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榆玲
- 被告
- 劉立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榆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吳沂蓁支付損害賠償金。
劉立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吳沂蓁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宋榆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千華工程行」之負責人,應更正為宋榆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千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宋榆玲、劉立豐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其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宋榆玲、劉立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科刑。緩刑3年,緩刑期間被告2人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37438號
被 告 宋榆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立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榆玲、劉立豐係夫妻,宋榆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巷00號1樓「千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劉立豐係址設臺
中市○區○○○街00號地下1層之5「裕峰工程行」負責人,
宋榆玲、劉立豐2人於民國108年11、 12月間,向吳沂蓁佯
稱: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南屯區之污水養護工程將於108年
12月18日公開招標,渠等將前往投標取得該工程,且工程單
純係做工施作,一旦標得工程穩賺不賠,惟渠等缺少投標之
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向吳沂蓁施以詐術,佯
稱其欲向臺中市政府投標,因缺少押標金等理由而向吳沂蓁
邀請加入合夥,並提供票載金額150萬元之潭子區農會支票1
紙作為保證,致吳沂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先匯款
75萬元至宋榆玲千華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75萬元至劉立豐裕峰工程
行之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
沂蓁發現宋榆玲、劉立豐2人均未投標任何工程,且上開支
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吳沂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沂蓁委由王雅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宋榆玲、劉立豐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宋榆玲辯
稱:我是家管,我只是掛名,實際是劉立豐在經營,我不管
這個,也不知悉這150萬的事情等語;被告劉立豐辯稱:150
萬那是我跟吳沂蓁借的,我也還錢5萬了,還欠145萬元等
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沂蓁指證歷歷,並據證人許沛
沂證述甚詳,被告劉立豐雖辯稱該150萬元是借款云云,然
對於借款之利息約定如何一情則無從回答,顯見上開向告訴
人取得之150萬元並非借款;被告劉立豐復坦承當初有跟告
訴人說有一個工程要不要投資,當時許沛沂也在場,且向告
訴人取款時有提到押標金一事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
許沛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本案確係以投標工程為由而向告
訴人取款,況被告劉立豐亦書寫一紙還款書面予告訴人,其
中記載「吳小姐,那一百五十萬的資金我會還你的。」、
「那工程順利,你的部分每月淨利有3至3.5萬左右,6月1日
開工。」等語,足見被告劉立豐所取得之150萬元,應係邀
約合夥投資工程之資金,而與借款無涉。然經本署向臺中市
政府查詢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劉立豐或宋榆玲所屬工程行投
標工程之紀錄,被告劉立豐亦無法提供任何投標工程紀錄以
供調查,足見其所謂投標工程一情,純係杜撰虛構之取款名
目。
㈡至被告宋榆玲部分,雖辯稱伊並不管工程行相關事務,然經
當庭播放標金錄音檔,被告宋榆玲亦坦承係伊與告訴人之對
話,而被告宋榆玲於對話中提及「我沒有拿你的標金去做其
他的標案我發誓」、「標金我拿去別的地方用了」、「標金
沒還標金部沒拿去標他案子去賺」、「標金我已經別的挪用
了」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宋榆玲並
非單純家庭主婦,而係參與本案取款並將款項挪用之人。此
外,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匯款單、告訴人
與被告劉立豐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109豐簡字第599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立豐、宋榆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