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亞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ERCEDES BENZ廠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亞承與詠然鉅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廢止登記,下稱詠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國發〈所涉犯行另由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101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渠 等承租車輛係為了供劉亞承個人,而非由詠然公司使用,且並無支付租金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發於104年2月14日某時,由不知情之駿暐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暐公司)負責人林鴻暐(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駿暐公司員工陳俊宏陪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 ,由黃國發以詠然公司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長租部門不知情之專員張語芯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和運公司向信東汽車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向駿暐公司)購買MERCEDES BENZ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由詠然公司承租該車,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每月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共計270萬元,並由劉亞承提供發票人為展盛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面額55萬元,且經黃國發以詠然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後,由林鴻暐當場交予張語芯,用以給付履約保證金。黃 國發復於其後某時,在駿暐公司提供發票人為詠然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 票共30紙(下合稱租金支票)予林鴻暐,由林鴻暐轉交予張語芯,稱係用以給付甲車各期租金云云,以此方式向和運公司施用詐術,致和運公司誤認係詠然公司欲承租甲車,且確有支付上開各期租金之真意及資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甲車並出租予詠然公司使用,而於104年2月17日晚上某時,由張語芯委由林鴻暐前往信東汽車公司取車後,在駿暐公司將甲車交予劉亞承,由劉亞承駕駛甲車離去,劉亞承及黃國發因而共同詐得甲車得逞。嗣因和運公司提示上開租金支票,除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租金支票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 ,且無法得知甲車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亞承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國發當時想要買車,我就介紹黃國發予林鴻暐,並讓他們自行洽談相關事宜;之後關於甲車的簽約、支付租金、取車等情我都不清楚,交車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取得甲車;甲車是由黃國發購買,和運公司不可能把甲車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340頁)。經查: ㈠黃國發確有於104年2月14日某時,在風尚人文咖啡館,以詠然公司名義,與張語芯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和運公司向信東汽車公司購買甲車,並由詠然公司承租甲車,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每月應支付租金4萬5000元,共計270萬元,並由林鴻暐當場將甲支票交予張語芯,用以給付履約保證金。黃國發復於其後某時,在駿暐公司提供租金支票共30紙予林鴻暐,由林鴻暐轉交予張語芯,稱係用以給付甲車各期租金等語,和運公司因而同意買受甲車並出租予詠然公司使用,並於104年2月17日晚上時許,由張語芯委由林鴻暐前往信東汽車公司取車並協助交車;嗣和運公司提示上開租金支票,除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 票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等情,業據黃國發於警詢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127-130、135-138、154頁、本院卷第179-194頁)、甲車租賃契約之承租連帶保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21-329頁、前案院卷第159-168頁)、張語芯瑜警詢陳述及偵查、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131-133、161-164、174-176頁、前案院卷第169-193頁)、林鴻暐於偵查陳述及具結證述、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143、155、168、176頁、前案 院卷第245-262頁)明確,並有和運公司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甲車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甲支票之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檢視資料(見他卷第5-16頁、偵緝卷第89-97頁)、駿暐公司、展盛公司、詠然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31-32頁、偵緝卷第267頁、本院卷第57-61頁、前案院卷第89、209-210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黃國發刻意向和運公司隱瞞甲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而佯以詠然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約: ⒈黃國發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本案租車目的是要讓朋友使用, 但因為個人無法承租高價車輛,就以詠然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甲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28-130頁);②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承租甲車是要讓友人「洪玉政」使用,但因為用個人名義不好租車,就決定用公司名義承租;後續甲車交車過程我並未參與,我也沒有取得甲車,交車均由駿暐公司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135-138頁);嗣改稱:本案原 先是友人「洪玉政」要租車,但被告說與其幫其他人,不如幫被告租車等語,我就幫被告承租甲車,並由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也答應之後會每月給我幾千元等語(見前案偵 緝卷第119-121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我的小舅子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可以負責支付車輛的保證金及租金,並幫忙把承租的車輛再轉租,但因為必須以公司名義才可向和運公司承租甲車,我才會以詠然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約,且並未告知和運公司甲車的實際使用人並非詠然公司;簽約後,甲車的交車過程我並沒有經手,我沒有實際看過甲車,但也沒有任何人通知我交車過程有出問題;原本被告答應我會給我傭金,但後續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94頁)。 ⒉林鴻暐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取得甲車後,甲車由被告交 給黃國發,交車確認表則是由我交給張語芯等語;復改稱:甲車由我至臺北向信東汽車公司取車,之後我將甲車開回臺中交給張語芯拍照,同時被告也在場,但黃國發未在場;隨後我就回到辦公室,之後是誰取車我不太記得,但我看交車確認表上有黃國發的名字,故我認為甲車已交給黃國發等語;又改稱:黃國發當時跟我說承租甲車的目的是讓詠然公司使用;我向信東汽車公司取得甲車,並將甲車開回駿暐公司後,就將甲車交給被告,當天張語芯並未在場,且之後甲車的處理情形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 第143、155-156、168、176頁、他卷第37-38頁);②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原先有和駿暐公司合作,幫忙替駿暐公司銷售車輛;我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黃國發,被告說黃國發想要買車,之後就由我、被告、黃國發、張語芯在風尚人文咖啡館洽談甲車承租事宜,當時黃國發表示要以公司名義租車,但實際上甲車是否確實由黃國發使用我並不清楚;後來張語芯將空白的甲車交車確認表交給我,由我向信東汽車公司調車,之後我親自把甲車交給被告,由被告處理後續交車事宜,隔天被告也將填妥的甲車交車確認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張語芯;本案因為是被告介紹的交易,且我認為詠然公司買車代步、抵稅很正常,故相關資訊我都單純聽被告的說詞,沒有特別去查證等語(見 前案院卷第245-261頁)。 ⒊陳俊宏①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原本在駿暐公司工作, 本案我是因為駿暐公司的老闆兼股東「承哥」表示駿暐公司有債務問題,並保證不會出事,而要求我借名擔任客戶的保證人,我才會在甲車租賃契約上簽名;「承哥」住在彰化秀水附近等語(見前案院卷第159-168頁);②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原本在駿暐公司工作,被告為駿暐公司的股東,我入職前是由被告負責面試,之後我的薪水均由被告交給我,依我個人經驗判斷,被告應該是駿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鴻暐則是我的直屬上司;當時被告說他的朋友黃國發缺保證人,就要求我出名擔任甲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但我不知道承租甲車的目的為何,我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且簽約後我就沒有收到任何關於甲車的通知;我於前案審理中所述的「承哥」就是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1-330頁)。 ⒋張語芯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和運公司的長租部門專員 ,我於本案前曾透過林鴻暐介紹其他業務過;本案也是由林鴻暐介紹,並相約在風尚人文咖啡館簽訂甲車租賃契約及對保;本案甲支票及租金支票我忘記是誰交給我,一般而言,租金及保證金支票必須與客戶有關,本案是因為林鴻暐跟我說詠然公司尚未取得公司票,必須以展盛公司名義開票,我對展盛公司徵信,確認信用沒問題後,就收受甲支票,並於甲支票兌現後辦理甲車領牌、交車手續。至於本案租金支票,則只有頭2期租金9萬元部分兌現,其餘支票均跳票;之後交車時,因為林鴻暐臨時通知要交車,但預計之交車時間太晚,我因家庭事務無法到場,就委由林鴻暐協助處理。