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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家銘
被告
邱能正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能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家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代表人為詹家銘,下稱雅速達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該公司從事機械製造、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器與機械安裝業等,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具有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即其中第一類事業、製造業中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邱能正係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指揮管理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現場工作分配、廠內人員調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另黃宇舜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起任職於雅速達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馬達入線、搬運馬達入線生產零組件、移動需整型之設備等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邱能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等規定,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於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規定勞工使用,以防止載貨臺物料之移動或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又依邱能正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知悉黃宇舜為入線課之員工,於109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另指示黃宇舜及其他員工2名自入線區將立式整型機2臺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欲以貨車載運至水源路之廠區,卻疏未注意使黃宇舜接受適於此搬遷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在黃宇舜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許,詢問邱能正經搬運堆置在集貨區之立式整型機等物要如何處理時,指示黃宇舜將上開整型機等物放在貨車上,隨即進入辦公室開會,不僅未提及其會後再自行處理,且未明確具體指示以何方式搬運上貨車,亦未提供或設置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黃宇舜受其指示後,遂徒手推上開立式整型機至貨車之華特裝置前,商請同事林傳修一同將上開立式整型機搬運至之華特裝置上,操作該華特裝置上升時,上開立式整型機因欠缺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而倒塌壓傷黃宇舜,造成黃宇舜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下肢踝關節無力、膀胱功能及性功能永久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宇舜委由謝明智、朱奕縈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邱能正、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能正固坦承為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務運作、人員調度與安全維護,且受被告邱能正指揮管理之告訴人黃宇舜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搬運上開立式整型機時,遭上開整形機倒塌壓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沒有下指令要求告訴人一個人以貨車之華特裝置把立式整型機搬到貨車上,我於當天早上9、10時許,有派3個人將立式整型機從入線單位搬到集貨區,3個人以徒手推的方式將立式整型機推到集貨區就差不多到中午用餐時間,當天下午1時許,我要在辦公室開會,告訴人跑來問我早上搬運的機器要放在哪裡,我跟他說要放在車上,我就去開會了,在我開會期間告訴人就受傷了,告訴人之前沒有將立式整型機搬到貨車上過,因為這不是他平常工作內容,立式整型機如果要上車應該要用堆高機載,在平面上推動該機器就要3個人力,垂直上車不可能1個人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經查:1.雅速達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該公司從事機械製造、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器與機械安裝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具有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即其中第一類事業、製造業中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又被告邱能正為雅速達公司廠長,經被告詹家銘授權實際負責指揮管理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現場工作分配、廠內人員調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務,其知悉告訴人為入線課之員工,負責馬達入線等工作,於109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另指示告訴人及其他員工2名自入線區將立式整型機2臺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欲以貨車載運至水源路之廠區,且在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詢問被告邱能正堆置在集貨區之上開立式整型機等物要如何處理時,被告邱能正即回答「要放在車上」等語,隨即進入辦公室開會;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以徒手推拉方式,將上開立式整型機搬運至前開貨車之華特裝置上時,該立式整型機倒塌壓傷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邱能正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9至56、57至65、393至465頁,本院卷二第33至45、111至115頁),且有被告詹家銘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9至65、393至465頁,本院卷二第33至45、111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一第395、439至464、473頁)、證人即臺中市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技士林英賢、雅速達公司員工黃泰順、林傳修、黃振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本院卷一第397至439、462至463、467至471頁),並有告訴人黃宇舜之109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同年6月30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1日、同年5月25日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8日、同年7月2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7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0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至27、45頁)、現場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3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