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1號 110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86號、第37664號、110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1256號、第420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173號、第7336號、第7337號、第7356號、第7579號、第9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黃莨惇、紀明君、張嘉紘、賴奕丞、阮鈺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莨惇、張潮銘、林宏璋、徐曉萱、林宗炫、鄭筱錚、賴文德、賴奕丞、方建益、阮鈺汝於警詢時、證人林宸珊、紀明君、張嘉紘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6286號卷第57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09年度偵字第37664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10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67頁至第170頁、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第57頁至第66頁、110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110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110年度偵字第7337號卷第57頁 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110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55 頁至第63頁、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110年度偵字第9216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卷第84頁、第165頁、第18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8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5日,迄108年8月26日始出監)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其竊盜犯行前,於109年10月16日自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外,亦影響居住安寧,妨害社會治安,其惡性不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竊得之內衣22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附表一編號1至1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手法與竊取物品 是否發還被害人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 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鄉林夏都門市 張潮銘 徒手竊取店內Hawk Plus藍芽5.0耳機麥克風1組 已發還 員警109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潮銘指認楊景文】、蒐證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潮銘】(見109年度偵字第36286號卷第55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9頁)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 109年11月2日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徐子涵(原名徐曉萱)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 已發還 員警109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徐曉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宗炫指認楊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共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5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 109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黃莨惇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亮粉色安全帽 已發還 員警109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黃莨惇】、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共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5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㈣) 109年11月2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林宸珊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包包,拿走裡面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住戶證、中油會員卡、麥當勞會員卡、悠遊卡、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900元) 已發還 員警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宸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9頁)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㈤) 109年11月7日2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紀明君 見鐵捲門未關閉,而步行進入該住處1樓,竊取插在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含該住處鐵捲門鑰匙),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53分許,返回上開住處,以手中之鑰匙打開鐵捲門,紀明君因住處鐵捲門遭人打開,立即上前查看,楊景文即向紀明君表示在住處外拾得鑰匙1把並交還與紀明君。 已發還 員警109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明君指認楊景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7664號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1頁)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㈥) 109年11月12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宏璋 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走,即竊取該機車,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已發還 員警109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宏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5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3頁)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㈦) 109年12月16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 鄭筱錚 見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上之金色IPHONE 6PLU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於同日20時20分,將上開手機送至公益派出所,並向派出所人員表示拾獲該手機。 已發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鄭筱錚】、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查獲照片共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69頁至第93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12月19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賴文德 徒手竊取貨架上美工刀1支 已發還 員警110年1月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文德指認楊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文德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09年12月26日查獲照片共4張(110年度偵字第7337號卷第55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月13日22時16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9年12月,爰更正之) 臺中市西區中興八巷之萬客什鍋旁 ★賴奕丞 徒手竊取小米攝影機1個 已發還 員警110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110年1月15日查獲照片共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5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月1日21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賴文德 徒手竊取貨架上美工刀1支 已發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文德指認楊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月16日1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鴻檳榔攤 方建益 徒手竊取三星手機1支 已發還 員警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方建益指認被告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6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5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63頁)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1月16日19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虹門市 ★張嘉紘 徒手竊取Apple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已發還 員警110年1月17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遭竊手機防盜貼片及樣式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1月20日21時30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黛安芬美村2直營店 ★阮鈺汝 徒手竊取店門外花車內內衣22件(價值新臺幣3萬960元) 內衣遭被告丟棄 員警110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奕丞指認楊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9216號卷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 楊景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拾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