我將交車確認表交給林鴻暐,由林鴻暐向車商取車後交車給客戶,並將甲車、交車照片及填妥的交車確認表交給我;雖然我沒有看到實際取車及交車的過程,但我有打電話向詠然公司確認交車情形,對方跟我說會再詢問老闆等語(見偵緝卷第131-133、142-143、161-164、174-176頁);②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甲車租賃業務是由林鴻暐介紹,甲車所在地、車商、客戶都由林鴻暐處理;簽約當天同時有交付甲支票,林鴻暐並表示因為詠然公司尚在申請公司票,故暫時向展盛公司借票,至於租金支票則於簽約後才取得;後來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林鴻暐跟我說客戶有急用,預計當日晚上8、9時 許要取車,但我有家庭,無法晚上出門,林鴻暐跟我說他可以幫忙交車,我就將空白的甲車交車確認表交給林鴻暐,由林鴻暐處理交車事宜,故我並沒有看過甲車,也未實際參與甲車之交車經過;之後我透過甲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所留之詠然公司電話,撥打電話給詠然公司確認交車情形,因為對方沒有提到未取得甲車等語,且我有留聯絡方式給詠然公司,但對方一直沒有通知我交車過程有問題,甚至於交車後約1個月後,詠然公司還透過林鴻暐將租金 支票交給我,且之後將第1張到期支票兌現後,詠然公司 也未為任何反應,我就認為甲車已成功交給詠然公司;直到本案出事並開庭後,我才知道被告,於案發前我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並沒有提供他的任何資料,我也沒有辦法對被告作徵信。我主觀上認為甲車交車後,會由詠然公司在詠然公司之設立地臺南地區使用,並不知道甲車會在臺中、彰化等地使用,且如果事前知道甲車是由被告使用,本案就不會簽約,因為這樣已違反和運公司的租車規範等語(見前案院卷第169-193頁)。 ⒌依黃國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向和運公司承租甲車前,即與被告合謀將甲車交由被告另行轉租,且甲車嗣後亦非由詠然公司取得,而係直接由被告取走、使用;復參林鴻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其係因被告介紹而認識黃國發,進而居間協助簽約,嗣後亦係將甲車交予被告,由被告處理後續交車事宜等語;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依被告要求,才出名擔任本案甲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與黃國發前揭所述被告事前計畫承租甲車供其使用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信黃國發前揭所述,確屬真實,足認被告於簽約前之對保,乃至於簽約後之交車事宜等節,並非單純介紹黃國發與駿暐公司及和運公司洽談之介紹人,而係始終立於主導地位,並為實際取得甲車之人。又黃國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若以個人名義即無法順利承租甲車,故未告知和運公司甲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而非詠然公司等語;林鴻暐、張語芯則均陳稱及具結證稱其等均認為甲車係由詠然公司使用等語,是被告及黃國發為順利承租甲車,而以詠然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簽訂甲車租賃契約,並向和運公司隱瞞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乙節,亦堪認定。 ⒍黃國發於偵查中雖另具結證稱:我本案承租甲車是要交給友人「洪玉政」使用云云。惟查,黃國發於偵查中隨即改稱:原本甲車要交給「洪玉政」使用,但被告說與其租給別人,不如幫被告租車等語,且於後續偵、審程序均證稱係為了將甲車交予被告轉租,才向和運公司承租甲車等語,並詳述其與被告合謀租車之經過,且依林鴻暐、陳俊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可知陳俊宏係因被告要求方擔任甲車之承租連帶保證人,林鴻暐則係將甲車交予被告,而非「洪玉政」,是黃國發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於偵查初期刻意迴避指認與被告接觸、共謀情事,以掩飾其等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自難認當時所述屬實。至林鴻暐於偵查中雖先具結證稱:我向信東汽車公司取得甲車後,將甲車開回臺中交由張語芯拍照,之後由誰取車我不清楚云云。然本件甲車之租賃契約,係由林鴻暐居間介紹而簽訂,後續交車亦由林鴻暐替張語芯處理等節,業據林鴻暐、張語芯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然因後續甲車之租金支票多遭退票,且和運公司發覺甲車之實際使用人並非詠然公司,復無法得知甲車之去向,故認黃國發及林鴻暐均涉犯侵占罪嫌等節,有和運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1-4頁);檢察官嗣後亦以被告身分傳訊林鴻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5日、107年3月27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167、173頁),則林鴻暐為脫免罪責,而於偵查中陳稱已將甲車交予張語芯等語,亦非事實上不可能,且其於後續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一致證稱其係將甲車交予被告等語,而與黃國發、陳俊宏之證述互核相符等情,業如前述。綜上,足認黃國發、林鴻暐前揭證詞前後矛盾,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信,自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及黃國發未向和運公司告知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消極隱瞞行為,確屬詐術行為: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極的犯罪,雖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惟此作為義務,不限於有明文規定,縱就法律精神觀察而認有此義務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稽以車輛租賃市場中,關於承租人客觀經濟條件為何,影響出租人對於其判斷承租人未來是否具有履約能力、進而決定得為出租之車輛價格範圍,並據以估算個案出租車輛將為承擔風險大小等密切相關,是以承租人客觀條件自為出租人決定租予車輛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出租意願及判斷可供出租車輛本體價值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出租人而言,涉及其所出租車輛嗣後是否得以順利收得租金,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承租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承租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認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⒉經查,本案被告及黃國發雖係以詠然公司之名義與和運公司簽訂甲車租賃契約,然被告與黃國發於簽約前,即約定將甲車交由被告使用,嗣後甲車實際上亦確由被告取得等節,業經論述如前,是上開租賃契約所載詠然公司為甲車事實上之承租、使用人乙節,顯非事實,足徵被告及黃國發自始即無為詠然公司承租甲車之意,惟竟仍以前揭方式,向和運公司佯稱欲為詠然公司承租甲車云云,使和運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甲車。