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何紹輔
- 被告張德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帆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德帆係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號6樓之擷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擷隆公司)之負 責人,前於民國106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在其經營之臺中市○○區○○○00巷00○00號之工廠內,查獲 其非法僱用3名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C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LE THANH TU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NGOC HA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烤漆加工工作,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0月16日以府授 勞外字第1060221899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0年2月間起, 以時薪125元至130元不等之代價,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DANG (中文名:阮文登,護照號碼:M0000000號,由飛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聘僱)、LE THE MA I(中文名:黎世梅,護照號碼:M0000000號,由飛梭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聘僱)、DINH VAN HOAN(中文名:丁文環,護 照號碼:M0000000號,由鋁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聘僱)、NGU 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向,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由憲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聘僱)、LE THI HUONG(中文名:黎 氏香,護照號碼:M0000000號,由安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TRAN THI CHAI(中文名:陳氏彰,護照號碼:M0000000號,由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聘僱)、DANG THI DUNG(中文名:鄧氏容,護照號碼:M0000000號,由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THAM(中文名:陳氏深,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由樹霖 塑膠有限公司聘僱,惟工作許可已於109年9月11日期滿)等8 人,在上址從事吊掛及包裝之工作。嗣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 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經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係將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罰則 規定,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為法人 ,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② 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然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此與兩罰規定,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 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阮文登、黎世梅、丁文環、阮文向、黎氏香、陳氏 彰、鄧氏容、陳氏深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106年1 0月16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221899號行政裁處書、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員工攷勤表、現場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固然均坦承不諱,惟查: (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詢確認被告是否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裁處之紀錄,經該局以110年6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1100028623號函復略以:擷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獲聘僱3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 事工作,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0月16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6 0221899號函裁處在案;另查智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於107年9月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會同該局查獲未經勞動部許可,逕自調派所聘僱之外籍移工變更工作地,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 5月29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091486號函裁處在案,並隨文檢 附上開分別對擷隆公司及智冠公司裁處之裁處書以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113至125頁)。然查,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分別為擷隆公司及智冠公司,而非被告,即被告僅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各該裁處書所裁處之對象即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均未包含被告。 (二)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本院先後函請勞動部查復被告有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其他縣市裁處罰鍰乙事,經該部以110年10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12247號函復略以:該部查無有關被告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地方政府裁處罰鍰並副知該部案件,惟被告因任公司之負責人,曾因公司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本院檢送判決書通知該部在案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29至130頁)。 (三)基上,依前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勞動部之函復內容可知,被告個人並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公訴意旨所提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0月16日以府授勞外 字第1060221899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之對象,實際上係擷隆公司,而非被告,則被告本案縱使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與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四)至於前述勞動部函復內容雖另提及本院前曾以被告因任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本院檢送判決書等語。然查,被告與其所任職公司係屬不同主體,依法科處罰鍰與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已如前述,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先經主管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相同違法行為,始得依同法第63條 第2項(指法人部分,應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刑罰(指法人代表人及該等相關 從業人員部分)。被告個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科處罰鍰,無論其先前 是否因任公司代表人,因該公司於遭裁罰後5年內違反就業 服務法規定而遭處罰,均應不生依同條第1項後段判處刑罰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而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科處罰鍰,即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應由主管機關另行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及檢察官是否另就 擷隆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提起公訴,應分別由主管機關、檢察官為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後,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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