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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依達

  • 被告
    鄭逸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逸光於擔任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期間,經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泉福天郡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該社區門禁管制暨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迄109年9月間止,將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200元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經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該社區管理費帳目時,發現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孝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逸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 102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管理費收費證明單、侵占代收管理費明細、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代墊存款憑條、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 43、10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勘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於 109年8月至9月間侵占管理費,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而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法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擔任本案設區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竟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擅自將收受之管理費侵吞入己,所為應予非難;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侵占之款項已由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予上揭社區,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以尚未領取之薪水2萬9,849元賠償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 2萬元,離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所得7萬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揭款項賠償社區,而被告已賠償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萬9,849元,若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就被告犯罪所得4萬351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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