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亦傑(原名:李文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傑(原名李文忠) 王世賢 郭柄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傑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王世賢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郭柄輝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亦傑(原名李文忠,下均稱李亦傑)為獅子山共和國籍「大東號」貨輪之船東,並僱用王世賢、郭柄輝分別擔任船長、輪機長。王春光、陳維強、胡玉瑞、李祖武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同為名稱「貨358」漁船之船員。緣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阮先生」,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4日從越南海防港(HAIPHONG,VIETNAM)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私菸(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OOLU0000000號)以「轉口貨櫃」形式運至高雄港,再以不詳方式透過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代為申報,欲以「轉口貨櫃」形式,由「大東號」裝載該2只貨櫃私菸,於109年7月8日自高雄港出發,轉出口至韓國濟州港。適越南成達進出口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成達公司)「范先生」亦委託不知情之君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君橡公司)申報,欲以「轉口貨櫃」形式,由「大東號」於109年8月5日裝載 自越南海防港運抵高雄港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只貨櫃私 菸(貨櫃編號:GLD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BMO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HLX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CCLU0000000號、KKFU0000000號、LGEU0000000號、PCIU0000000號、SEGU0000000號、TCNU0000000號 ),轉出口至韓國釜山港。「阮先生」、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以及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前開4人 均已遣返至大陸地區)等人,均明知「大東號」所載運之附表編號1之私菸,徒具「轉口貨櫃」形式外觀,實則未依照 「大東號」航行契約及航行紀錄(其上記載:109年7月8日 自高雄港出發,於同年月18日抵韓國濟州港,同年月20日再由韓國濟州港出發,同年8月4日進入高雄港;再於同年月5 日從高雄港出發,於同年月17日抵達韓國濟州港,於同年月20日從韓國濟州港返回臺灣)將該等私菸運至韓國濟州港,且其等亦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李亦傑與「阮先生」聯繫,指示王世賢、郭柄輝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載送以「轉口 貨櫃」形式申報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菸自高雄港出發,於同年月10日前往靠近東引外海(北緯23度16.3分、東經120度33分)錨舶,李亦傑並指示王世賢關閉船舶回報系統 (AIS),復於同年月12日李亦傑與「阮先生」聯繫後,指 示王世賢、郭柄輝航行至公海(北緯26度10分、東經120度31分)等候。彼時,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即 依指示駕駛「貨358」漁船抵達該處,併排停靠於「大東號 」旁,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王世賢及「大東號」其他不知情船員,共同以吊籃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私菸悉數接駁至「貨358」漁船。嗣上開漁船於同日20時46分許,航行至我國領海即馬祖莒光林坳嵎外1浬處(北緯25度56分、東經119度58分)為海巡署登檢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共1334箱,680980包)。而王世賢、郭柄輝所駕駛之「大東號」則於109年8月25日,以過境補給及移轉船員為由申報進入臺中港,經行政院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下稱鳳山查緝隊)獲報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請查驗,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鳳山查緝隊、臺中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共同登船查驗,經王世賢同意,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只貨櫃私菸(共計10726箱,0000000 包)。 二、案經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1、243-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大東號」貨輪之船東、船長、輪機長,且「大東號」有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裝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高雄港出發, 於同年月10日前往靠近東引外海(北緯23度16.3分、東經120度33分)錨舶,且關閉船舶回報系統(AIS),復於同年月12日航行至公海(北緯26度10分、東經120度31分)等候由 共同被告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駕駛之「貨358 」漁船,待該漁船抵達後,由共同被告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被告王世賢及「大東號」不知情之其他船員,共同以吊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私菸悉數接駁至「貨358」漁船,嗣該漁船於同日20時46分許,航行至我國 領海即馬祖莒光林坳嵎外1浬處(北緯25度56分、東經119度58分)為海巡署登檢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私菸(共1334箱,680980包)。