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盛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駐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駐無罪。 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盛駐(原名黃富誠)與黃耀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分別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由被告向告訴人劉玲玉佯稱有敬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企業公司)之「AC瀝青及RC預絆混凝土場股權投資案」(下稱AC及RC場股權投資案),惟必須逕以鑫富成公司之名義入股,始有嗣後向敬富企業公司進貨之優惠,致劉玲玉因而陷於錯誤,遂如數出資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用 以購買上開股權,被告並承諾嗣後每半年給付劉玲玉85萬元之利潤,俾以取信劉玲玉。嗣於同年6月間,經劉玲玉將投 資款交付給鑫富成公司後,黃盛駐即於同年7月10日,與劉 玲玉補簽「SFH鑫富成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 議書),惟嗣後黃盛駐僅給付1期之利潤即85萬元予劉玲玉 後,迄今未再支付任何投資利潤。嗣經劉玲玉發覺有異,發現其所支付之投資款應係投資於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工程公司),經向敬富工程公司時任負責人張莉詢問後,始悉敬富工程公司雖有股權投資方案,但並未限制須以何人名義始能投資,且如被告有實際投資,亦可享受股東進貨之優惠,而鑫富成公司並非敬富工程公司之股東,被告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盛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玲玉之指證、證人張莉、黃耀緯、胡銅晃之證述、刑事告訴狀所附合作協議書、證人張莉提供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就AC及RC場股權投資案,本來就是要投資鑫富成公司,告訴人也沒有要出名當股東,也沒向告訴人說要用鑫富成公司名義才能購買股權等語。辯護人則具狀辯稱:850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曾於108年5月7日至6月30日,以匯款、交付支票等方式,陸續投資鑫富成公司共計850萬元,並於事後即108年7月10日補簽訂合作協議書,約明「立協議書人:劉玲玉(以 下簡稱甲方)、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敬富企業有限公司投資AC場案業務往來順利,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協議,其條件如下:一、本案投資總價:850萬元整。二 、投資內容:敬富AC、RC場10%股份。三、資金運用:甲方提 供850萬元整,購買敬富AC、RC場股權10%。四、投資利潤: 毎半年支付利潤85萬元整,每年共支付利潤170萬元整。五 、乙方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額850萬元整做為擔保用,期效 至甲方撤資。」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作協議書(見偵卷P29至43)、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兆豐銀 行108年5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108年5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108年6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P61至69)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有投資鑫富成公司850 萬元,且約明該850萬元投資款應用於購買「敬富AC、RC場 股權10%」。 (二)鑫富成公司係由被告家族所經營,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由證人黃耀緯擔任登記責責人,且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證 人黃耀緯等情,為告訴人所證實(見本院卷P130),並有鑫富成公司公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P107至111),而被告於 告訴人投資鑫富成公司850萬元前,即曾於108年3月間,以 證人黃耀緯之名義,與敬富工程公司股東即證人黃獻強(股 份係記載於證人黃獻強之妻洪宛彤名下)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書,以每股85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獻強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10股(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分共計100股,10股即為10%股份,價金共計850萬元),於告訴人投資鑫 富成公司850萬元後,亦於108年8月間,以其妻王姷鈉名義 與證人即敬富企業社負責人及敬富工程公司前負責人張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以每股85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張莉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15股(價金共計1,275萬元)等 情,則為證人張莉、黃獻強所證實(見偵續卷P70、本院卷P141、P149至150、P155),並有證人張莉提供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見偵續卷P79至105)、證人黃獻強提供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P199至209)附卷為憑;又依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文義,僅係約明投資鑫富成公司及投資款應用於購買「敬富AC、RC場股權10%」,但並未言明鑫富成公司應以何人名 義購買股權。