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林竣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66號、110年度偵字第3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竣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後述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7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內 ,徒手竊取林宜村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110年10月5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無人在內、由陳吉洋管理之臺中市○○區 ○○路00號「又一家」、「歡樂送」選物販賣機店,先進入 未上鎖之儲藏室尋得兌幣機鑰匙後,再持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李政洋與林竣賢為朋友關係,商定共同駕車尋覓標的行竊,於110年10月3日至4日間,先由李政洋提供其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另竊得之6162-N3號車牌後(下稱A車),交付林竣賢駕駛,嗣於110年10月5日起, 則由林竣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為後述行為: ㈠110年10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林竣賢駕駛A車, 搭載被告 李政洋,共同前往潘宗展所有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旁組合屋,由被告林竣賢拾取現場堅硬金屬所製、金屬部分長達10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插入門 縫扳開、破壞倉庫門鎖後,共同入內,徒手竊取潘宗展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割草機充電器及電池1組、輪胎打氣泵浦1個、桌子抽屜1個、手工具、小零件等物,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 ㈡110年10月3日凌晨4時2分許,林竣賢駕駛A車,搭載被告李 政洋,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游文德所有 之「龍德汽車」組合屋辦公室,由林竣賢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上述一字起子插入窗戶縫,把卡鎖往後移之方式開啟窗戶,二人再由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游文德所有之奇美32吋電視、監視器主機、文昌筆、咖啡豆磨豆機,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 ㈢110年10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林竣賢駕駛A車,搭載被告李政洋,共同前往蔣燕和管理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風尚檳榔攤」,由被告林竣賢將門踹開破壞門鎖後,共同入內徒手竊取香菸20包、飲料(舒跑半箱、咖啡1箱) 、零錢(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檳榔8包,得手後共 同駕車離去。 ㈣110年10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被告林竣賢駕駛A車, 搭載 被告李政洋,共同前往無人在內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COCO喵娃娃屋」、「順順夾」選物販賣機店,由李政洋以不詳方式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本體木箱,及由被告林竣賢以踹開儲藏室門之方式破壞儲藏室鎖頭後入內,分別竊取吳明聖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現金3萬元、劉順益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內現金4000元、智能手錶商品10個,及儲藏室內吳明聖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電鑽2臺、砂輪機1臺 、IPHONE 7手機1支、置物櫃內現金8000元,及劉順益所 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監視器WIFI主機1臺,得 手後共同駕車離去。 ㈤110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林竣賢駕駛A車,搭載被告李政洋,共同前往無人在內、由莊德銘管理之臺中市○○區○○路 0000號「夾不夾」選物販賣機店,由林竣賢在車上把風,李政洋則持不詳工具(無證據可證屬兇器)將倉庫門撬開破壞門鎖後,再入內行竊莊德銘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臺, 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 ㈥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33分許,林竣賢駕駛B車, 搭載被告 李政洋,共同前往無人在內、由鄭玉敏管理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海迪諾」選物販賣機店,由林竣賢在車上 把風、接應,被告李政洋以腳踹開儲藏室門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兌幣機鑰匙1支,再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共 同駕車離去。 ㈦110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林竣賢駕駛B車, 搭載被告李政 洋,共同前往無人在內、由張俊超管理之臺中市○○區○○街 00號「超愛夾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由林竣賢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李政洋則以腳踹開儲藏室門破壞門鎖後,以金屬刀刃長約10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 監視器線材,竊取張俊超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 共同駕車離去。 ㈧110年10月5日凌晨3時46分許,林竣賢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政洋,共同前往無人在內、由林佳佳管理之臺中市○○區 ○○○道0段000○00號「林老闆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由林 竣賢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李政洋以腳踹開藏室門之方式破壞門鎖後,再以腳踹壞置物櫃鎖頭之方式,徒手竊取置物櫃內之現金800元。 ㈨110年10月5日凌晨4時許,李政洋再步行至無人在內、由陳 東浩管理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M.L.C大聯盟 軍團」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腳踹開儲藏室之方式破壞門鎖,因警報器響起,李政洋隨即搭乘林竣賢駕駛之B車暫 時離開,嗣待警報器聲響停止後,又返回現場,承接上開竊盜犯意,進入儲藏室內,以現場拾獲、金屬刀刃長約10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監視器線材,竊取 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再與林竣賢共同駕車離去。 