而「大東號」則於109年8月25日,以過境補給及移轉船員為由申報進入臺中港,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鳳山查緝隊、臺中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共同登船查驗,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只貨櫃私菸(共計10726箱,0000000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輸入私菸犯行 ,被告王世賢辯稱:我受僱於被告李亦傑,我是按照公司指示卸貨,所有貨櫃都是從高雄關合法報出關,我進臺中港是為了油水補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我交付的地點是在公海 ,我卸貨到小船之後,無法控制小船會去哪邊,且該小船是往大陸航行中被攔截下來的,是航行無害通過,沒有一包菸流入到臺灣,且這些菸是臺灣人不能接受的,我不會有走私的意圖云云;被告李亦傑辯稱:這些貨櫃都是經過臺灣申報好手續才出港,這些菸不是臺灣需要的品牌,市場上也沒有流通,所經過的地方都是在公海上面,沒有在臺灣的領海裡,「大東號」進臺中港是要補給及替換船員,沒有要走私回臺灣的意圖云云;被告郭柄輝辯稱:我是工程技術人員,我負責機械,是輪機長,公司叫我開哪裡就到哪裡,我也沒有收到對價。這些菸沒有入境臺灣,沒有走私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分別為「大東號」貨輪之船東、船長、輪機長,「大東號」有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裝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高雄港出發,於同年月10日前往靠近東引外海(北緯23度16.3分、東經120度33分)錨舶, 且關閉船舶回報系統(AIS),復於同年月12日航行至公海 (北緯26度10分、東經120度31分)等候由共同被告王春光 、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駕駛之「貨358」漁船,待該漁 船抵達後,由共同被告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陳維強、被告王世賢及「大東號」不知情之其他船員,共同以吊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私菸悉數接駁至「貨358」漁船 ,嗣該漁船於同日20時46分許,航行至我國領海即馬祖莒光林坳嵎外1浬處(北緯25度56分、東經119度58分)為海巡署登檢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私菸(共1334箱,680980包)等情,業據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溫強、蔡邦成、蔡崇傑、董家瑄、薛家和、卓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71-174頁、偵卷二第87-90、97-99、103-106、113-115、153-155頁),並有船舶位置圖、臺中關檢舉走私漏稅密報通報單、「大東號」基本資料、「大東號」進出港紀錄查詢、「大東號」於109年8月25日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9年9月10日中市財菸字第1090010730號函、「大東號」VOYAGE MEMO、高雄關結關證明 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公務電話紀錄暨附件、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卸貨簽收單、航跡圖、同案被告王春光、漁船照片、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5日查獲私菸照片、中華民國艙單、連江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鳳山查緝隊109年11月9日偵辦報告、走私韓國香菸情資、109年 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日報表、「大東號」照片、鳳山查緝隊偵辦報告、海關查驗單、私菸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越南成達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越南成達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影本、進口提單、中華民國艙單之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中華民國海關艙單之過境艙單、出口艙單、高雄關結關證明書、出口提單、中華民國艙單、手寫「阮先生」資料、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東展公司與泓春報關有限公司之長期委任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轉運申請書、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證人卓昇翰提出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查獲涉嫌違反 菸酒管理法案件日報表、臺中關110年6月1日中機字第1101013037號函暨附件進港船舶表、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船長及 大副簽字樣式卡、鳳山查緝隊110年6月7日偵辦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關110 年6月25日中普機字第1101014541號函暨檢附之預報貨物通 關報關手冊-進口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6月11日高 稽字第1101013943號函、大東輪流程圖示、申報資料、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10年8月2日中市財菸字第1100009532號函、 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5、49-93、105-116、123-163、175-185、267、309-318、327-439頁、偵卷二第81、95、121-149、157 、209-210、237-247、289-315、319-332、337-343、345-389、397-400、4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 明文;又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所明定;復按菸酒管理法 第45條(修正前為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輸入私菸犯行之完整實行,本質上有其連貫性,在時序上可細予區分為私菸採買、裝船、載運(並進而駛入我國領海,甚且再靠岸卸貨,載運私菸予貨主)等前後階段,但只需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毋庸每一階段犯行均親身參與即告成罪。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均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輸入許可,來源不明, 而屬私菸,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67頁)。