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唐中興李怡真黃世誠

  • 當事人
    李義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安 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負責人。緣安信公司於民國92年間,與真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投資公 司)、真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汽車公司)、全能 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全寶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寶公司)等4家公司合併,並以安信公 司為存續公司,安信公司因而取得原為真好投資公司所有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國際公司)票號88-NA-4975-9號、88-NA-4976-0號、88-NA-4977-2號、88-NA-4978-4號之股票共計4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支付任何對價,即於109年9月26日,逕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而侵占安信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女兒兼安信公司之股東李立幸於偵查中之陳述、安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92年4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107290號函、系爭股票之轉讓過戶聲請書,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110年8月12日(110)元股代字第164號函暨系爭股票過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支付對價即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自身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安信公司由我經營,系爭股票也是我賺來的,我是為了將錢分配給家人即安信公司的股東,才會先將系爭股票過戶給我,再委託仲介出售變現,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安信公司的重要事項均由被告決定,被告是為了變賣系爭股票以分配財產予家人,才會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自己名下後,再委託仲介出售變現;且系爭股票為高爾夫球證,價格浮動,被告委託仲介以賣斷方式將系爭股票變現,仲介本需一定時日找尋買家及商談價金,且於仲介賣出系爭股票並將價款交付被告後,被告亦依其家族成員持有之安信公司股份比例分配價金,並未侵吞款項,足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安信公司之負責人。安信公司於92年間,與真好投資公司、真好汽車公司、全能公司及全寶公司等4家公司合併 ,並以安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安信公司因而取得系爭股票。嗣於109年9月26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41、287頁),核與證人李立幸於 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254-265頁)、證人即安信公司監察人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72-278頁)大致相符,並有安 信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5-19頁)、公司合併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濟部92年4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107290號函(見偵卷第21-23頁)、系爭 股票109年9月26日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及轉讓過戶資料(見 偵卷第25、105頁)在卷可佐,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將系爭股票過戶到自身名下,是為了將之變現並分配予家人即安信公司股東,因為如果不將系爭股票變賣,即無法平均分配予所有股東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70、279、287頁),核與證人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及具結證稱:安信公司與真好投資公司、真好汽車公司、全能公司及全寶公司等4家公司合併後取 得之股票有22張,系爭股票係分配予所有安信公司股東後所遺留的畸零股,被告想將系爭股票變現分配,才會先將系爭股票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74頁)相符。 而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後,於110年3月18日即以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共計1080萬元之價格,委託富翌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翌公司)賣出系爭股票,富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08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到期日110年3月17日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將1080萬元之票款存入安信公司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月間某時,將上開款項全數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安信公司之股東等情,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委託買賣憑單(見偵卷第115-121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110)元股 代字第164號函暨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資料(見偵卷第103-105頁)、系爭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23頁)、三信商銀代收票 據明細單(見偵卷第91頁)、安信公司110年三信商銀台中 國際球場金額分配表及交與各股東之支票影本共10份(見本院卷第109-1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後,確 有委託富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並將出售系爭股票所得之價款全數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安信公司股東等情,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系為了變現並分配予家人即安信公司之股東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將系爭股票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至證人李立幸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認為系爭支票的票款並未存入安信公司的帳戶,且安信公司於111年1月間分配予公司股東的款項,並不是出售系爭股票的價款,而是由被告另行撥款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5頁),僅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亦與前揭三信商銀代收票據明細單記載不符,尚難憑採。 ㈢公訴人雖以:①系爭股票並無須登記在私人名下,始能交易之 情事,被告先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再委託仲介出售,顯違交易常情;②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即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然遲至110年3月間即本案偵查中,才委託富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自難憑被告後續出售股票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系爭股票之售價總計1080萬元,而依證人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安信公司年營收約700多萬 元等語,足認系爭股票為安信公司之重要資產,其處分不得由被告自行決定等語,據以認定被告係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等語。