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茗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權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茗權與告訴人蔡明泓、吳承賢、陳宜鴻、蔡季燁、楊尚文於民國107年10月間,出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告訴人蔡明泓、吳承賢、蔡季燁、楊尚 文各出資20萬元、告訴人陳宜鴻出資60萬元、被告雖未實際出資惟以受託經營及技術作價20萬元充作出資),成立合夥事業,出資額140萬元交由被告經營「茗鉅國際汽車精品」 (下稱茗鉅精品),約定由被告擔任店長負責營運,被告因此向蔡進順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07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 ,因被告引入陳信憲在同址增加洗車美容之營業項目而擴張使用範圍,因此每月租金調整為2萬3,000元),作為茗鉅精品營業地點。被告經營茗鉅精品期間,對告訴人5人所提查 閱帳戶之要求,屢屢藉故推延,至108年8月間,被告突稱茗鉅精品僅剩6萬餘元可供營運,告訴人5人警覺有異,遂要求被告提出茗鉅精品帳冊以供查核,然被告為虛張營業支出以隱匿其經營不善之事,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茗鉅精品合夥事業成立之初,因有了解進貨管道之需,遂由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信用卡先刷卡,後 由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方式代墊費用,向雄獅旅行社訂購機票,而於107年10月20 日至同年月23日間,前往大陸廣州市考察,然被告明知陪同其前往之不知情之女性友人「羅偉宸」之機票費用1萬2,548元,與茗鉅精品之經營無涉,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損害茗鉅精品之犯意,由茗鉅精品資金中支付「羅偉宸」之機票費用,再將「羅偉宸」之機票費用,連同其本身之機票費用,虛偽同列為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及 茗鉅精品。 ㈡茗鉅精品因業務所需,遂由被告於108年4月3日某時許,以總 價13萬1,300元(含泥作費用2萬元)向銘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型號「##SL568頂車機」之頂車機1部,安裝在茗鉅精品內,然在此同時,被告友人即經茗鉅精品委任擔任茗鉅精品副店長之林品稼有意入股茗鉅精品,雙方遂合意由林品稼以20萬元,購入被告上揭合夥股份,被告再以取得之股款20萬元中之13萬1,300元,支付該頂車機之費用,是被告明知 該頂車機係其所購入,並非由茗鉅精品營運資金支出,且總價僅13萬1,300元,然被告為虛增營業成本以隱暪其經營不 善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茗鉅精品帳冊「開店支出─重大支出」欄(如附表三所示)中,虛偽登載由茗鉅精品資本支付頂車機費用共計2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及茗鉅精品。 ㈢被告之友人陳信憲在徵得告訴人5人同意後,自108年5月1日起,在茗鉅精品上址營業地點,從事洗車美容業,因增加上址之使用範圍,蔡進順遂要求每月租金由原本之1萬8,000元調整至2萬3,000元,而陳信憲亦因此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 年7月1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在取得陳信憲所交付屬合夥轉租收益之1萬5,000元之轉租金後,非但未將此部分轉租收益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且為隱暪犯行,而在以茗鉅精品營運資金支付上址全額租金後,將此一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及茗鉅精品。 ㈣被告於108年8月間,在告訴人5人發現茗鉅精品於被告受託經 營不到1年即將資本虧空迨盡,而要求被告提交帳戶供稽核 時,被告為以虛張成本、減少營收方式以隱匿經營不善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在其以電腦所繕打所製作之「茗鉅精品107年11月訂單明細」中,虛列成本支出3萬6,090元、「茗鉅精品108年6月訂單明細」中,虛列成本支出2萬0,660元、「茗鉅精品108年1-2月訂單明細」中,虛列成 本支出2,450元、「茗鉅精品108年3-4月訂單明細」中,虛 列成本支出3萬4,753元、「茗鉅精品108年5月訂單明細」中,虛列成本支出3,000元。 ㈤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刻意未將如附表一所示茗鉅精品自107手11月起至108年5月止,合計21萬1,090元之售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消費明細表上,再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泓、吳承賢、陳宜鴻、蔡季燁、證人林品稼、蔡進順、陳信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㈠我確實有跟「羅偉宸」去廣東市考察,但是「羅偉宸」的機票是以我的信用卡支出,這筆錢沒有列在茗鉅精品支出,這筆錢是我自己付的;㈡頂車機我沒有列入開店成本裡面,林品稼確實有給我20萬,要購入我的合夥股份,我有拿這20萬其中的13萬1,300元去購買頂車機,也有把頂 車機的購買金額記載在茗鉅精品帳冊「開店支出-重大支出 」欄中,但是我沒有把13萬1,300元加總在開店支出的總額 ;㈢陳信憲交付的合夥轉租金1萬5仟元我有收到,是陳信憲以現金方式給我,帳冊上我沒有登載這筆支出;㈣當時記帳的USB壞掉,這些成本確實有支出;㈤附表一銷售項目金額我 有收到,但是沒有登載於消費明細表上面,收到款項沒有登載明細表上是因為記帳的USB壞掉,那些都是林品稼的客人 ,所以收據都在他那裡,我沒有辦法登載,這些錢後來也是拿去買零件、進貨給客人安裝完成訂單等語(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所 合夥茗鉅精品的法律關係應該是隱名合夥,茗鉅精品沒有商業登記,也沒有另外以公司名稱去成立帳戶,對外交易事項包含租約或收受款項都是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且茗鉅精品早在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前即由被告經營,茗鉅精品命名「茗」字亦係取自被告之姓名,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簽立任何合夥契約,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成立隱名合夥,既為隱名合夥關係,出資或營業上收取的款項應該屬於出名人即被告,告訴人僅有返還及請求利益的請求權,無成立背信或業務侵占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 文,足認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並無所有權或共有權,且縱有請求出名營業人支付事業營利之權利,在出名營業人未支付前,隱名合夥人尚非當然取得該等營利之所有權,故出名營業人縱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或事業之營利作為己用,所為均非變異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⒉證人陳宜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茗鉅精品的股東,出資6 0萬元,茗鉅精品一開始是被告說要開店,找我、蔡明泓、 吳承賢、蔡季燁、楊尚文共5人來出錢,由被告經營並擔任 店長,店名亦係由被告所取,我不清楚茗鉅精品是否有商業登記,亦不清楚是否投資前被告就有在經營茗鉅精品;茗鉅精品所使用的帳戶是被告的帳戶,營業場所亦係由被告決定地址,我經常去茗鉅精品,都是坐在那邊喝飲料、喝酒,被告出差次數及地點我都不清楚,我是單純投資、等分錢,我怎麼知道被告要怎麼經營,經營權在被告手上,我跟其他出資人沒有介入經營;本案是吳承賢表示要提告,侵占金額及金額如何計算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90頁)。 ⒊證人吳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茗鉅精品的股東,出資2 0萬元,投資人有我、陳宜鴻、蔡明泓、蔡季燁、楊尚文共5人,投資時僅以口頭交談,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茗鉅精品店長是被告,店名係由被告所取,使用之帳戶都是被告的,營業場所亦係由被告決定地址,在我們投資前,被告就有在經營茗鉅精品,我及其他投資人均未實際負責茗鉅精品經營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6至306頁)。 ⒋觀諸證人陳宜鴻、吳承賢前揭證述,關於茗鉅精品由證人陳宜鴻出資60萬元、證人吳承賢及蔡明泓、蔡季燁、楊尚文各出資20萬元,且茗鉅精品係由被告經營並擔任店長,店名係由被告命名,營業場址亦係由被告所選定,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告訴人5人均未參與茗鉅精品經營等節 ,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67頁),堪認告訴人5人僅係為被告出資,並不協同營業,況依卷內現存證據,未見有何告訴人5人曾參與經營共同 事業之事證,足見告訴人5人縱有合夥出資,但不偕同具名 營業,本案自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契約關係為隱名合 夥關係,告訴人5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之高度可能。是以,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縱然被告確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款項挪為他用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係為該他人處 理事務,或變異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與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㈡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因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機票+住行27693元」等情 。然證人吳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茗鉅精品在我投資之後,被告有因為進貨需求出差2次,第1次去進貨,這次有報公帳,第2次是帶被告女性友人「羅偉宸」一同前往,我們之 所以認為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是因為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機票+住行27693元」等語(本院卷第276至306頁)。然依證人吳承賢前揭證述,被告至少因進貨需 求曾出差1次,而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費用明細表亦僅記載「 機票+住行27693元」1筆,該筆金額與被告出差1次之機票加 計住行費用,並無顯不相符之情形,不能排除該筆金額之記載即係被告因進貨需而出差之機票加計住行費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因如附表三所示茗鉅精品帳冊「開店支出─重大支出」欄中,記載「起重機+泥作+鐵條20萬元」。然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總 計欄206550元,係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支出品項加總(計算式:88790+84760+3000+2000+5000+23000=206550), 並未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起重機+泥作+鐵條20萬元」計 入,且該帳冊以手寫附註「未加計起重機部分」,有該帳冊在卷可參(他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為虛增營業成本以隱暪其經營不善而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因茗鉅精品營業地點之租金,於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 由原本之1萬8,000元調整至2萬3,000元,而被告未將此變動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上。然證人即茗鉅精品營業地點出租人蔡進順於偵訊中證稱:提高租金後,我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偵卷二第156頁),顯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向證人陳信憲收 取租金後,即將租金轉交予證人蔡進順,何來「轉租收益」之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因被告存放在隨身碟之帳冊與以電腦繕打之帳冊有所落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放在隨身碟之帳冊與電腦繕打之帳冊有落差,是因為1個是成本直接換算臺幣,另1個還要再加計海外運費及委外安裝工資等語(本院卷第408頁)。觀察 卷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29至419頁),被告確曾向廠商詢價並訂購茗鉅精品相關貨品,而被告詢價之金額換算臺幣後,即與供告訴人5人查閱之電腦繕打帳冊所列金額相差無幾 ,難認被告辯稱金額落差係因加計海外運費及委外安裝工資所言虛妄,要難僅憑被告存放在隨身碟之帳冊與以電腦繕打之帳冊有所落差,即逕推認被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之適用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為第66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101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察如附表三所示茗鉅精品帳冊,僅列「支出品項、金額、廠商、備註」等項,難認係依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準則,公司依法應編列之報表,自非上開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更非依法於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帳簿。是本案被告縱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所示「起重 機+泥作+鐵條20萬元」,記入茗鉅精品帳冊「開店支出─重 大支出」欄中,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記入帳冊罪之適用。