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王振佑
- 被告鄭世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4號、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世紀風華社區 」大樓之住戶,因不滿社區經理曾弘林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劉黎逢,在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訴訟中(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充當證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登入其在某國中任教之學生黃○○(年籍詳卷,下稱黃姓學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 告訴)教育局網站帳號「[email protected]」,假冒「世紀風華D棟張先生」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給曾 弘林所任職之「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藍海物業)」(下稱 藍海公司)公共信箱,內容稱:「(曾弘林)在社區上班不定 時,常晚到早退,來工作是坐在辦公桌上網玩遊戲,看影片和賴聊天,怕住戶看到和監視器拍到,特意把螢幕斜放,坐椅也是,窗戶張貼暗色格熱紙,這幾年常期接受吳媽(指劉 黎逢)委員過年包紅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平日也接受吃 飯喝飲料招待,叫吳X勝先生護航要求管委會給予年終獎金2萬,運作委員會回報吳先生下次當主委,在管委會委屈說貴公司違反勞基法,薪資太低,還有叫委員要求貴公司上級來交待員工薪資是否不符法律,博取同情,私下叫委員去檢舉公司,在社區也貪圖男色,做事偏袒,私下和吳先生吳媽互動頻繁謀不法私利,對外自稱是上天派的人才,也與駐區督導同謀,在本社區拿住戶財物」等語,以該等虛構言詞誣指曾弘林未盡工作職責及與劉黎逢等人不法往來等情事,並要求藍海公司調查及調離曾弘林,足生損害於曾弘林、劉黎逢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嗣後藍海公司對曾弘林就上開事項展開調查,曾弘林始知此事。 二、案經曾弘林、劉黎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世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郵件之發 送IP並非被告居處IP,有「證001」為證,且被告於109年5 月30日11時45分許至16時許,在任教學校備課,有GOOGLE紀錄時間軸、被告當日行車紀錄檔案及截圖、被告任教學校之電腦行事曆紀錄、學務管理系統行事曆為憑,而被告任教學校與被告居處相距5.8公里,不可能使用居處網路,再被告 任教學校之電腦IP與甲郵件發出IP不同,廠牌係為ACER與甲郵件發出電腦廠牌HP亦不同,該電腦更曾遭駭入GOOGLE帳戶資料,尚可能係他人以該電腦發出甲郵件,另告訴人曾弘林所提社區感應紀錄,依被告家中有3人出入並非僅被告1人出入情形,並與被告行車紀錄顯示情形亦有所不符,自不足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在居處,並未出門云云。辯護人亦辯稱:甲郵件顯示收信時間為109年5月30日12時17分許,並未顯 示IP資料,而調閱之IP資料僅顯示時間109年5月30日14時51分27秒,並未顯示郵件內容,2者間如何連結為被告所為, 再依被告所提甲郵件IP「125.230.219.228」之使用地點係 在彰化,並非被告住處,有被告提出之IP資料為證云云。經查: ㈠藍海公司於109年5月30日收受甲郵件,其上載稱上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甲郵件在卷為證(見他卷P11), 而甲郵件係冒以「世紀風華D棟張先生」名義寄發,且其上 所載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亦為證人即藍海保全公司駐區督導黃鐙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見本院卷P111至112), 足見甲郵件係俗稱惡意不實黑函,並使藍海公司經手該郵件或因查辦該郵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而獲知甲郵件之不特定人,知悉上開內容,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㈡發送甲郵件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為被告任 教學校黃姓學生所有,係於109年5月30日14時51分27秒許,以IP位址「125.230.219.228」登入,當時該IP位址附掛電 話地點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世紀風華社區」 大樓,申請人為「磐石寬頻聯網系統整合」,而當時使用該「IP」位址之行為人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即 被告居處地址),申請使用人亦為被告,且該「IP」位址係 於109年5月30日12時16分7秒許登入,並於109年5月30日14 時51分30秒登出等情,有被告任教學校函文暨函送之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使用紀錄(稽核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125.230.219.228)、磐石寬頻網路申請及異動表暨上開IP 位址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卷P61至63、P57、P65至67),足見 甲郵件應係被告於109年5月30日,以其申請之社區大樓網路並利用上開電子信箱所發送。