三、案經林宜村、吳明聖、劉順益、莊德銘、鄭玉敏、張俊超、林佳佳、陳東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李政洋、林竣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政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至㈨所示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偵34771卷第169至187頁、 第197至199頁、第219至222頁、偵32766卷第531至535頁、 聲羈563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353至356頁 、第369頁)及被告林竣賢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犯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34771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卷 第354至356頁、第369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村、吳明聖、劉順益、莊德銘、鄭玉敏、張俊超、林佳佳、陳東浩、證人即被害人陳吉洋、潘宗展、游文德、蔣燕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771卷第251至253頁、 第355至359頁、第349至353頁、第271至273頁、第413至415頁、第429至430頁、第347至351頁、第467至469頁、第391 至393頁、第281至283頁、第289至290頁、第315至316頁) ,並有110年10月6日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臺中市○○○○ ○○○○○○○○○○○○○○○○○○區○○○道○段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共11 張、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165之22號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 林竣賢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出租套房現場照片、林宜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神岡區三社路381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害人指認照片2張、游文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竊盜案偵查報告、翁子所報告、查獲經過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蔣燕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資料、邱春慧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文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明聖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順益報案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神岡區中山路664號監 視器畫面截圖16張、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經過擷圖 共8張、張俊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林佳佳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道○段000○00號店家 外觀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現場照片共5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陳東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道○段000○ 00號店家外觀照片、犯罪現場照片共4張、車號00-0000、BHA-7363、5HA-508、8717-FV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號0000-00、5HA-508、5H-7676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 資料(見他卷第9至41頁、第93頁、第95至105頁、第105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9頁、第141至181頁、第183至189頁、第195至233頁、第235至249頁、第251至278頁、第279至287頁、第293至299頁、第301至3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相關照片共23張〔執行時間:110年10月7日2 3時50分至110年10月8日00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執行時間 :110年10月8日12時46分至110年10月8日13時0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鄭玉敏報案之臺中市○○○○○○○○ ○○○○○○○○○○○○○○○○○○○○○○○○○○○○○○區○○路○段00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豐原區東北街23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766卷第79至115頁、第117至133頁、第313至321頁、第337至343頁)、110年10月21日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莊 德銘、潘宗展、游文德、陳東浩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8919號函及所附「李政洋涉竊盜」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00078494號函暨:DNA鑑定書影本(偵34771卷第81至123頁、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第475頁、 第543至582頁)、鄭玉敏、吳明聖、劉順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贓證物交接資料、110年11月15日吳明聖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第91至97頁、第103頁、第111至11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李政洋、林竣賢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㈥、㈦、㈧、㈨指係以一字起子破壞門鎖方式入 內行竊云云,然被告李政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係以腳踹方式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惟僅係破壞門鎖方式迥異,惟無礙於當日係破壞儲藏室門鎖後入內行竊之同一性,且依證人被害人陳吉洋、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敏、林佳佳、陳東浩於警詢使述情節以觀,均未曾提及現場門鎖有遭堅硬器械破壞之痕跡,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足認當日係由被告李政洋以腳踹方式破壞儲藏室門鎖後入內行竊,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竣賢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㈤至㈨所示 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被告李政洋要去行竊,被告李政洋說要去找人,其只是駕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也沒有把風云云。然查: ㈠被告李政洋於犯罪事實二㈤、㈥所示時、地,搭乘被告林竣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莊德銘 、鄭玉敏管理之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工具將倉庫門撬開破壞門鎖後,再入內行竊莊德銘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臺 ,並以腳踹開儲藏室門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鄭玉敏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兌幣機鑰匙1支,再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1萬5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二㈦、㈧、㈨ 所示時、地,搭乘被告林竣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張俊超、林佳佳及陳東浩管理之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被告李政洋以腳踹開儲藏室門破壞門鎖後,入內持現場拾獲之剪刀剪斷監視器線材後,行竊張俊超、陳東浩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各1臺及林佳佳所有之現金800元,被告林竣賢則在旁駕車接應,得手後再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被告林竣賢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竣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開一台贓車載李政洋,我跟他一起下去行竊。