則被告於告訴人投資鑫富成公司850萬元後, 既以鑫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可為控制之人頭名義或鑫富成公司之經營家族成員名義,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按合作協議書所載之「敬富企業有限公司」顯係誤載 ,應係指敬富工程公司),使鑫富成公司實質上購取並控制 該等股權,核與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為約定,尚屬相符,且依上開合作協書所載「乙方(即鑫富成公司)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額850萬元整做為擔保」乙情(即對告訴人而言,告訴人投資債權之債務人仍為鑫富成公司),亦難認被告以上開方式 購買權股,有何脫免鑫富成公司投資債務或使告訴人債信評估發生錯誤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三)證人張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購買敬富工程 公司股權並無資格限制,且只要是敬富工程公司股東,如有AC或RC進貨需求,就可以享有股東優惠價等情(見偵續卷P71、本院卷P142),證人黃獻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是敬富工程公司股東就可以享有進貨之股東優惠價乙情(見本院 卷P151);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跟劉玲玉說敬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有AC、RC場的股權投資案,要用鑫富成營造公司名義才能入股,請他投資850萬元?)是」、「(當初如何跟劉玲玉說明?)當初是一個胡銅晃介紹我認識劉玲玉,後來胡銅晃、劉玲玉而金門去看我們有實際有營運,有標一些工程及敬富工程AC場的狀況,也有帶他們去參觀,是他們覺得可以投資,在去年間他們就陸續投資了,是透過鑫富成公司投資」等語(見偵卷P5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初 我是跟告訴人講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來買,我們公司可以買股東價,告訴人投資我們很多案子,我們公司想買AC場股份,問告訴人願不願投資我們公司」、「用我們公司買可以買股東價,用其他人名義買就沒有股東價,我當時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P77)。惟: 1.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你簽投資合作協議書,既然是投 資合作協議書為何黃盛駐、黃耀緯一定要給你利潤?)當初對方就說一定有獲利才投資的」、「(你認為投資就是百分之 百獲利?)因為我相信對方,也有到現場看過,認為有利可圖」、「(是否在106年就開始投資黃盛駐、黃耀緯的公司?)在這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前,我有投資黃盛駐其他的工程案件,當時是有獲利,我是信任他才繼續投資」等語(見偵卷P66至67),已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所允之投資利潤,並基於先前 投資獲利經驗及就自己對被告經營情形或敬富工程公司AC、RC場現場情況之觀察了解程度,評估認投資被告(即指鑫富 成公司)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RC場股權,可獲取一定投資 利潤,方決定投資被告經營之鑫富成公司,換言之,告訴人所在意者乃會否因投資被告(即指鑫富成公司)購買股權後,進而使自己得獲取一定投資利潤,至於自己得否成為敬富工程公司股東或得否享有向敬富工程公司買受AC或RC之價格上優惠等情事,則顯非告訴人考量之重點,否則上開合作協議書豈會未言明須以何人名義購買股權,且就進貨價格上優惠乙事隻字未提,而僅言明投資購買股權及強調一定投資利潤?再者,告訴人係以製作家俱為業,並未從事(建築或土木) 工程,且於投資850萬元前曾參觀敬富工程公司AC、RC場, 卻完全未與敬富工程公司人員有所接觸或自行對敬富工程公司為進一步之查證了解(見本院卷P130),益徵告訴人於850 萬元時,自己並無成為敬富工程公司股東之意願,且自己享有進貨AC或RC價格上優惠乙事,對告訴人而言,亦不構成投資誘因,是被告縱曾向告訴人表示只有敬富公司才能購買股權並享有進貨價格上優惠乙情,亦難認告訴人係因此而受騙投資。況敬富工程公司股東於告訴人為本案投資時,實際獲取之股東利益僅為(當年)每股1萬元分紅(見本院卷P154至155),與被告所允透由鑫富成公司購買股權之投資利益即(投 資850萬元,即購買10股股權)毎半年支付利潤85萬元,亦明顯有所差距,益證告訴人主要係基於對被告(即鑫富成公司)經營獲利情形之認識,評估投資被告(即指鑫富成公司)購買股權後,使鑫富成公司相關工程需求之AC、RC享有進貨價格優惠,以提高鑫富成公司相關工程利潤,進而認定被告所允投資利潤有高度實現可能,方決定投資,其應無自己直接投資敬富工程公司之意思,且自己亦無取得AC、RC進貨價格優惠之需求,實難認其係因被告(縱然)表示只有鑫富成公司才能購買股權並享有進貨價格上優惠(即告訴人自己直接入股 投資,告訴人並無法享有進貨價格優惠)乙情,而決定投資 。 2.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是否跟劉玲玉說敬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AC、RC場的股權投資案,要用鑫富成營造公司名義才能入股,請他投資850萬元?」之誘導性問題,籠統答稱「是」,然該誘導性問題則包括是否跟劉玲玉說「敬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AC、RC場的股權投資案」、「要用鑫富成營造公司名義才能入股」、「請他投資850萬元」等三個問題層次 ,被告籠統答稱「是」,係供認其一或供認全部,依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從業人員,因本案初次接受刑事偵訊可能緊張而未必完全了解上開誘導性問題,及被告就上開誘導性問題之主觀上認知重點可能在於有無請告訴人投資AC、RC場股權投資案850萬元之情形,其籠統答稱「是」之真意為何,實有 未明;再者,被告於同次偵訊中,就後續「當初如何跟劉玲 玉說明?」