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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黃司熒

  • 被告
    邱俊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中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中及告訴人梁振吉均係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樓、由王宏賓(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全宸 工程行員工。全宸工程行因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美光A3廠新建工程-營造工程-模板組立」工程,而指派被告負責管理及指揮現場作業員工即告訴人與王家和、吳易祖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全宸工程行在上開美光A3廠工地4樓執行枕木及夾板吊掛至5樓作業時,被告本應注意對使用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指派曾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即吊掛手)從事吊掛作業,而被告從事上開行業已久,且本身亦具有吊掛手資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派現場亦具有吊掛手資格之吳易祖從事吊掛作業,而指派未具吊掛手資格之告訴人及王家和於上址4樓從事綑綁枕木及夾板、選用吊掛用具及吊掛 方法之作業,致使告訴人、王家和因未曾接受相關吊掛教育訓練,未採取正確之吊法,致所吊掛之夾板於起吊離地3、4公尺後飛落而砸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四頸椎脊髓損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而引起四肢及軀幹無力,無法自行起床及翻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他人照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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