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宋榆玲、劉立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榆玲 劉立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榆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吳沂蓁支付損害賠償金。 劉立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吳沂蓁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宋榆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千華工程行 」之負責人,應更正為宋榆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千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宋榆玲、劉立豐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其2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宋榆玲、劉立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科刑。緩刑3年,緩刑期間被告2人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109年度偵字第37438號被 告 宋榆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立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榆玲、劉立豐係夫妻,宋榆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千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劉立豐係址設臺 中市○區○○○街00號地下1層之5「裕峰工程行」負責人,宋榆玲、劉立豐2人於民國108年11、 12月間,向吳沂蓁佯 稱: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南屯區之污水養護工程將於108年 12月18日公開招標,渠等將前往投標取得該工程,且工程單純係做工施作,一旦標得工程穩賺不賠,惟渠等缺少投標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向吳沂蓁施以詐術,佯 稱其欲向臺中市政府投標,因缺少押標金等理由而向吳沂蓁邀請加入合夥,並提供票載金額150萬元之潭子區農會支票1紙作為保證,致吳沂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先匯款 75萬元至宋榆玲千華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75萬元至劉立豐裕峰工程 行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沂蓁發現宋榆玲、劉立豐2人均未投標任何工程,且上開支 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吳沂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沂蓁委由王雅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宋榆玲、劉立豐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宋榆玲辯 稱:我是家管,我只是掛名,實際是劉立豐在經營,我不管這個,也不知悉這150萬的事情等語;被告劉立豐辯稱:150萬那是我跟吳沂蓁借的,我也還錢5萬了,還欠145萬元等 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沂蓁指證歷歷,並據證人許沛沂證述甚詳,被告劉立豐雖辯稱該150萬元是借款云云,然 對於借款之利息約定如何一情則無從回答,顯見上開向告訴人取得之150萬元並非借款;被告劉立豐復坦承當初有跟告 訴人說有一個工程要不要投資,當時許沛沂也在場,且向告訴人取款時有提到押標金一事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許沛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本案確係以投標工程為由而向告訴人取款,況被告劉立豐亦書寫一紙還款書面予告訴人,其中記載「吳小姐,那一百五十萬的資金我會還你的。」、 「那工程順利,你的部分每月淨利有3至3.5萬左右,6月1日開工。」等語,足見被告劉立豐所取得之150萬元,應係邀 約合夥投資工程之資金,而與借款無涉。然經本署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劉立豐或宋榆玲所屬工程行投標工程之紀錄,被告劉立豐亦無法提供任何投標工程紀錄以供調查,足見其所謂投標工程一情,純係杜撰虛構之取款名目。 ㈡至被告宋榆玲部分,雖辯稱伊並不管工程行相關事務,然經當庭播放標金錄音檔,被告宋榆玲亦坦承係伊與告訴人之對話,而被告宋榆玲於對話中提及「我沒有拿你的標金去做其他的標案我發誓」、「標金我拿去別的地方用了」、「標金沒還標金部沒拿去標他案子去賺」、「標金我已經別的挪用了」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宋榆玲並非單純家庭主婦,而係參與本案取款並將款項挪用之人。此外,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匯款單、告訴人與被告劉立豐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9豐簡字第599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立豐、宋榆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