再參以張語芯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有針對甲支票之發票人展盛公司徵信,但因不知甲車會由被告使用,也不認識被告,故未對被告徵信,且如果事前知道甲車是由被告使用,本案就不會簽約,因已違反和運公司之租車規範等語;佐以和運公司就個人或法人名義辦理租賃車輛之徵審條件各異,如承租人以個人名義辦理租賃契約時,僅需提出所得證明、財產證明、銀行存摺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然承租人如以法人名義辦理承租事宜,則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作為判斷是否 同意出租車輛之依據等情,此經和運公司提出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陳述明確(見前案院卷第115-117頁),且有詠 然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2108650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卷可參(見前案院卷第119-123、125-129、133-135頁); 又依卷附甲車車輛租賃契約(見他卷第6-10頁),其第3條 第7項明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 攬載客貨營業;將租賃車輛為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同條第9項則明載:「租賃期 間內,承租人營業處所及租賃車輛保管地點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等文字之約款,足徵和運公司會對承租人徵信,以判斷交易之可能風險,承租人之身分對於和運公司決定簽約與否至關重要,且和運公司對於承租人究為個人或法人所要求之徵信條件亦各異。而被告刻意對和運公司隱瞞甲車之實際使用人,以求順利承租甲車,顯見對於承租人之身分為和運公司判斷是否同意出租車輛之重要因素,及甲車不得轉租乙節,確屬知情。然其與黃國發於承租甲車之簽約過程中,卻始終未曾向張語芯告知會將甲車交予被告使用或再為轉租使用等語,而刻意隱瞞甲車之實際使用情形。再參以黃國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約定將甲車交由被告另行轉租後,被告會另外給付報酬等語,足見被告與黃國發自始均無為詠然公司租賃甲車之意。又和運公司因被告及黃國發之刻意隱匿,因而未對甲車實際使用人即被告徵信,且本案除面額55萬元之甲支票,及面額9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租金支票兌現外,其餘面額共計261萬元之租金支票均跳票,和運公司因 而訴請甲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黃禹然、陳俊宏返還假車禍賠償損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883號判決確定,但上開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和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和運公司確係因受被告及黃國發客觀上以詠然公司名義表示欲甲車,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並交付甲車,嗣後亦未能依約取得甲車租金,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與黃國發共同謀議向和運公司承租甲車後,再將甲車另行轉租、由被告邀約陳俊宏擔任甲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交車後甲車由被告取走等情,均經黃國發、林鴻暐、陳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其等證述互核相符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審酌被告與上開證人並無怨隙糾紛存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頁),可認黃國發、林鴻暐、陳俊宏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又甲車於104年2月17日交車後,多次行經國道一號彰化埔鹽系統,且甲車嗣後不論自彰化離開或返回彰化,多均係通過彰化埔鹽系統,此有甲車之ETC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05-125頁),而與被告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之戶籍地,及位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居所均 相近,益證甲車確係交予被告使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國發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與黃國發一同以前揭方式向和運公司施行詐術,致和運公司誤信係詠然公司欲承租甲車,並評估詠然公司有支付租金之資力,因而同意購買、出租甲車,並依約交付甲車,而輾轉由被告取得,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和運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和運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及黃國發本案詐得之甲車,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甲車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堪認甲車為被告本案所分得之不法利得,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