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既未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起重機+泥作 +鐵條20萬元」計入上開帳冊,且該帳冊手寫附註「未加計起重機部分」,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情事,併予 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隱匿單項名稱 隱匿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入被告私人帳戶期間 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證據 備註 1 BMW G30 水箱罩 1,2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28日 向陳博昱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告證18背面,他卷第173至174頁)及107年11月訂單明細(即告證8,他卷第49頁)。 被告自客戶收取交易款款後,未將收受款項確實登載於提供 予告訴人查閱之「訂單明細」。 2 BMW G30 水箱罩 1,2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28日 向林洋廣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告證18,他卷第173至174頁)及107年11月訂單明細(即告證8,他卷第49頁)。 3 BMW F10門把 2,1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18日(起訴書記載12日,應予更正)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證據: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即告證19,他卷第175頁)。 4 BMW F10 內門把手 6,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9日匯款訂金3,500元) 向汪文仲收取證據: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估價單(即告證20,他卷第177頁)及108年1-2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1頁,他卷第155頁)。 駕駛座總成 冷氣開關 5 BMW F10 丁字方向盤 3萬5,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匯款訂金2萬元) 向劉亦辰(暱稱「古爾丹」)收取證據: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告證21,他卷第179至180頁)。 6 W205行政版前後下巴 2萬1,000 元 現金交付 107年12月27日 向張仕育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告證22,他卷第181至182頁)。 7 W204安卓機 1萬5,000 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匯款訂金5,000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告證23,他卷第183至184頁)。 8 W205行政後下63樣式 1萬3,680 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匯款訂金6,000元) 向許承恩(暱稱「喬瑟夫」)收取證據: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告證24,他卷第185至186頁)。 9 BMW F10 後視鏡總成 1萬5,000 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匯款訂金2,000元) 向暱稱「AG」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告證25,他卷第187頁)及108年1-2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1頁,他卷第155頁)。 10 BMW F10 排氣管 2萬4,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匯款訂金5,000元) 向暱稱「名盛洋酒 大頭」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即告證26,他卷第189頁)及108年1-2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1頁,他卷第155頁)。 11 BMW F10 方向盤 1萬6,000 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15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證據: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及BMW F10 方向盤照片(即告證27,他卷第191頁)及108年1-2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1頁,他卷第155頁)。 12 W204 C300安卓機 1萬6,800 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26日(108年1月26日匯款訂金6,000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轉帳交易明細(即告證28,他卷第193頁)及108年1-2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1頁,他卷第155頁)。 13 BMW F10 後下巴 9,5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4日匯款訂金2,000元) 向吳昱謙收取證據: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結果明細(即告證29,他卷第195頁)及108年1-2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1頁,他卷第155頁)。 14 BMW F10M前保桿 9,35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8日 向暱稱「Mr-Kai」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即告證30,他卷第197頁)及108年1-2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1頁,他卷第155頁)。 15 F10牛角後照鏡 1,000元(收取1萬7,000元,僅申報 1萬6,000 元) 現金交付 108年2月某時許 向暱稱「航哥捏(BTE Custom)」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F10牛角後照鏡照片(即告證31,他卷第199頁)及108年1-2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1頁,他卷第155頁)。 16 變賣F10跨界葉子 3,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7日 向暱稱「Chia How」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告證32,他卷第201頁)及108年3-4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2頁,他卷第157頁)。 17 BMW G30 水箱罩 1,2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24日 向陳桓仲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轉帳交易明細(即告證33,他卷第203頁)及108年3-4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2頁,他卷第157頁)。 