又黃姓學生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曾於109年3、4月間因登入問題, 委託其就讀學校老師更改帳號密碼乙節,有證人即黃姓學生母親宋○○(姓名詳卷,下稱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他 卷P38),且告訴人2人均曾在被告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中充作證人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間有一定關聯,被告亦有誣指告訴人2人 動機之存在,益徵甲郵件係被告所發送,是被告惡意發送不實之甲郵件,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所為已成立加重誹謗罪 名。 ㈢「證001」之被告居處IP資料(見本院卷P53)並未顯示IP位址之使用時間,則該資料顯示之IP位址「192.168.168.72」,縱與前開磐石寬頻網路申請及異動表暨上開IP位址資料所顯示之內網IP位址「192.168.168.78」(外網IP位址為「125.230.219.228」)不同,亦無從佐證被告於事發時並未使用甲 郵件之發送IP位址。「證002」GOOGLE紀錄時間軸(見本院卷P57)僅可佐證綁定GOOGLE紀錄時間軸之手機等電子設備,於109年5月30日11時50分至16時5分許之位置,係在被告任教 學校,尚無從佐證該電子設備之持用人即為被告或人身所在亦在被告任教學校;而「證003」行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P59至65)僅為109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前之畫面,且行車紀錄 檔案亦僅有109年5月30日11時46分前之檔面,並無該時間之後行車紀錄檔案(見本院卷P123之本院勘驗筆錄),則該等行車紀錄截圖或檔案,縱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亦僅可說明被告109年5月30日11時46分前有駕車外出情形,尚無法佐證被告於電子郵件寄送時即109年5月30日14時51分27秒許,其人身所在並未在社區大樓網路使用範圍;又「證004」被告任教學之電腦行事曆紀錄、「證005」學務管理系統行事 曆,均係人為紀錄(即人為增填更刪),而非電腦之自動記錄,更非被告以外有如實記載義務之第三人所為記錄,自亦無從佐證其上所載內容均屬事實,是被告以上開資料抗辯其於甲郵件寄發時,身在任教學校之情,並無可採。再被告抗辯任教學校之電腦IP位址、廠牌與發出甲郵件之電子設備IP位址、廠牌不同,及任教學校之電腦曾遭駭入GOOGLE帳戶資料等情事,則顯與甲郵件係被告居處網路IP位址所發出乙事無關,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另單憑告訴人曾弘林所提社區感應紀錄(見本院卷P143),僅係不足證明被告於甲郵件發出時係在居處社區大樓內而已,非謂被告於甲郵件發出時即必然不在居處社區大樓網路使用範圍內,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黃女所為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P149至157),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自行向證人黃女撥電紀錄 ,且內容多係被告以誘導性問題向證人黃女之發問答話或被告自己為否認意思表示,諸如「(被告)我也沒有給她上課阿。(黃女)嗯嗯,你沒有給她上課。(被告)對阿,我也不知道阿。(黃女)他們好像只有他們導師有測試。(被告)她們原來就是她們原班級的導師有測試。(黃女)有測試..原班級導師...對對對。(被告)我沒有。(黃女)對對對有測試.對」等語(見本院卷P155),可見該等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係被告於案發後刻意所為,且以誘導性問題或自己意見使證人黃女為一定回答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實難依此佐證甲郵件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並無關聯,亦附此敘明。 ㈣依被告任教學校函文暨函送之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使用紀錄(稽核記錄)顯示甲郵件發出IP位址及時間,再依IP位址及時間所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125.230.219.228)、磐 石寬頻網路申請及異動表暨上開IP位址資料,自可從中連結查知發出甲郵件之真正行為人,辯護人以甲郵件上載稱之人為紀錄即(寄信)日期「05/30/20 12:17下午」或留言時間「2020/05/30 12:17」,與上開資料顯示之甲郵件發出時間109年5月30日14時51分27秒許不同乙情,抗辯上開資料無從佐證發出甲郵人之真正行為人,自非可採。又被告所提IP位址「125.230.219.228」資料(見本院卷P161至167),其顯示IP位址時間為「110年9月12日下午12:00」,與甲郵件發出時 間不同,實無從佐證甲郵件發出時IP位址之使用地點係在彰化,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訴訟細故,即利用任教學校學生之電子郵件信箱,惡意寄發甲郵件,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並使黃姓學生及證人黃女無端受擾,所 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32)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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