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德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源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成立告訴人未 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教育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負責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嗣於108年1月間告訴人改選董事,被告改任告訴人總經理,108年9月8日擔任告訴人副 董事長,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及營運公司業務之人。同時被告亦為臺南市私立安平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關廟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大慶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蘋果美語文教短期補習班及臺南市私立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華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擔任告訴人總經理期間,明知由其實際經營之上開5家補習班於簽約前1年(即107年間)之 營業額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竟對告訴人之股東謊稱上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0日與華偉公司簽署投資換股協議書(下稱本案換股協議書),雙方約定以2200萬元乘以0.75,加上現金30萬元,合計後再乘上51%,總計為856萬8000元,與告訴人以每股1.5元價格交換持股發行新股普通股571萬2000股。惟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 將被告解任董事及副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李雲仲及總經理胡喬程發現前開5間補習班中,實際上僅有2間補習班(華偉公司臺南市私立安平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華偉公司臺南市私立關廟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華偉公司所有之補習班。循線調查後,得知被告經營之上開補習班(其中臺南市私立關廟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於108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尚無107年度營業額)於107年度之實際營業額僅為693萬3316元,致使告訴人溢付384萬2005股【計算式為:571萬2000股-{69 3萬3316元0.75+30萬元}51%1.5≒384萬2005股】,以每股 1.5元計算,被告及華偉公司不法獲利576萬3007元(計算式為:384萬2005股×1.5=576萬300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擔任告訴人總經理期間,代表華偉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換股協議書之事實,及告訴代理人蘇清文律師、告訴人總經理胡喬程於偵查中之指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影本、投資換股協議書影本、108年10月23日辭職書及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6日府授 經商字第10807597770號函、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習班資 訊管理系統資料、109年1月1日投資換股合約影本、臺中市 政府108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63740號函及股東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8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 綜所字第1090546511號書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8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92070639號函各1份及檢附之臺南市私立安平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大慶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蘋果美語文教短期補習班及臺南市私立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10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 得損益計算表及107年度1-12月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0日代表華偉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換股協議書,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投資換股協議書的底稿是告訴人提供給各股東的,內容的數據還有補習班名稱則是根據個案做調整,108年8月20日本案換股協議書上5間補習班的營業額2200萬元是伊提出的,只是1個期許與估值,所以協議書上才會記載調整的機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的投資換股協議書,約定雙方互相交換持股,性質為互易,被告未因簽立協議書而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背信罪嫌,顯於法不合。又投資換股協議書為告訴人所製作,對於被告持有補習班之營業額,自得查詢相關資料、詢問會計師後再行審慎擬約,被告無隱瞞資訊,且換股協議書第2條第1項有約定調整交換股數的機制,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股份後,從未將股份出售、轉讓予他人,更依約定每月繳交稅前淨利,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成立告訴人,並擔任董事長,負責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嗣於108年1月間告訴人改選董事,被告改任公司總經理,108年9月8日擔任公司副董事長,為受告訴人 委託處理及營運公司業務之人。同時被告亦為臺南市私立安平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關廟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大慶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蘋果美語文教短期補習班及臺南市私立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擔任告訴人總經理期間,代表華偉公司與告訴人簽署本案換股協議書,雙方約定以2200萬元乘以0.75,加上現金30萬元,合計後再乘上51%,總計為856萬8000元,與告訴人以每股1.5元價格交換新發行之普通股571萬2000股之持股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清文律師、胡喬程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董事長李雲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3至64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17至240頁),並有未來教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未來教育公司與華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乙○○、洪琳斐簽立之投資換股協議書、臺 中市政府108年11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97770號函暨附 件: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變更登記表(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臺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糸統查詢資料(臺南市私立安平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關廟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華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糸統查詢資料(臺南市私立大慶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乙○○ )、臺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糸統查詢資料(臺南市私立蘋果美語文教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劉昭人)、臺中市政府108 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63740號函暨附件:未來教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股 份交換發行新股、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劉昭人與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105年1月簽立補習班合夥協議書(合夥經營蘋果美語補習班)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7頁、第25至39頁、第49至57頁、第109頁);又臺南市私立安平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107年度收入總額為145萬8000元、臺南市私立大慶文理短期補習班107年度收入總額為254萬8500元、臺南市私立蘋果美語文教短 期補習班107年度收入總額為90萬6000元、臺南市私立華偉 文理短期補習班107年度收入總額為202萬816元,合計收入 為693萬3316元,臺南市私立關廟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則於108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無107年度營業額可提供等情,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8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綜 所字第1090546511號書函暨附件:臺南市私立大慶文理短期補習班、蘋果美語文教短期補習班、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10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109年8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92070639號函 暨附件:臺南市私立安平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07至217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李雲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未來教育公司的乙○○ 後,我有投入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資金,一開始只有擔任股東,大概是108年3月擔任未來教育公司的董事長一直到現在,只是掛名的董事長,實際的業務經營跟決策都是總經理乙○○進行,公司的大章跟小章都保存在乙○○總經理的身上,由 乙○○保管跟使用。關於業務的決策有部分有報告、有部分沒 有報告,或是執行完之後事後才告訴我。事前就知道未來教育公司要跟華偉公司進行換股,這也是我們合作的內容之一,就是由乙○○去招募一些補習班,我有參與換股協議書第一 版本公版的討論,公版大致出來之後,個人再把所屬的補習班家數填進去,公版條文的內容從第2條以下對於所有當時 未來教育公司想要合作的教育機構是用這樣的條款內容簽的,關於第1條換股種類、股數跟價款是營業額0.75+現金30 萬51%,以每股1.5元的價格換股,這0.75+現金30萬過半 股數51%,然後每股價格1.5元。這部分也是公版的價格,只 有營業額是依照簽約的對象會有不同,但是總經理有說會去稽核每一家公司,就是以招多少學生、有多少科、每一科多少錢及人事支出去做合理的計算年營業額是多少,也要提出相關的書面資料讓未來教育公司核算,由執行單位核算,在108年的時候是由乙○○跟其他3位同事去做核算,甚至必須到 場去稽核。華偉公司的部分,記得是現在的總經理胡喬程、王淮山(音譯),還有1個是之前的董事。乙○○跟華偉公司 簽約的詳細內容都是由他自己決定,2200萬是乙○○以這5家 補習班主任的身份提出,用印的部分就是乙○○使用他所保管 的公司大小章進行簽約的。乙○○除了跟華偉有簽立換股協議 ,同時有跟其他的補習班簽立相關的換股協議,其他的補習班大部分都有提供有多少學生人數、地點在哪裡、附近是哪個學校、這個學校的市場有多大等資料,沒有報稅資料,總經理會派人稽核,有稽核報告,原則上簽約前就會完成稽核,新任的總經理跟我說華偉公司也有稽核報告,但乙○○沒有 交接。公版就營業額的估值差異調整有約定,每一家簽約補習班的對象都適用這個條文,只有約定的營業額有差異,還有要立案的補習班,過程中也有一些補習班因為沒有立案,所以公司沒有讓它進來,甚至公司後來說某年某月可以立案,就先換股票到最後也退了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40頁)。 (四)本案換股協議書上華偉公司於簽約前1年之營業額2200萬元 固係被告自行提出,但依上開證人李雲仲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華偉公司簽立投資換股協議書前,華偉公司即曾出具相關營業之書面資料,並由告訴代理人胡喬程、王淮山(音譯)及1位董事進行稽核。又雖於簽立本案換股協議書時,僅 有臺南市私立安平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關廟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華偉公司所有之補習班,然其餘臺南市私立大慶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蘋果美語文教短期補習班及臺南市私立華偉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被告要將之整併至華偉公司,應非難事,況本案換股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乙方(即華偉公司)交換 價值之計算,係涵蓋下述擬併入及已併入乙方的所有補習班清單」等語(見他卷第13頁),足見被告已揭露此部分訊息與告訴人評估。再告訴人稽核,主要針對學生人數、地點、附近學校及市場進行考量,並作成稽核報告,而非以報稅資料作基準等情,亦據證人李雲仲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係審慎評估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前揭5補習班之實 際營運狀況後,始與代表華偉公司之被告簽立投資換股協議書。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提資料有虛偽,或於過程中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意旨僅以上開補習班107年 度收入總額合計為693萬3316元,與2200萬元有相當差距, 而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等語,容有率斷。 (五)再被告於代表華偉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換股協議書時,固亦為告訴人之總經理,然其於簽立本案換股協議書前,已提出相關營業之書面資料,並由告訴代理人胡喬程、王淮山(音譯)及1位董事進行稽核,業如前述,又依本案換股協議 書所載,乃係使告訴人與華偉公司互相取得股份,告訴人雖付出股份,惟亦獲得相對應之現金及華偉公司旗下補習班之股份,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華偉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有背信之犯意。再本案換股協議書第2條亦明確約定:「…若1年後乙方公司(即華偉公司)的年營業額減少比率高於2%時,則就超過2%的部分需要透過調 降換股比率來處理之,並將減少的股份無償返還甲方(即未來教育公司)…」之就營業額高估時之調整交換股數機制,是華偉公司於簽立本案換股協議書1年後之營業額若有減少 時,亦可透過上開約定調整換股數,且依證人李雲仲上開證述,告訴人與其他補習班簽立投資換股協議書後,亦確有先換股份到最後退還股份之情形,是無從遽認告訴人因簽立本案換股協議書而生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自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即聲請函調泰迪貝爾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頂美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大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各取得未來教育公司之股份若干、及上開3公司107年度之報稅資料,並傳喚證人謝宥寧、李智裕、曾韋婕部分,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