之開放性問題,則僅係答稱告訴人有實際了解被 告(即鑫富成公司)經營及敬富工程公司AC場情況,才評估決定透過鑫富成公司投資AC場,但就是否須以鑫富成公司名義才能入股乙事則全然未為提及或有所說明,可見被告於偵訊當下,就上開誘導性問題中之是否跟劉玲玉說「要用鑫富成營造公司名義才能入股」乙問題,並無清楚認知,且亦非其所著重之問題,其就上開誘導性問題籠統答稱「是」,自難認其真意係對「要用鑫富成營造公司名義才能入股」乙問題,亦加以供認;況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即有投資往來,彼此間 有一定認識,告訴人既非(建築或土木)工程從業人員,告訴人自己直接入股投資敬富工程AC、RC場,並無特別利益或誘因,亦難認被告有以「要用鑫富成營造公司名義才能入股」為由,詐使告訴人投資之動機或必要,可見被告所辯並未以「要用鑫富成營造公司名義才能入股」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乙情,尚非無稽。 3.被告係鑫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富成公司並為被告之家族企業,被告以家族成員名義即證人黃耀緯或王姷鈉名義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可達成鑫富成公司入股控制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之實質效果,並實際享有進貨AC、RC價格上之優惠,應無疑問,而被告並非熟暗法律用語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來買」乙語,依其以證人黃耀緯登記名義經營鑫富成公司,以及於告訴人投資前,即曾以證人黃耀緯名義為鑫富成公司購買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之情形,實可能係指透由鑫富成公司( 實質)購買入股敬富工程公司AC及RC場股權而已,況被告與 告訴人間倘有約定須以鑫富成公司名義購買股權,上開合作協議書豈會就此重要約定未加以明訂?是尚難僅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來買」乙語,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約定須以鑫富成公司名義購買股權,或被告事後以家族成員名義為鑫富成公司購買股權,已涉及詐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來買,我們公司可以買股東價」、「用我們公司買可以買股東價,用其他人名義買就沒有股東價」等語,究指只有透過鑫富成公司投資才可享有進貨價格優惠(即告訴人如係自己投資入股, 告訴人並無法享有進貨價格優惠),或透過鑫富成公司投資 後,鑫富成公司相對其他非屬股東之人,可以享有進貨價格優惠,語意未明;況告訴人非屬(建築或土木)工程從業人員 ,自己享有進貨價格優惠並不構成投資誘因,益徵被告供稱上情之真意係指後者,較屬可能,自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情,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只有透過鑫富成公司投資,才可享有進貨價格優惠(即告訴人如係自己投資 入股,告訴人並無法享有進貨價格優惠)乙情。 4.至證人胡銅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所以是要投資鑫富成公司有關敬富的?) 不是投資鑫富成公司,是投資敬富公司的AC廠。我說如果是劉玲玉出錢,應記名是劉玲玉或我兒子,因為當初我有負責介紹認識,有時候說要開會,開會就是金門,我說你至少要劉玲玉,因為她是出錢的人。」、「(檢察官問:你是說跟敬富買的股份要用劉玲玉的名字?) 是。不過被告說不行,如果沒用鑫富成沒有優惠折扣。」、「(檢察官問:你是說優惠是優惠給鑫富成公司嗎?) 對。」等語(見本院卷P134至135),然倘告訴人不透由鑫富成 公司投資敬富工程公司,而係自己直接入股投資敬富工程公司,則被告何須允予告訴人上開高額投資利潤?鑫富成公司 又如何在與投資款並無直接關聯情形下,享有進貨價格上優惠,以提高相關工程之利潤? 是證人胡銅晃證稱被告表示須透過鑫富成公司投資,鑫富成公司才會因此享有進貨價格上優惠等情,乃屬事理之當然,自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告訴人投資850萬元後,僅給付1期投資利潤85萬元,即未再給投資利潤乙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未能給按期給付投資利潤之原因多端,如嗣後經營不善即是,且告訴人為成年人,並具一定投資經驗,對於投資存有風險乙事亦有所認識,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投資利潤乙情,遽認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或告訴人有因此受騙情形;況依被告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權過程,其於告訴 人投資前,即有購買一定數量股權,且於告訴人投資後,加購股權之款項數額,亦高於告訴人投資款數額,益證被告確有投資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權之意思,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假以投資購買敬富工程公司股權為手段,詐使告訴人投資之情形。至被告購取股權後,將股權變現轉賣乙情( 見偵續卷P71),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即有將股權變現轉賣之意思而欠缺投資購買股權之真意,是該情僅可佐證被告可能有違反上開合作議書約定之違約行為而已,尚無從因此佐證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只有敬富公司才能購買股權並享有進貨價格上優惠(即告訴人自 己直接入股投資,告訴人並無法享有進貨價優惠)為由,邀 約告訴人投資或告訴人係因此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亦不足證明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尚難以刑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