1日中市檢製字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邱能正109年6月23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雅速達公司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83至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邱能正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4日當天我在廠房的入線區,廠長(即被告邱能正)指派我去出貨區,要我把整型機的機臺推上貨車車斗的華特裝置,我有找一位同事一起推,針對搬運機臺工作及地點,被告邱能正並未進行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設置防止移動之適當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入線課任職時,公司沒有對我實施過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宣導教學過立式整型機若要搬移較遠的距離需搬運上貨車時有何應注意事項,且將立式整型機從入線課移動到集貨區並非入線課的業務,109年2月4日上午被告邱能正來入線課找我,跟我說因為欲申請外勞,所以要把2臺立式整型機及一些入線工具先集中到集貨區,再載去另一個廠區,集中好就到中午吃飯時間,大約下午1時許開始上班,我去問被告邱能正這些東西搜集好了,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邱能正跟我說這些東西要搬上車,接著有人叫他進去辦公室開會,被告邱能正就叫我自己先用,然後跟叫他開會的人走進辦公室,被告邱能正並未交代要用什麼方式把整型機搬運上車,也沒有說等一下開完會要自己操作堆高機搬運,那2臺立式整型機有一大一小,小的那臺我已經自己操作貨車的華特裝置搬運上車,另一臺大一點的我沒辦法處理才會就近去找林傳修幫忙,我將立式整型機輪子的剎車往下按,稍微固定,與林傳修一起將大臺的立式整型機推上華特裝置,用手扶著,再操作遙控器讓華特裝置往上升時,該立式整型機就倒下來壓到我,公司並未就華特裝置之操作實施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被告邱能正之前有教過我怎麼使用華特裝置搬運水冷扇,說要站在華特裝置上,用腳擋著水冷扇,待華特裝置上升高度穩定後再推入車斗,被告邱能正只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沒有說哪部分要注意安全,也沒有提到要如何讓會滑動的物品不會滑動,被告邱能正也有教過我操作堆高機,但沒有跟我提過搬運重物要用堆高機,案發當時我想說立式整型機跟水冷扇一樣有輪子,可以用推的上華特裝置,小臺的立式整型機也確實成功搬運上車,當天沒有想過要用堆高機搬運立式整型機,我沒有上過勞工安全、職業災害措施宣導等教育課程,是我受傷之後,公司才有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64頁),衡諸告訴人上揭歷次證述,其就於案發時因受被告邱能正之指示將上開整型機搬運上貨車,且被告邱能正對前揭另指派之搬運工作並未進行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或設置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等節尚屬一致且相符,就此部分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⑵另觀諸證人黃泰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入線部門作業員,案發當天上午10時許,我有參與將2臺立式整型機自入線區移動至集貨區,是廠長叫我、外籍勞工與告訴人推整型機到集貨區,搬運完中午休息1小時吃飯,廠長沒有沒有跟我說立式整型機搬到集貨區後要怎麼處理,我就回到自己的工作崗位,搬運立式整型機並非我與告訴人平常的工作,是廠長叫我做,我才去做,我個人的工作經驗認知是搬運大型較重的機具應該用堆高機,公司就這部分未做過書面或宣導;比較輕的物品綑綁後或有輪子的物品可以放在貨車華特裝置上,再將該華特裝置上升到與車斗相同高度後,將上開物品等移入車斗內,過程中需有人扶好,告訴人受傷時我在入線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2頁);證人林傳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研發品保部門工作,與告訴人不同部門,當天下午,我在辦公室辦公,黃宇舜來拜託我搬運器具,協助他上貨,當時車上已經有一部立式整型機了,我們一同將大臺立式整型機推到尾門,再推到華特裝置上,告訴人固定該整型機,華特裝置上升時頓了一下就往車尾倒下壓傷告訴人,告訴人來找我幫忙時,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用堆高機搬運,對於較重物品之搬運應使用堆高機一節並無印象公司有做過宣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6頁);證人黃振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還在培訓成為幹部中,入線區並無其他主管,由廠長發號司令,廠長交代我,我再往下布達,我不清楚立式整型機要搬到集貨區之事,這不是告訴人平常的工作內容,告訴人平常工作態度不錯,配合度高,廠長會指派或交辦告訴人做一些事,包含非入線課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9頁),足見搬運上開立式整型機至集貨區以便用貨車載至水源路廠區乙節並非入線課之業務工作內容,被告邱能正於案發當天有另指示告訴人等人搬運上開立式整型機等物品至集貨區,且有輔助輪之物品或機具確實可能會用華特裝置搬運上貨車,而被告邱能正未曾就搬運大型較重機具應注意事項為安全宣導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觀諸被告邱能正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早上我請3或4位員工把我所要搬運的物品搬至集貨區,下午1時許,我要去開會,告訴人問我那些物品(包含整型機2臺、銅線、定子、桌椅、推車等)是要放在車上嗎,我說對,我就去開會了;我沒有叫他先搬,是他問我說那些東西要放哪,我說放在車上,搬運不需要做教育訓練,平常就常在做,整型機的輪子有剎車可以防止移動,華特裝置操作很簡單,也不需要任何教育訓練,我都有教他們如何用及操作上之安全性等語(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110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9、10時許,我有派3個人(黃泰順、告訴人及一位外籍勞工)從入線單位將工具、零件、用品及立式整型機(下有4顆輔助輪)搬運到集貨區,當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跑來問我早上搬運的東西要放在哪裡,我跟他說要放在車上,我就去開會了,黃宇舜到職時沒有特別受安全教育訓練,我平常口頭會說要注意安全,告訴人之前沒有搬運過整型機到車上,因為這不是他平常的工作內容,只是為了配合仲介公司要載運整型機到其他廠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於本院111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我先跟告訴人說,再跟黃泰順說,我跟告訴人說要搬油壓臺(即整型機)2臺、定子、銅線、工具、桌椅,將這些東西搬到土地公廟前,要載到水源路那邊另一個廠區,當天下午我要去開會,告訴人跑過來問我說在土地公廟前那些東西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急著去開會,我就說那些東西是要在車上的,就去開會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開完會會處理,之前有搬過幾次整型機到水源路廠區,當時是有空就請誰弄,通常請司機搬;華特裝置上確實沒有防止重物滑動的設備,但華特裝置之用途不在載重物,重物應該用堆高機,我們確實沒有教過不能用華特裝置搬運整型機,但這不是告訴人的工作;雅速達公司的職業安全訓練是我負責的,尚未發生本案前,由我個人就各課內容做口頭告知,時間為不定時,發生本案後有去詢問勞檢局,開始排定整體上課時間、內容,針對七大項做宣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足見被告邱能正知曉搬運上開整型機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路廠區一節並非告訴人所任職入線課之工作內容,在案發當天早上確曾另交辦告訴人等人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以便載到水源路廠區之任務,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前來詢問上開集中於集貨區之立式整型機等物品要如何處理時,被告邱能正乃回答:「要放在車上」等語,並未提及其開會後再自己處理,亦未明確具體指示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應以何方式(整型機或堆高機)搬運上貨車等情,則自被告邱能正所交辦前開任務內容,及前揭回覆告訴人之話語與情境觀之,告訴人所接收之訊息乃被告邱能正告知其應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到貨車上放置,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上開整型機等物搬運上貨車以求完成任務,是被告邱能正前揭辯稱未曾指示告訴人將上開整型機搬運上貨車云云,尚難採憑。