而被告李亦傑係「大東號」之船東,其指示「大東號」船長即被告王世賢、輪機長即被告郭柄輝駕駛「大東號」,於109年8月5日裝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櫃私菸自高雄港出發,於109年8月12日航行抵達公海(北緯26度10分、東經120度31分)處,由被告王世賢及「大東號」不知情之其他船 員、共同被告王春光、陳維強、胡玉瑞、李祖武等人共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私菸悉數接駁至由共同被告王春光、陳維強、胡玉瑞、李祖武等人駕駛之「貨358」漁船內, 嗣該漁船於同日20時46分許,航行至我國領海即馬祖莒光林坳嵎外1浬處(北緯25度56分、東經119度58分)為海巡署登檢查獲。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既已運入我國之領 海主權海域,輸入私菸行為即屬既遂,不問該等私菸有無在我國銷售之計畫或有無市場流通性,且縱「大東號」嗣後剛好有補給油水之需求而申報進入臺中港,亦與輸入私菸犯行業已既遂無涉。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沒有流入我國、「貨358」漁船是在航行中通過被攔截是航行無害通過、「大東號」進臺中港是為了補給油水沒有輸入、該等菸品在我國沒有市場性云云,均不可採。 ㈢又「大東號」原定航行路線係於109年7月8日自高雄港出發, 於同年月18日抵韓國濟州港,同年月20日再由韓國濟州港出發,同年8月4日進入高雄港;再於同年月5日從高雄港出發 ,於同年月17日抵達韓國濟州港,於同年月20日從韓國濟州港返回臺灣等情,業據證人即君橡公司船務代理楊溫強於警詢證述:「大東號」原預計是109年8月5日高雄出港後前往 韓國等語;證人即東展公司船務承攬人員董家瑄於警詢證述:109年7月8日東展公司有代理「大東號」這艘船的船體, 我們公司知道「大東號」將前往韓國等語;證人即泓春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薛家和於警詢證述:「大東號」於109年7月8 日自高雄港出口之6個貨櫃,是由東展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報 關前往韓國等語(偵卷一第172頁、偵卷二第105、114頁) ,並有「大東號」之VOYAGE MEMO(偵卷一第69頁)在卷可 稽。再參以被告王世賢於偵查中供稱:大東號船上的貨櫃目的港都是韓國,船東即被告李亦傑叫我半途改去東引,且關閉AIS系統,指示我卸貨給大陸漁船,我有對被告李亦傑提 出質疑,說關閉AIS系統會影響航行安全,卸貨為什麼要到 東引那邊卸貨等語(偵卷一第450頁);被告李亦傑於偵查 供稱:我有指示被告王世賢,關閉AIS系統,這是貨主「阮 先生」要求的。我有問貨主,依照一般航運的習慣,貨品不會直接從海域上船對船接泊,原本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只貨櫃申報的目的港是韓國,貨主卻中途指示我改開往其他海域,接泊給其他船隻這個問題,但貨主叫我不要管,貨主叫我怎麼運我就怎麼運等語(偵卷一第455-456頁)。足見,被告 王世賢、李亦傑均明知「大東號」原定航線為前往韓國卸貨,且其等均知悉關閉船舶回報系統(AIS)會影響航行安全 ,衡以海上航行會因天候氣象、障礙物等因素,而存在許多風險,為航行安全,自有依照原定航線、開啟船舶回報系統(AIS)之必要,被告李亦傑、王世賢分別為「大東號」之 船東、船長,對上情理當知悉,仍決意依「阮先生」指示前往東引卸貨,並關閉船舶回報系統(AIS),隱匿「大東號 」行蹤,足徵,被告李亦傑、王世賢,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被告李亦傑、王世賢辯稱其等沒有輸入私菸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郭柄輝於偵查供稱:我在「大東號」船上擔任輪機長,負責船上的機器維修、保養,提供船舶前進的動力等語(偵卷一第468頁)。是被告郭柄輝既於「大東號」上擔任輪 機長工作,負責提供「大東號」前進的動力,倘若無其行為分工,「大東號」及被告李亦傑、王世賢、共同被告王春光、陳維強、胡玉瑞、李祖武等人勢難完成接駁私菸之犯行,被告郭柄輝明知上情,仍決意依照被告李亦傑、王世賢之指示,提供「大東號」前進之動力,堪認被告郭柄輝確有與被告李亦傑、王世賢共同輸入私菸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又被告郭柄輝雖辯稱:公司叫我開哪裡就到哪裡云云,惟對於船長之違法指示或犯罪計畫,被告郭柄輝非無表示反對並拒絕聽從之可能,自無從託稱其僅能聽從指示云云,據以卸免其責,其所辯顯不可採。 ㈤至被告王世賢又辯稱:無法控制本案漁船會去哪邊云云。惟觀之「大東號」接駁附表編號1所示2只貨櫃私菸予「貨358 」漁船之地點係在公海(北緯26度10分、東經120度31分) 處,而該處距離「貨358」漁船遭查獲之地點即我國領海馬 祖莒光林坳嵎外1浬處(北緯25度56分、東經119度58分),相距非遠,有航跡圖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13-116、127頁),再參以被告王世賢為「大東號」船長,其於距離我國領海不遠處將附表編號1之私菸全數接駁予前開漁船,當可判別 該漁船之航向已接近我國領海,是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 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就上開犯行,與「阮先生」、同案被告王春光、陳維強、胡玉瑞、李祖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亦傑為「大東號」船東、被告王世賢為「大東號」之船長、被告郭柄輝為「大東號」之輪機長,均當知悉不得為輸入私菸,猶為圖利益,於未取得主管機關輸入許可即擅自輸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倘順利流入市面,不 僅有礙菸品市場之公平競爭,且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亦有欠缺,所為誠屬不該,所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於未及流入 市面之際即遭查扣,乃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以及被告等於本案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亦傑、王世賢、郭柄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係輸入私菸,爰不予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等用以輸入私菸之「大東號」,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專門供作走私之用,如予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箱、包) 備註 1 2只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OOLU00000000號) 共1334箱,680980包 偵卷一第349頁 2 13只貨櫃(編號:GLD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BMO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HLXU0000000號、HDMU0000000號、CCLU0000000號、KKFU0000000號、LGEU0000000號、PCIU0000000號、SEGU0000000號、TCNU0000000號) 共10726箱,0000000包 偵卷一第6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