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維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建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收銀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凌晨4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黃家祥擔任店長之成功牛排館店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店家地下室後門 門閂後,自該後門進入店內,再持一字起子撬開店內放置收銀機之櫃子,竊取收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5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柏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至現場採證,扣得王維建遺留現場之上開一字起子,並在該一字起子採出與王維建DNA-STR型別相符之微物跡證,循線查獲王維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祥、黃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維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黃柏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9至40頁)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取照片12張、自行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94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5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8、51至52、53至81、83頁),及扣案之一字起子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3萬1400元。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現金有零錢、紙鈔,加起來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卷內並 無其他事證佐證,是被告所竊得現金數額,尚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竊得現金數額為5000元,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毀壞店家之後門門閂後,由後門進入店內行竊,已使上開後門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攜帶一字起子行竊一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1頁),足認該一字起子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參照)。起訴書雖僅論述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內已明確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地下室後門而進入該店,上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利,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本次又再次闖入店家並拿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重大負擔,其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收銀機1台、現金5000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其既未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