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闕海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海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網友關係,被告丙 ○○前因細故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某 時許,在其住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暱稱「尤○○」在 「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砸碎及性騷慣犯無需來訪,因為改變不了你終身殘廢的命運,乙○○」並在該 則貼文上留言:「此人在愛情公寓又名素還真,需要他臉書帳號及性騷起訴書的可私」等語,貶損告訴人乙○○在社會上 之人格、地位及名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愛情公寓網站網頁翻 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暱稱「尤○○」在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砸碎及 性騷慣犯無需來訪,因為改變不了你終身殘廢的命運,乙○○ 」,並在該則貼文上留言:「此人在愛情公寓又名素還真,需要他臉書帳號及性騷起訴書的可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我要表現這個女生對告訴人的憤怒,所以用這樣的詞彙形容他。如果我是用男生的語氣,不會這麼客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住所,以暱稱「尤○○」在 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砸碎及性騷慣犯無需來訪,因為改變不了你終身殘廢的命運,乙○○」,並在該則 貼文上留言:「此人在愛情公寓又名素還真,需要他臉書帳號及性騷起訴書的可私」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1-22、49-51頁),復有愛情公寓網頁翻拍照片、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尚凡(109 )字第60 號函檢附暱稱「尤○○」、「闕○○」之申登人資料 及IP登入位址(他卷第71、79-9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復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 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 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起訴書上有我的個人姓名、生日、出生年月,而起訴書的内容是個人的私事,害怕有其他人來找我的麻煩等語(他卷第50頁),並參以被告本案所為之貼文、留言記載:「砸碎及性騷慣犯無需來訪,因為改變不了你終身殘廢的命運,乙○○」、「此人在愛情公寓又名素 還真,需要他臉書帳號及性騷起訴書的可私」(下稱本案貼文)等內容,堪認告訴人確曾因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故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並非被告無中生有。又被告於109年5月18日為本案貼文、留言後,復於109年8月7日再以 暱稱「尤○○」在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非常 不爽,判太輕」,並檢附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查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8 號判決主文截圖照片,再於109年8月25日以暱稱「尤○○」在 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罪大惡極,不知在愛寓襲擊了多少無辜女孩,以為關閉檔案就沒事嗎?」,並檢附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查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前開南投地院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截圖照片,此有愛情公寓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61-69頁)。是經比對本案貼文及被告其後所為之貼文內 容、語意脈絡,並參以告訴人確有因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環境情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後,足認被告於本案貼文內容所表達之真意,乃係就告訴人因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言論,尚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顯非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之言論。 ㈣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恣意謾罵可比,亦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而意見、評價係見仁見智,且係相當主觀,非因被告出言諷刺告訴人,即應遽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性騷擾案件,始就上開事件對被告為負面評價,於本案當時情境之意見表述,顯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亦與謾罵、侮辱性、攻擊性言語不能等量齊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況告訴人因性騷擾案件,業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3號、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號、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網頁查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他卷第63-67頁),足認 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貼文之負面評價,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