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漢中前於民國90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任職,擔任營業部協理,為從事業務之人。101年8月1日琨鼎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6樓之5之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簽訂執行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施工中暨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中之「物化環境及交通監測」之合約書,琨鼎公司遂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支票號碼GD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受款人為富聯公司之本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充作履行上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並委請蕭漢中於同年8 月16日將上開合約書與系爭支票持往富聯公司,惟因富聯公司表示不向合作廠商收取履約保證金,遂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富聯公司之印文以利琨鼎公司回存款項後,當場將系爭支票退還給蕭漢中,並由蕭漢中簽收在案。詎料,蕭漢中明知系爭支票為琨鼎公司所有,應將之攜回交還琨鼎公司,惟因當時自己所經營之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竟意圖為景山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填寫景山公司於前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號帳號,並於101 年8 月21日提示上開支票,進而侵吞上開支票之款項。嗣因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04 年1 月間函請富聯公司暫停履約,琨鼎公司乃於107 年12月間委請律師函索上開履約保證金;經富聯公司於108 年1 月間函覆琨鼎公司表示於101 年8 月16日當日並未向蕭漢中收取履約保證金,且檢附蕭漢中親簽之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後,經琨鼎公司查證結果,發現上開支票早於101 年8 月21日即遭蕭漢中提示並存入上開景山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琨鼎公司委由林亮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漢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證人李滿堂、李清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2 年10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於琨鼎公司之名片、景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富聯公司與琨鼎公司之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施工中暨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物化環境及交通監測合約書、合作意向書、真亮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107 )亮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富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8日總發富管字第10801181號函暨所附函文、被告101 年8 月16日收取富聯公司退還屢約保證金支票收據、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支票兌領單及轉帳證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處108 年10月18日元作服字第10800626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67頁;調偵續卷字第41頁、第57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琨鼎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協助琨鼎公司與富聯公司聯繫,交付、保管系爭支票等工作,竟因景山公司之財務問題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兌領後存入景山公司帳戶,違背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自有可議。惟審酌被告前無刑案記錄,而於本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調偵續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兌領97萬元供己花用,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全數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被告提存之97萬元已由告訴人領取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1 紙(見調偵卷第53頁),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