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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汎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銘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魏銘村為魏銘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魏銘村與王家怡為朋友關係。詎魏銘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王家怡為下列之犯行:

㈠魏銘村於民國106年10月間,以電話向王家怡佯稱:可以投資購買「大中華基金」,每3至6個月可以配息賺錢等語,致王家怡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魏銘村,嗣王家怡詢問魏銘村有關投資「大中華基金」之事宜,魏銘村並向王家怡佯稱係以其胞兄魏銘宏之名義購買「大中華基金」等語。嗣王家怡因遲未收到上開投資之獲利,要求魏銘村提出「大中華基金」投資之資料未果,始知受騙。

㈡魏銘村於108年7月間,在王家怡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五路之公司內,向王家怡佯稱:伊胞兄魏銘宏在大陸開設境外公司進行美金外匯投資,每月有4%到5%的獲利,可以由伊胞兄魏銘宏代為進行此項投資等語,致王家怡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30日匯款美金1萬6132元、1803元至魏銘村指定之帳戶內,嗣王家怡因遲未收到上開投資之獲利,要求魏銘村提出「美金外匯」之資料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家怡委由陳貞宜律師、黃永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銘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11至112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怡、證人魏銘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0至62頁、第64頁、第81頁、第112頁、第125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一○九)富證信字第25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7790號函、對話譯文各1份、UNIONBANK OF TAIWAN外匯匯款水單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對話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第23至45頁、第95至97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虛假投資手段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自陳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本院卷第41頁),另考量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其本件2罪均係犯詐欺取財,對象為同一被害人、詐騙手法類似,然犯罪時間非相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美金1萬7935元,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
│      │                │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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