明細對帳單、手寫記帳紀錄表、客戶黃彩鳳之明細對帳單、客戶陳坤志之明細對帳單、客戶羅作信之明細對帳單、存根簽收聯、客戶陳國林之明細對帳單、被告與客戶陳國林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陳國林內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收取貨款時間在108年12月27日前之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 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農生公司,負責銷售冷凍肉品、催收貨款等事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其向各個客戶催收後所收取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入賬,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8至11、13所示分別數次向同 一客戶收取款項之侵占犯行,可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均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日期在108年2月至109年5月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共計0000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皆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共0000000元(計算式:良 茂肉品有限公司部分返還0000000元+黃彩鳳部分返還50747元=0000000元)予告訴人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 (他卷第332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狀 在卷可查(他卷第187、189頁),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0000000元,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時間 貨款金額 付款方式 侵占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 林奕妏 108年10月9日 32204 現金 557839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8年10月24日 28710 現金 108年10月30日 26675 現金 108年11月8日 18900 現金 108年11月20日 34884 現金 108年11月27日 41580 現金 108年12月12日 34560 現金 108年12月20日 44838 現金 108年12月22日 1044 現金 108年12月27日 15444 現金 109年1月2日 39060 現金 109年1月9日 41400 現金 109年1月16日 37440 現金 109年2月1日 36000 現金 109年2月7日 39600 現金 109年2月25日 34380 現金 109年3月6日 15300 現金 109年3月21日 35820 現金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1) 林聰敏 109年2月18日 28596 現金 55947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3月27日 12015 現金 109年5月7日 15336 現金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黃福南 109年5月5日 70560 現金 70560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23至36) 顏銘瑋 108年2月19日 15290 支票 0000000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8年3月19日 39000 支票 108年4月25日 93570 支票 108年5月15日 96575 支票 108年6月4日 107400 支票 108年6月19日 87190 支票 108年7月16日 52740 支票 108年7月16日 81550 支票 108年8月9日 166700 支票 108年9月9日 170700 支票 108年10月15日 136700 支票 108年12月12日 185100 支票 109年1月8日 139600 支票 109年1月22日 103400 支票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45) 許廷菲 108年3月19日 74790 支票 760356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8年4月25日 99000 支票 108年5月30日 49392 支票 108年6月19日 86850 支票 108年8月8日 42588 支票 108年9月18日 105570 支票 108年11月1日 103122 支票 108年11月8日 91242 支票 108年12月11日 107802 支票 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至47) 洪福賓 109年3月16日 29604 現金 91436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4月30日 61832 現金 7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太勝雞肉 109年3月26日 162306 現金 162306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49至57) 李奇紘 109年1月6日 18176 現金 341266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1月14日 27373 現金 109年1月19日 24060 現金 109年1月25日 50167 現金 109年2月3日 105853 現金 109年2月23日 3025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059) 現金 109年3月16日 30216 現金 109年3月23日 21770 現金 109年4月3日 33392 現金 9 (起訴書附表編號58至66)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108年5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5月3日) 250000 現金 0000000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6月5日 265574 現金 108年7月1日 400000 現金 45000 支票 41200 支票 108年7月10日 100000 現金 108年7月23日 150000 現金 108年8月5日 60000 現金 108年8月28日 64700 支票 108年10月1日 100000 支票 108年11月29日 510000 現金 500000 支票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67至73) 黃彩鳳 108年10月17日 20000 現金 118000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年10月26日 5000 現金 108年11月5日 15000 現金 108年12月19日 30000 現金 108年12月30日 15000 現金 109年1月20日 25000 現金 109年2月24日 8000 現金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74至75) 陳坤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志坤) 109年3月18日 10338 現金 25609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4月29日 15271 現金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羅作信 109年4月17日 41400 支票 41400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77至80) 陳國林 108年12月30日 37800 現金 300000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3月18日 118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800) 現金 109年4月30日 1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 現金 108年12月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 44200 現金 合計侵占款項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