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書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書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049號、第3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自民國110年2月底起,即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丸立鮮魚商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丸立公司)擔 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3月20日7時許,自丸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送貨並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持有丸立公司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2萬5801元侵占入己。嗣因丸立公司 負責人陳政任於同日19時許,發現卓書賢所駕駛之車輛沿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附近繞圈,且在安慶國小前熄 火停車,經與卓書賢聯絡未果,陳政任遂立即駕車前往查看,然陳政任到場後僅發現該車輛,而未見卓書賢及其所收取之貨款,陳政任便報警處理,乃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書賢於110年3月25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丸 立公司之送貨員陳軍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並竊取陳軍至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褐色斜背包(內有該車輛鑰匙、陳軍至所有之住家鑰匙、國民身分證、現金1000元及陳軍至代收之貨款2萬9000元),卓書賢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租賃小客 車離去。嗣經陳軍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政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軍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卓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軍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0 年3月25日10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丸立公司收款單、110年3月20日6 時51分許至5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均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利用其擔任丸立公司送貨員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軍至所有之斜背包(含車輛鑰匙、告訴人陳軍至住家鑰匙、國民身分證、現金共3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送貨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侵占之貨款,合計為2萬5801元;就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斜背包及其內現金共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金錢 及物品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告訴人陳軍至之車輛鑰匙、住家鑰匙、國民身分證等,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可另行複製或補辦即得再行使用,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侵占之貨款尚包括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侵占,但金額只有4萬多元 ,當天不是每家店都有收到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25頁上方、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等收款單,上面有記載實際收款的金額,可以確認被告有向該店家收到這些款項,有些金額尾數會有零頭,我有授權給業務可以折讓給客戶,其餘收款單上則看不出來被告是否有收款,鮭仙人的單據有請店家提供,但店家說他們丟掉了,單據上沒有寫收到多少錢可能是客戶當天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88頁)。參以附表二所示各該店家之收款單,其中附表二編 號1、3、7至9、11至16所示,均未記載實際收款金額,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當日是否實際上有收取該部分之貨款。而附表二編號2、4至6、10所示店家之收款單, 可見有記載實際收款之金額,且證人亦證稱貨款零頭有授權給業務可以折讓給客戶,足認附表二編號2、4至6、10所示 金額經折讓予各該店家,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又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並無收款單據足以佐證被告是否有收得此部分之貨款。末被告雖自承當天收到4萬多元,然除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2萬5801元有上開證據可佐外,其餘部分則無 證據補強被告自白,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亦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之貨款 編號 店家 金額 單據出處(雲林地檢卷) 1 SUSUSHI 7420元(110年3月19日貨款3877元及同年月20日貨款3550元,合計實收7420元) 第23頁下方及第25頁上方 2 有樂食堂 331元 第27頁 3 兵衛丼 3270元 第29頁 4 桃太郎日式食堂 4260元 第31頁 5 源記生魚 1700元 第33頁 6 鯤壽司 2680元 第35頁 7 丰禾壽司舖 1740元 第39頁 8 伊豆讚 4400元 第41頁 合計:2萬5801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店家 金額 單據出處(雲林地檢卷) 1 府連壽司 9112元 第23頁上方 2 SUSUSHI 7元 第23頁下方及第25頁上方 3 有樂食堂 1367元 第27頁 4 兵衛丼 4元 第29頁 5 桃太郎日式食堂 8元 第31頁 6 源記生魚 2元 第33頁 7 東區桃太郎壽司 3090元 第25頁下方 8 大林壽司 1650元 第37頁上方 9 盛丼 2897元 第37頁下方 10 伊豆讚 6元 第41頁 11 皋月當代日式料理 1628元 第43頁上方 12 金禾 4308元 第43頁下方 13 錦壽司 2443元 第45頁上方 14 西園日本料理 2532元 第45頁下方 15 燒烤雞 9570元 第47頁上方 16 金富菊 2194元 第47頁下方 17 鮭仙人 4220元 無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