惟查: ⒈證人李立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安信公司的股東兼總經理,也是台中國際公司的董事,安信公司為家族企業,董事長則始終由被告擔任。一直以來安信公司的所有事務都由被告自行決定,公司印鑑章也由被告持有;我沒有參與安信公司的章程修訂,我也不清楚章程內容,對於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之規定中,所謂「其他重要事項」之意思為何,我並不清楚;系爭股票為股票制的高爾夫球證,屬於有價證券,其市價會因市場供需變更而有波動;系爭股票中的每張股票都可指定一人擁有台中國際公司高爾夫球場的會員證,這樣雖然股票仍為安信公司所有,但該受指定人則享有擊球權,且安信公司指定擊球人後,台中國際公司會將此情登錄在電腦系統中,但不會過問或介入安信公司和指定擊球人之間的內部關係;系爭股票之前係指定安信公司的業務為擊球人,供安信公司從事公關使用;被告年紀很大,於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到自身名下至委託富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期間,被告的身體機能多因老化而有所退化,很容易忘記事情,思考也不如以往敏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9頁)。 ⒉證人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安信公司的股東兼監察人,安信公司的事務一直以來都由被告自行決定,我沒有看過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的規定,公司也未曾說明該條所定「其他重要事項」之意思;安信公司過去的經營項目為鞋材,之後10餘年只從事廠房租賃,年營收大約700多萬元;除了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外,安信公司沒有 處分過其他公司資產;系爭股票為台中國際公司的高爾夫球會員證,其價值會因高爾夫球場的使用頻率而變動;因系爭股票的所有人為法人即安信公司,故每張股票均可向台中國際公司指定一名擊球人,且若高爾夫球會員證由法人持有,法人可將該會員證出租,或指定他人使用該會員證,至於高爾夫球會員證的出租情形,可向台中國際公司查詢;反之,若為自然人持有,則不可指定其他人使用該會員證,因為一般而言,受委託出售高爾夫球證之仲介不喜歡處理有租賃關係的高爾夫球會員證,故實務上雖無硬性規定,但為了成功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法人多會先將之移轉到個人名下後,才委託仲介交易;於109年至111年間,被告的身體狀況不太好,但我對於被告詳細的就醫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8頁)。 ⒊依證人李立幸、李幸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高爾夫球會員證若由法人持有,則可指定其他人享有該會員證表彰之擊球權,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若由自然人持有,則僅得由該持有人享有擊球權,且並無出租可能,故法人持有之高爾夫球會員證可能會有持有人與擊球人不同,或與他人有租賃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情事。且雖高爾夫球會員證是否有指定擊球人或出租,可直接向高爾夫球公司查詢,然終究需耗費額外之查詢成本,更須待查詢後,方可確認實際情況,則系爭股票會因持有人為法人或自然人之不同而影響售價,故被告將系爭股票先過戶至自身名下後,再委託仲介出售系爭股票,以免除仲介予購買者之顧慮,並謀求更大利潤等情,尚與常情無違。 ⒋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自身名下後,雖於時隔近半年後即110年3月18日,才委託富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並未立即為之,然證人李立幸及李幸珍均證稱系爭股票為高爾夫球證,其價值會隨市場供需變動而調整、波動等語,則被告等待系爭股票價格之漲跌,選擇適合之時機委託仲介出售,顯然合乎一般交易常情。且依被告年逾80歲之高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證人李立幸、李幸珍所述被告身體機能及思考能力均因年紀而退化,健康狀況亦不佳等語,則被告處理事務所需耗費之時間,顯然受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之影響,不可與年輕人或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人等同視之。至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才委託富翌公司出售系爭股票,然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身名下後,證人李立幸、證人即被告妻子兼安信公司股東李陳美櫻於109年10 月2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按證人李立幸及李陳美櫻均非本案被害人,故應為告發),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 身名下後,短時間內檢察官即開始對本案進行偵查。然被告依其年紀及健康狀況,處理事務相較於他人本需耗費更多時間,而系爭股票復需視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決定出售時間,無法強求被告立即為之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移轉系爭股票至自身名下後,時隔約半年且於本案偵查中才委託仲介出售乙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雖明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則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除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外,其餘由董事長召集 並任為主席,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之」,有安信公司章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70頁)。且被告將系 爭股票移轉至自身名下之行為,未經安信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 ①證人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信公司原本的所營事業為鞋材,之後10多年則僅從事廠房租賃等語;證人李立幸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股票尚未移轉予被告前,經安信公司指定公司之業務、幹部為擊球人,將系爭股票用以供安信公司公關使用等語,顯見系爭股票本身與安信公司之所營事業無涉,並非安信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又安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6650萬元,此有安信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股票之價值,如依卷附高爾夫球會員證委託買賣憑單所載(見偵卷第15-121頁),則為每張股票270萬元,共 計1080萬元,且系爭股票僅供安信公司公關使用,移轉亦不足以影響安信公司所營事業,故系爭股票顯非安信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則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自毋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股東特別決 議通過始可。 ②又安信公司章程第22條雖明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等語,然證人李立幸、李幸珍分別為安信公司之總經理及監察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對於上開安信公司之章程規定並不清楚,亦無法說明該條所定「其他重要事項」之定義等語,足認安信公司內部對於公司章程第22條所定之「其他重要事項」,並無明確之定義,而系爭股票並非安信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股票之移轉是否屬於公司之重要事項,而須以董事會之決議行之等節,已非無疑。又安信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事務一直由被告自行決定,公司印鑑章亦由被告保管,且除系爭股票之移轉外,安信公司未曾處分其他公司資產等情,業經證人李立幸、李幸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如前,互核相符。是安信公司長期以來,其業務決策、經營均由被告一人決定,且除本案移轉系爭股票予被告外,並無處分公司資產之前例可循,則被告為了變賣系爭股票,依據過往經營安信公司均由其獨自決策之經驗,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自行決定先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自身名下,再伺機委託仲介出售變現等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以被告自行決定移轉系爭股票至其名下乙節,遽認被告系刻意規避安信公司之決策程序,而有業務侵占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