…我負責拿監器主機,其他部分都是李政洋拿的,詳細李正洋拿了哪些東西不清楚,之後我們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34771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洋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跟林竣賢。…那時候一樣林竣賢開車載我閒晃,剛好看到沒有人消費的娃娃機店,林竣賢就將車子停在娃娃機門口,林竣賢將娃娃機店小房間撬開後叫我進去小房間內將監視器主機拔除,林竣賢在外面偷兌幣機裡面的錢,如何行竊我沒有看到,我拔完主機後出來林竣 賢已經兌幣機裡的錢偷光了 ,接著他又進去小房間內將值前的東西帶走,至於實際物品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4771卷第221至222 頁),其2人雖就何人破壞儲藏室門鎖並竊取監視器主機及 兌幣機財物之分工陳述相反,然就本件係2人共同下車行竊 及破壞門鎖入內及竊取財物地點等情供述均一致,又被告2 人共同至多處選物販賣機店下手行竊已如前述,彼此間就詳細分工內容記憶稍有出入亦屬常情;又上開事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4771卷第271至27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34771號卷第238頁),足見被告林竣賢前開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行竊時間為凌晨3時許,乃一般人熟睡時間,而行竊地點為無人在 內之選物販賣機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斷無前往訪友之可能;再本件被告2人於現場竊得監視器主機2臺,依現場照片中龐雜線頭可以判斷,監視器主機之體積非小,在場之人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2人已有多次共同前往選物販賣機行竊 之經驗,而當日被告林竣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正是被告李政洋為免行竊遭查獲,而分別竊取車牌及自小客車後供被告林竣賢駕駛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是被 告林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否認,並稱:其只是依被告李政洋指示搭載伊前往訪友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⒈被告林竣賢於警詢時供稱:「是我開我的5H-7676號自小客 車,載李政洋下去行竊,我在車上幫他把風。」等語(見 偵34771卷第23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洋於警詢時 證稱:「林竣賢開他的5H-7676號自小客車,載我下去行 竊,他在車上幫我把風。林邊賢駕駛5H-7676號自小客車 ,載我四處繞,剛好看到無人的娃娃機,林竣賢將車子停在娃娃機店對面幫我把風,我下車進去行竊,我用一字起子插入儲藏室門縫,我進去看沒有我要偷的東西,所以我就將監視器主機拆走,拆完就打電話給林竣賢要他來載我。」等語相符(見偵34771卷第181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李政洋係穿越馬路入內行竊後,再由被告林竣賢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該店門口接應被告李政洋上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佐(見偵34771卷 第423頁),核與此等自白、證述情節相合。是被告林竣賢上開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洋前揭證述情節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洋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係以腳踹方式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惟僅係破壞門鎖方式迥異,惟無礙於當日係破壞儲藏室門鎖後入內竊取監視器主機之同一性,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敏於警詢使述情節以觀,未曾提及現場有遭堅硬器械破壞之痕跡,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足認當日係由被告李政洋以腳踹方式破壞儲藏室門鎖後入內行竊,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竣賢雖於前開警詢時隨即改稱:「我駕駛5H-7676號 自小客車,載李政洋四處繞,剛好看到檳榔攤,我就停下車買檳榔,李政洋說要去隔壁夾娃娃,於是我在檳榔攤跟店員聊天,我不清楚李政洋去隔壁幹嘛,他有沒有進去偷東西我沒印象。」等語(見偵34771卷第235頁),然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該選物販賣機隔壁雖為檳榔攤,然當時鐵捲門已拉下,並無營業,廣告招牌亦緊靠鐵捲門擺放,且被告李政洋進入選物販賣機店時,被告林竣賢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並未停靠在檳榔攤處,足見其上述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至被告林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稱:係依被告李政洋指示在伊前往訪友云云,然本件行為時間為凌晨2時33分,屬一般人熟睡時間 ,且該處為無人在內之選物販賣機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前往訪友之可能,顯係被告林竣賢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林竣賢不知其行竊云云,亦屬事後為被告林竣賢脫罪之詞,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林竣賢於警詢時陳稱:「我開我的 5H-7676號自小客車,載李政洋下去行竊,我在車上幫他把 風。…我駕駛5H-7676號自小客車,載李政洋四處繞,剛好看 到無人的娃娃機,我將車子停在娃娃機店附近幫李政洋把風,李玫洋下車進去行竊,我在車上把風,他在娃娃機店偷了哪些東西我忘記了。」等語(見偵34771卷第235至236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洋於警詢時證稱:「林竣賢開他的5H-7676號自小客車,載我下去行竊,他在車上幫我把風。 竣賢駕駛5H-7676號自小客車,載我四處繞,剛好看到無人 的娃機,林竣賢將車子停在娃娃機店附近幫我把風,我下車進去竊,…我就將監視器主機拆走,拆完就打電話給林竣賢要他來戴我。」等語(見偵34771卷第182至183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張俊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偵34771卷第429至430 頁)相符,並有張俊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34771卷 第431至437頁、第439至445頁),足徵被告林竣賢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李政洋於犯罪事實二㈧、㈨部分:被告林竣賢於警詢時陳 稱:「我開我的5H-7676號自小客車,載李政洋下去行竊, 我在車上他把風。駕駛5H-7676號自小客車,載李政洋四處 繞,剛好看到無人的娃娃機,我將車子停在娃娃機店附近幫他把風,李政洋下車行竊,等他偷完之後上車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34771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 政洋於警詢時證稱:「林竣賢開他的5H-7676號自小客車, 載我下去行竊,他在車上我把風。…竣賢駕駛5H-7676號自小 客車,載我四處繞,剛好看到無人的娃機,林竣賢將車子停在娃娃機店附近幫我把風,我下車進去竊,我將小櫃子內的新臺幣800取走,偷完就打電話給林竣賢要他來載我。…開啟 儲藏室的門,然後警器就發報,我就趕快回到林竣賢的車上離開,大約過了3分鐘,報器沒有發報後,我就進去儲藏室 將監視器主機拆走,拆完就走回林竣賢的車上。」