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吳逸儒
- 被告林木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丁○○之胞姊林綉春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售, 丁○○知悉上情後,明知本件土地均登記在林綉春名下,並未 取得林綉春之授權,無權代理林綉春出售本件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 ,經由案外人林玉焜牽線,向丙○○佯稱:伊獲得林綉春授權 ,得以出售本件土地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以其子乙○○ 名義,先於108年10月4日與丁○○簽訂本件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預定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訂金予丁○○,約 定108年10月31日前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簽訂買賣契約書; 嗣丁○○又承續同一詐欺故意,於同年月30日向丙○○佯稱:林 綉春因病住院無法於約定日期出面簽約,待出院即簽約云云,並要求加收訂金,丙○○遂與丁○○簽訂土地承買預定書,並 交付10萬元之訂金予丁○○,約定於108年12月15日前完成正 式買賣契約之簽訂;後丁○○仍基於同一詐欺接續犯意,於10 9年1月6日再向丙○○佯稱:林綉春慢一點才會出院,但簽約 一事絕對沒問題云云,並要求加收訂金,丙○○遂再與丁○○簽 訂土地承買預定書,並交付現金6萬元之訂金予丁○○,約定 於109年2月15日前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後因屆期丙○○ 多次催促丁○○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丁○○均置之不理。經丙 ○○調閱本件土地登記謄本,發現本件土地已於109年4月7日 登記為案外人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鑫鼎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林道啓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林綉春、林玉錕於偵查所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08年10月4日不動產買賣預定書、108年10月30日、109年1月6日土地承買預定書、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149頁至第159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衡以被告自陳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本件土地有其持分(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為營造業者,經由林玉錕而知悉被告有土地要賣,始與被告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林玉錕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為建商,伊與告訴人本來就認識,所以跟告訴人說被告有土地要賣等語(見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即係因買賣土地一事始結識,並無其他往來或交情,如非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本件土地之持分,且已獲得林綉春之授權得以出售本件土地,告訴人當無於上開時間、分次交付上開金額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自屬無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多次向告訴人佯稱:伊已獲得林綉春之授權出售本件土地,而向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期間並多次以林綉春因病住院無法簽約、林綉春尚未出院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4日交付15萬元、同年月30日交付10萬元及109 年1月6日交付6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 ,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72號駁回上訴,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10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暨被告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打掃,仰賴社會救助金過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先後取得15萬元、10萬元及6萬元,總計31萬元,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如被告確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條件,則就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覆,而與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