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永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淳與鄧宇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期日,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賢等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賢等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11樓之2營業處所之凱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駿 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所取得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而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係由凱駿公司交由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沛公司)串接平台,提供予特約商店即被告羅永淳,供其消費者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賢等人繳費使用,再由綠界公司將該消費款項撥款入凱駿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凱駿公司撥入鄧宇彤所提供 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 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9日中檢謀慶110偵3009字第110910213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而被告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0年10月19日時 ,其戶籍地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居所地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歷次筆錄所載住居所地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甚明。又查,告訴人林宜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地址詳卷)接獲他人 佯稱網路遊戲需匯款儲值遊戲幣,我便在臺南市○區○○路○○○ ○○○0○○○○○○○號1之虛擬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告訴 人王昱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22分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北京賽車網路投資訊息,之後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佯稱匯款入遊戲網站所屬帳戶,可以購買點數,進行遊戲,並以所贏之點數兌換新臺幣,於是我便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路○○號(地址詳卷) 轉帳1萬元、在高雄市○○區○○○○路○○號(地址詳卷)轉帳9000 元、3365元、7萬8703元至附表編號2之虛擬帳戶等語(見警 卷第27-29頁),告訴人標品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8年5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遭到一個投資平台名為助贏專家 的詐騙集團詐騙,我透過朋友王昱超取得該平台LINE聯繫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我佯稱透過低金額集資投資方式,可以獲得高報酬,於是我便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文衡門市操作ATM匯款2萬8703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3之虛擬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3-39頁),告訴人張祐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一個名為博弈通的網站,該網站佯稱下注輸了5000元以內部不用付錢,贏了還可以拿錢,但必須先繳納保證金1500元,我便受騙以網路銀行將1500元轉帳至附表編號4之虛擬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3-47頁),則由告訴人林宜賢、王昱超、標品宏、張祐輔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之地點、各告訴人瀏覽或接獲上開詐騙訊息之地點、受騙匯款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且各告訴人之住居所亦非位於臺中市,此觀諸各告訴人筆錄所載之住居所地址甚明,自難由其等之證述而認定本院轄區有何連繫因素。又被告與易沛公司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後,指定撥款入鄧宇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指定撥款帳戶之開戶地點亦非位於臺中市, 且本案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尚未撥入上開合作金庫實體帳戶之前,即遭綠界公司追繳扣回,此有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所載併檢附合約書、帳戶撥款聲明書可佐(見108偵27990卷第75-91頁)。又本案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 雖曾經流入凱駿公司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之開戶地點雖為臺中市大墩分行 ,此有綠界公司109年7月17日綠管外字第109071702號函併 檢附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合約書、新光銀行111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5201號函併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偵27990卷第41-73頁),然而,凱駿公司所 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僅為中繼(中間)帳戶,並非終局實體帳戶,而被告對於各告訴人匯入該中繼帳戶之款項亦無從為提領或轉帳之行為,而無任何支配管領力可言,是以,自難認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位於臺中市,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位於臺中市,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有未合,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 1 林宜賢 108年6月11日 去電向告訴人佯稱:網路遊戲,需匯款儲值等語。 3萬 000-0000-0000-0000-0000 2 王昱超 1.108年5月4日 2.108年5月5日 3.108年5月6日 4.108年5月13 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入遊戲網站所屬帳戶,可以購買點數,進行遊戲,並以所贏之點數兌換新臺幣等語 1.1萬元 2.9000元 3.3365元 4.7萬7803元 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3 標品宏 108年5月10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透過低金額集資投資方式,可以獲得高報酬等語 1.2萬8703元 2.2萬5000元 3.2萬5000元 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4 張祐輔 108年5月1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樂博通」博奕網站下注,可以獲利,然需先儲值等語 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