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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陳怡秀

  • 被告
    陳東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林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至10列「主張之優先承租或承買」更正為「申請 承租上開土地」。 ㈡犯罪事實第12至13列「,再以佯以『代管理合約書』為由,將 該鐵皮以不詳代價交由陳建發經營『龍殿餐飲』店」補充為「 再鋪設水泥地面,經營『龍殿平價現炒』餐廳,並設置出租停 車計費公告,隨後又將上開土地委託友人陳建發代為管理,」。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東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代管理合約書影本、歷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文及使用補償金繳納查詢資料1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被告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04年5月30日開始占用上開土地,嗣於111年3月30日向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勘查而將上開土地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另有土地勘 查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本案竊 佔之狀態持續至111年3月30日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擅自以前揭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而經營餐廳、設置公告等手段占用上開土地,且所占用土地面積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上開土地及其於占用期間受有之部分不當得利,尚有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 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又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7 點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可認係受 有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使用該土地之利益,應依該等規定計算其犯罪所得即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104年5月30日至111年3月30日之期間占用上開土地,原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88,801元,此有前揭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文及使用補償金繳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曾繳納其中301,812元,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 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合計105,000元等節,有前揭使用補償金 繳納查詢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歷次繳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15至217、249至255頁),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581,989元(計算式:988,801元-301,812元-105,000元 =581,989元),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倘被告嗣後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41號被   告 陳東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林明知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1655之1、1655之2、1656之7、1656之43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地,而系爭土地之前遭黃武雄(己殁)無權占用,陳東林在得知黃武雄死亡後,認有機可乘,即主動透過不詳友人與黃武雄之子黃宥文取得連繫,再於民國104年5月30日,與黃宥文簽立讓渡協議書,由陳東林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黃宥文讓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陳東林除計劃以此讓渡協書主張合法使用權及對抗系爭土地之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返還請求外,將來更欲藉此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之優先承租或承買權,陳東林因此自認有恃無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再以佯以「代管理合約書」為由,將該鐵皮以不詳代價交由陳建發經營「龍殿餐飲」店,以此竊佔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獲檢舉,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由陳明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東林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自黃宥文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況伊有繳交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據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陳明靖指訴綦詳,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圖13紙、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黃宥文間之讓渡協議書、補償金繳交證明為證,然查,依被告與黃宥文間就系爭土地之讓渡協議書所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而黃宥亦無法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證明,且被告僅支付低於行情價租金甚遠之30萬元,即取得系爭土地「無限期使用權」等情,足證被告自始即知將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而其願意支付代價取得該「讓渡協議書」,無非為將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拆遷請求預作推拖、說辭,更欲籍該協議書圖將來更大利益之優先承租或承買權,更適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知無受讓任何無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是其不法犯意及犯行,昭然若揭。又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1月7日收款之票據臨時收據所載,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雖曾繳交14萬3,865元之補償金,但被告所繳「補償金」,並非因如同合法取 得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租金」、「權利金」,而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在未能排除被告非法佔用系爭土地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追收之不當得利,由此更適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即非法竊佔系爭土地,是被告上揭辯,均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請審卓被告以假立名目之「讓渡協議書」竊佔國有土地,犯後則假借該協議書及「如搬遷將造成損失」等拖詞,非但拒絕歸還土地,更要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系爭土地交由其承租,足證被告所圖無非日後龐大利益之優先承租或承買權,其為一己私利而視國有財產安全及法紀於無物均已臻明確,且惡性重大,又犯後毫無悔意等情,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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