18 BMW F10 內門把手 2,0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日 向賴金明收取證據: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即告證34,他卷第205至207頁)及108年3-4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2頁,他卷第157頁)。 19 A45賓士方向盤 1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匯款訂金1萬元) 向暱稱「Wangte」收取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非約定轉帳交易明細及茗鉅國際汽車精品客戶維修單照片(即告證35,他卷第209至211頁)及 108年5月訂單明細(即告證14第3頁,他卷第159頁)。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73號卷(他卷) 1.虛報購買支出差額表(第14至17頁)。 2.茗鉅精品網路擷圖(第2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至39頁)。 4.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費用明細表(第41至45頁)。 5.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門市之機票購買憑證、收(繳)款單及刷卡單(第47至48頁)。 6.茗鉅精品107年11月訂單明細(供出資人查閱用,第49頁)。 7.茗鉅精品107年11月訂單明細(被告王茗權私下編制,第51頁)。 8.茗鉅精品108年6月訂單明細(供出資人查閱用,第53頁)。 9.茗鉅精品108年6月訂單明細(被告王茗權私下編制,第55頁)。 10.茗鉅精品收入估價單(第57至61頁)。 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871號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7至113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7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15至126頁)。 13.虛報「營業成本」對照表(第144至146頁)。 14.隱匿營收表(第147至151頁)。 15.被告私下編制,關於茗鉅精品108年6月訂單明細(第153頁)。 16.被告提供全體出資人查閱,關於茗鉅精品自108年1-2月、108年3-4月、108年5月訂單明細(第155至159頁)。 17.被告私下編制,關於茗鉅精品自108年1-2月、108年3-4月、108年5月訂單明細(第161至165頁)。 18.茗鉅精品於107年11月5日店內裝潢之估價單(第167頁)。 20.茗鉅精品108年7、8月支出摘要(第169至171頁)。 21.證人林品稼與客戶林洋廣於107年11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第173至174頁)。 22.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轉帳之擷圖(第175頁)。 23.證人林品稼與汪文仲於107年12月18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暨估價單(第177頁)。 24.證人林品稼與劉亦宸(暱稱「古爾丹」)於107年12月25日至27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9至180頁)。 25.證人林品稼與張仕育於107年12月27日至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1至182頁)。 26.證人林品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83至184頁)。 27.證人林品稼與許承恩(暱稱「喬瑟夫」)於107年12月28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85至186頁)。 28.證人林品稼與暱稱「AG」之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7頁)。 29.證人林品稼與暱稱「名盛洋酒大頭」之人於108年1月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89頁)。 30.被告王茗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5日收受轉帳16,000元之匯款紀錄擷圖及BMW廠牌之方向盤照片(第191頁)。 31.證人林品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93頁)。 32.證人林品稼與吳昱謙於108年2月13日、14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95頁)。 33.證人林品稼與暱稱「Mr-Kai」之人於108年2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197頁)。 34.證人林品稼與暱稱「航哥捏BTE Custom」之人於108年3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MW廠牌之車輛及後視鏡照片(第199頁)。 35.證人林品稼與暱稱「Chia How」之人於108年3月16至18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01頁)。 36.證人林品稼與林洋廣於108年3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第203頁)。 37.證人林品稼與賴金明於108年4月2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第205至207頁)。 38.證人林品稼與暱稱「Wangte」之人於108年5月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茗鉅精品客戶維修單照片(第209至211頁)。 39.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630001S號函及所附用戶帳號w97m0716、w97m767716、gooZ000000000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第281至305頁)。 2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20號卷一(偵卷一) 1.被告與林品稼對話紀錄(第25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1至67頁)。 3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20號卷二(偵卷二)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48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至7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706號函及所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3月20日(開戶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73至97頁)。 附表三:茗鉅精品帳冊(詳如他卷第43頁) 編號 支出品項 金額 廠商 備註 1 109/2/1─4/30租金(含水電【應係108年之誤載】) 88790 洗車漲5000 2 109/5/1─7/30租金(含水電) 84760 3 頂車三腳架 3000 蔡燁 4 公益捐款 2000 蔡燁 5 木櫃+隔間 5000 小黑朋友 6 鐵門開孔+馬達 23000 小黑朋友 7 起重機+泥作+鐵條 200000(附註:未加計起重機部分) 8 總計 206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