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溫政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政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政穩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政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上午5時許,將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與三光北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三光國中圍牆旁後,遂沿附近排水溝潛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林汪秀晶、林佳潔、 林續蒼住處後方,徒手拆除並踰越該屋廚房窗戶,而侵入林汪秀晶、林佳潔、林續蒼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林佳潔所有,置放在1樓客廳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林續蒼所有,置放在1樓客廳之現金1,900元、價值4萬4,000元之ORIS手錶1只。得手後,為林續蒼發現,且經林汪秀晶 呼喊「小偷」,溫政穩乃循原路從容逃逸,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將前揭竊得之ORIS手錶1只,持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永豐當舖,以1萬5,0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王策 令。嗣經林續蒼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溫政穩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溫政穩,並扣得溫政穩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溫政穩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政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潔、證人即被害人林續蒼、證人即永豐當舖員工王策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16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7130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26167號偵卷第23頁、第47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參,且有手套1雙扣案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政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踰越他人住宅窗戶,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林佳潔、被害人林續蒼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復犯與前案相同犯 罪類型之本案,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揭竊得之ORIS手錶1只,業經其以1萬5,000元之價 格典當予永豐當舖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並經證人王策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616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典當資料翻拍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6167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典 當而取得之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上開竊得告訴人林佳潔之現金2,200元、被害人林續蒼之現 金1,9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合計1萬9,100元(2,200元+1,900元+1萬5,000元),既未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