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02號、110年度偵字第31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堆高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堆高機壹臺(引擎號碼11943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事堆高機之買賣、修繕,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一)李應旻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價格向李宗益購買堆 高機1臺,嗣於110年4月21日因該堆高機故障,李應旻遂將 該堆高機交予李宗益修理。李宗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李應旻同意,將該堆高機以不詳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而將該堆高機侵占入己。(二)李宗益另於110年5月3日10時許,在林鴻瑞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詠裕 鑫精機有限公司,向林鴻瑞租賃堆高機1臺,林鴻瑞遂將堆 高機(引擎號碼11943號)1臺交予李宗益,李宗益因前於110年4月20日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安邦之堆高機故障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 年5月3日16時,在苗栗縣○○鎮○○路00號儒鴻公司,未經林鴻 瑞之同意,將其向林鴻瑞承租之堆高機,以29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安邦,而將其向林鴻瑞承租之堆高機侵占入己。嗣因李應旻、林鴻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應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林鴻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9402號卷第91至94、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193至198、201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瑞、李應旻、證人陳安邦、黃坤郎、黎柏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5065號卷第49至57、59至63、77至85、107至113、123 至129、193至194、、199至201頁、偵29402號卷第45至47、102至103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陳安邦】買賣合約書、詠裕鑫精機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 出貨單、110年5月3日汽車拖吊單、【引擎號碼11943號堆高機】代保管條、110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應旻】買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份(偵5065號卷第45至47、73至75、105、141、149頁、偵29402號卷第43、53至56、57至61、71、7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李應旻、林鴻瑞所有之堆高機,業如前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2罪)、4月(10罪)、2月(10罪)、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相類財產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然並未依據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其於相近時間,以相類似手法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所得堆高機2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嗣如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2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