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筱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筱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吳筱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慈涵佯稱:伊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服務,伊欲委託陳慈涵出名代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1支,伊會按期繳納該分期 付款費用云云,致陳慈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源揚通訊行」內,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當場 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予吳筱熙。嗣因吳筱熙未按期繳納上開分期付款費用,且經陳慈涵多次要求吳筱熙繳納、償還該費用未果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筱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35、63至65頁、本院卷第84至10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 人於「源揚通訊行」簽立之客戶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5、67至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佯稱其會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不實內容,詐得告訴人因誤信上情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行動電話1支,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就本案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 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 參(本院卷第119頁),是本案所生損害於事後稍有減輕, 以及被告終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於網路販售物品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告訴人交付之Apple廠牌行 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號),此一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就本案以總金額6萬5千元、自110 年10月起按月給付5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固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小調字第1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偵 卷第171至17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依該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是認(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以及該調解有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等情,認縱被告曾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於本案判決前賠償5千元予告訴人,仍 不足據以認定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