3.按雇主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 3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為防止載貨臺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於雅速達公司入線課,擔任作業員,負責馬達入線、搬運馬達入線生產零組件、移動需整型之設備等工作,被告邱能正當日指派告訴人將上開立式整型機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以利載運至水源路廠區之任務,並非入線課平日之業務內容,亦非告訴人之工作內容,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泰順、黃振育證述如上,被告邱能正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邱能正為雅速達公司之廠長,乃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有提供告訴人適於該搬運作業所必要、符合該工作性質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同此結論,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9年9月26日中市檢製字第1090014431號函文及所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因此被告邱能正或於平時即應建立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制度,或於個別另行指派任務時清楚具體說明任務內容與範圍、應注意事項(含注意具備及避免事項)等,讓臨時受調度工作內容之勞工能受到妥適之教育訓練或具體指示,保障自身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然而,觀諸證人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技士林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往勞動檢查時,主述的是邱廠長,當下沒有拿到雅速達公司所訂定之安全工作守則,該公司也無法提供有對告訴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資料,當時我有要求一些教育訓練、教材與上課人員名單,但該公司無法提供,亦無法提出曾函送臺中市勞工檢查處同意備查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只包含職業安全法規相關規定,尚涵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安全作業標準之教育與宣導,該公司均未具備,因而認為該公司管理上有前述疏失才會導致後續意外,若有安全作業標準,或許災害就不會發生,我因此在災害基本原因書載「未訂定工作守則、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足見本案被告邱能正尚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雅速達公司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標準流程、管理守則等,且對於搬運廠內各種物料、機具所適用之各項設備未做明確之說明與訓練。又參以被告邱能正在交辦本案前揭搬運上開整型機等物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路廠區之任務之時或之前,未曾宣導過不宜用華特裝置將上開立式整型機搬運上車,應操作堆高機搬運之,於案發當日僅告知告訴人上開整型機等物應放在貨車上,而未告知應以何方式(整型機或堆高機)搬運上貨車等情,為被告邱能正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則依被告邱能正之經驗、能力與當時情形,對於前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屬有過失至明。

⑵又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從該立法目的可導出該法乃藉由課以雇主設立安全工作環境,來達到保護工作者健康權、生命權之目的,而近年來勞工環境工作安全權益保障議題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導,可見勞工於安全衛生之環境下工作應屬其基本權利,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再佐以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之規定,被告邱能正身為廠長,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自應注意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以防止載貨臺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上開勞動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同此結論(見他字卷第33至38頁),故於勞工操作華特裝置搬運有輔助輪之物品時,被告邱能正應注意提供或設置防止物料滑動之適當設備,例如就華特裝置提供或設置安全護圍、黏貼防滑膠帶,或提供固定輔具要求員工應以綑綁等方式固定物料機具後再行操作上升華特裝置等。而被告邱能正知曉該廠內貨車之華特裝置上並無防止物料滑動之設備,業經被告邱能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被告邱能正自難就其負有提供勞工符合上開相關法規之安全環境義務推諉不知,且被告邱能正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無訛。

4.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上開整型機壓傷,致其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下肢踝關節無力、膀胱功能及性功能永久障礙,應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復參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至惠盛醫院復健科門診理學檢查結果右踝關節肌肉力量0-1分(滿分為5分),走路需使用拐杖,一天需導尿2-3次,告訴人受傷已超過6個月,可判定為難治之傷害;暨佐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脊隨損傷致雙下肢無力及膀胱功能完全喪失,須長期導尿或腹壁輔助部分排尿,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看顧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5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169號函文並檢附告訴人黃宇舜之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4661號函文並檢附告訴人黃宇舜之病歷、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月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手寫便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惠盛醫院110年10月8日(110)惠醫行字第11001018號函文並檢附告訴人之主治醫師醫囑與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5至339、341至366、489至505、507至509、513至515、517至555頁)、告訴代理人111年3月30日庭呈告訴人黃宇舜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尿動力檢查之檢查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黃宇舜提出111年4月19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141頁)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所受之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下肢踝關節無力、膀胱功能及性功能永久障礙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同條項第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