等語(見 偵34771卷183至18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佳、陳東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佳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道○段000○00號店家外觀照片、店內 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現場照片共5張、臺中市政府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陳東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道○段000○00號店家外觀照片、犯 罪現場照片共4張(偵32766卷第381至383頁)(偵34771卷 第449、452至454頁、第455頁、第477至480頁、第481頁、485至486頁、第482至483、487至48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林竣賢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李政洋於上述犯罪事實二㈦、㈧、㈨前後共竊得監視器主 機2臺,依卷附照片所示裝設位置及線路配置,可知該等監 視器主機體積非微,且線路龐雜,被告李政洋竊得後搬運上車,則被告林竣賢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李政洋及林竣賢所前往處所均是無人在場之選物販賣機店,實無前往探訪友人之可能;再被告李政洋於犯罪事實二㈨破壞儲藏室門鎖侵入後立即觸發警報器,遂搭乘被告林竣賢駕駛之車輛先行離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若非前往行竊,斷無躲避警報聲響之必要,益徵被告林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是被告李政洋稱要找朋友,其只是載伊過去云云,及被告李政洋改稱:被告林竣賢均不知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祇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㈡查: ⒈被告李政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用以扳開倉庫門鎖及窗戶所之 一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其堅硬應金屬部分長達10公 分,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行竊。另被告李政洋就犯罪事實二㈦、㈧、㈨用以 剪斷監視器主機電線之剪刀,雖係在現場拾獲,亦未扣案,然其金屬刀刃長約10公分,屬尖銳刀具,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行竊。 ⒉是核被告李政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李政洋、林竣賢就犯罪事實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㈢、㈣、㈤、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㈦、㈧、㈨,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就: 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加重竊盜罪 嫌,然查,被告李政洋於警詢時供陳:「娃娃機店的儲藏室沒有上鎖」等語(見偵34771卷第179頁),而被害人陳吉洋於警詢時亦未曾指稱儲藏室門曾遭破壞之情(見偵卷第391至39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但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⑵犯罪事實二㈢㈣㈤㈥所為認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就犯罪事實二㈢㈣㈤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2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且為 被告2人所否認,另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被告李政洋固 於警詢時陳稱係持一子起子開啟儲藏室門等語(見偵34771卷第18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稱係以腳踹門方式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而證人 即被害人鄭玉敏於警詢時未曾指稱現場有使用器械等兇器之痕跡(見偵34771卷第414至415頁),且均無其他 卷附證據可證,尚難認有上述犯行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政洋、林竣賢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雖 有未合,惟此乃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尚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李政洋及林竣賢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㈨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同一時、地,竊取被害人吳 明聖、劉順益所有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夾娃娃機檯,及同一儲藏室之不同位置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財物價值較高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李政洋、林竣賢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李政洋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竣賢於警詢時坦認除犯罪事實二㈥以外之全部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二㈤至㈨所示犯行 ,且均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李政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要照顧就讀國中之同父異母的弟弟(見本院卷第370頁 ),被告林竣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蓮藕,月收入4至5 萬元,離婚並與就讀國小四年級子女同住,另 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70頁),暨到庭被害人對本件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衡酌被告李政洋、林竣賢所犯各罪之之罪質及行為態樣,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李政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另就被告林竣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 肆、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政洋、林竣賢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持以破壞 門鎖、後移窗鎖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於犯罪事實二㈦、㈧、㈨ 持以剪斷電線之剪刀1支,固屬供其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李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剪刀係在現場拾獲,使用完畢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林竣賢則供 稱:一字起子係在現場地上拾獲,用完丟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該等工具均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⑴被告李政洋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政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政洋、林竣賢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被告2人均否認朋分犯罪所得,且被告林 