5.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倘被告邱能正有遵照上揭法律規定使告訴人受充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於指派本案前揭搬運上開整型機等物至集運區以便載運至水源路廠區之任務時,即明確告知告訴人該任務之內容與範圍、應以何方式將上開整型機等物搬運上貨車,暨就本案華特裝置提供或設置防止物料滑動之適當設備,使告訴人具有嚴謹可依循之安全作業規則及安全操作觀念,了解水平或垂直搬運廠內各種物料及機具所適用之各項設備,當不致使告訴人為完成前揭任務,而於非安全作業條件下操作華特裝置搬運上開整型機等物致受有重傷害,是以被告邱能正疏未注意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提供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邱能正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能正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能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能正身為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指揮管理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現場工作分配、廠內人員調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務,卻於指派告訴人本案前揭搬運上開整形機等物之任務時,未注意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造成告訴人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下肢踝關節無力、膀胱功能及性功能永久障礙之重傷害,致告訴人四處走動、參與社會與從事生產活動、生活自理及從事日常生活基本動作等能力均嚴重減損,其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復參以被告邱能正始終否認犯行,犯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遭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且雖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金額認知差距終未能達成協議,兼衡被告邱能正之素行、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暨被告邱能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同住、任職雅速達公司廠長、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家銘為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對外業務之經營、綜理公司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詹家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等規定,應注意對勞工為必要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及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規定勞工使用,以防止職業災害及載貨臺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且依被告詹家銘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詹家銘不僅未對告訴人黃宇舜為上開訓練,竟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指派告訴人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出貨區,以推拉方式將重量約1公噸之整型機搬運至貨車車斗之華特裝置,因被告詹家銘未提供或設置防止該整型機移動之適當設備供告訴人使用,致該整型機倒塌壓傷告訴人,因而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詹家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家銘亦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詹家銘固坦承為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負責整個公司對外的業務、對外營運與營銷,至於廠內運作方面由各部門主管分層負責,廠區運作交給廠長即被告邱能正及大、小主管處理,搬運整型機不是告訴人的工作,是司機的工作,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搬運整型機,案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對於立式整型機要搬運上車這件事情不清楚,這麼小的事情我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74頁)。經查:

(一)觀諸被告邱能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務運作及人員調度,雅速達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證人黃泰順證稱:詹家銘是董事長,處理業務上工作,會來廠房看,但很少指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復參以雅速達公司於110年2月份之公告,該公司之組織人事調整提及研發部、業務部、工程課、水冷扇課、入線課、風機課,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又佐以被告詹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負責整個公司對外的業務、公司對外營運與營銷,至於廠內運作由各部門主管分層負責,主管若有重要事情會跟我報告,如添購設備、工作量等,我下面有一個副總,副總下面有兩個經理,廠長底下有6個課的課長及儲備幹部,勞工安全應是由現場主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由此可見,被告邱能正雖為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但底下尚設置副總經理、經理,廠區運作則由廠長全權指揮管理調度,廠長之下尚管理諸多課別與部門,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詹家銘對雅速達公司各單位之作業情形、機臺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等事項,以事必躬親方式一一檢視有無符合法規之規劃與設置情形,更遑論知曉廠長某日臨時指派某項任務予員工時有無明確指示、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其前揭所辯尚與常情無違。

(二)又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邱能正另行指派搬運上開整型機等物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廠區之任務,因身為廠長之被告邱能正未能明確告知任務範圍與內容,且疏未注意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致告訴人在操作華特裝置搬運上開整型機時,遭倒塌之上開整型機壓傷,業如前述,則被告詹家銘負責雅速達公司對外業務拓展與營銷,而將事故廠區之廠務運作、工作分配、人員調度與安全維護等事務交由被告邱能正負責指揮、監督與執行,依雅速達公司之內部分層機制以觀,縱認本件係因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亦應由實際負責管理及執行上開事務之人即被告邱能正廠長負擔過失重傷害之責,自不能單憑被告詹家銘為雅速達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被告詹家銘當然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依刑法過失重傷害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詹家銘所涉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詹家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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