竣賢就如附表二編號7、8、9部分否認犯行,本院無從 確認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多寡,應認被告2人就此等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固為被告李政洋、林竣賢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然已經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本 案行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查扣並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部分:至其餘扣案之HME牌監視器主機2臺、iCATC H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硬碟8個、皮夾1個、飾品1袋、 工具箱1、一字型起子1支、套筒1組等物,無證據可證與 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政洋、林竣賢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 之時、地,共同本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得除前述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外,尚同時竊得龍銀及600元現 金,㈡另於犯罪事實二、㈧所載之時、地,共同本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得除前述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外,尚同時竊得置物櫃鎖頭4個及倉庫鎖頭1個。因認被告李政洋、林竣賢此部分所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兼被害人游文德固指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時、地,除前揭財物外,上遭竊龍銀及現金600元等語,惟被 害人游文德無法舉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2人行竊前,確有 龍銀及現金600元在內之事實,且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龍銀及現金600元。另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佳係指述犯罪事實二、㈧所載之時、地,其所有之置物櫃鎖頭4個及倉庫鎖頭1個遭損壞等語(見34771卷第451頁),未曾指摘遭竊,且該等鎖頭4個仍留在 現場,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34771卷第501頁下方照 片),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鎖頭4個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分別與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 、㈧所示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 李政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竣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竣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政洋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㈡ 李政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竣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竣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政洋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㈢ 李政洋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竣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竣賢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政洋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㈣ 李政洋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竣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竣賢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政洋共同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㈤ 李政洋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竣賢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二㈥ 李政洋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竣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竣賢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政洋共同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㈦ 李政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竣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竣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政洋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㈧ 李政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竣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竣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政洋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㈨ 李政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竣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已扣案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㈠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2 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1萬5000元 3 犯罪事實二㈠ 割機充電器及電池1組、輪胎打氣泵浦1個、桌子抽屜1個、手工具、小零件 4 犯罪事實二㈡ 監視器主機 5 犯罪事實二㈢ 香菸20包、飲料(舒跑半箱、咖啡1箱)、檳榔8包、零錢(不到100元) 6 犯罪事實二㈣ 吳明聖所有物:選物販賣機內現金3萬、置物櫃內現金8000元、電鑽1臺、砂輪機1臺、IPHONE 7手機1支。 劉順益所有物:選物販賣機內現金4000元、IPHONE 7 PLUS手機1支、監視器WIFI主機1臺。 7 犯罪事實二㈥ 視器主機1臺、兌幣機鑰匙1支、兌幣機內現金1萬5000元 8 犯罪事實二㈦ 監視器主機1臺 9 犯罪事實二㈧ 現金800元 附表三: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 領受人 1 犯罪事實二㈠ 監視器硬碟1個 潘宗展 2 犯罪事實二㈡ 文昌筆1支 游文德 3 犯罪事實二㈣ 電鑽1臺(含電池1顆、充電組) 吳明聖 4 犯罪事實二㈤ HME牌監視器主機1臺 莊德銘 5 犯罪事實二㈥ 萬用鑰匙1串 鄭玉敏 6 犯罪事實二㈨ HME牌監視器主機1臺 陳東浩 附表四:另案查扣,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 領受人 2 犯罪事實二㈡ 奇美32吋電視、咖啡豆磨豆機 游文德 3 犯罪事實二㈣ HME牌監視器主機1臺 吳明聖 智能手錶10支 劉順益 4 犯罪事實二㈤ HME牌監視器主機1臺 莊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