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黃司熒、田雅心、許慧珍
- 被告林淑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鈴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鈴原為美妍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妍科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更名為妍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因業務需求,由美妍科研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並配發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為HP PavilonX360 14吋翻轉筆記型電腦,顏色為金 色),供其處理公司業務之用。詎林淑鈴於109年5月5日自 美妍科研公司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租賃小客車(含車鑰匙)、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嗣美妍科研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委由郭緯中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張捷安律師,請張捷安律師轉告林淑鈴,歸還前揭租賃小客車、筆記型電腦,然林淑鈴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美妍科研公司。 二、案經妍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美妍科研公司委託林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芬、證人胡蘭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淑芬、胡蘭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淑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淑芬、胡蘭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109年5月12日律師函,具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式檢驗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可參。查卷附之109年5月12日律師函,其待證事實在於催告被告歸還前揭租賃小客車、筆記型電腦,係屬「物證」屬性,而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及辯護人以屬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㈣證人林淑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而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卷內證人林淑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截取之對話紀錄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審理中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㈤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車輛是給總經理個人專屬使用,這台車是租賃車,當時是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租賃的,後來我轉去美妍科研公司擔任總經理時,租賃契約就轉給美妍科研公司;我在公司任職使用筆記型電腦,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是公司會計說要會計做帳用,所以才開公司發票,才把這台電腦作成公司的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故意,本案車輛是由桑緹亞公司承租,由被告專屬使用,後來被告與桑緹亞公司的股東另組美妍科研公司之後,股東間約定本案車輛由被告使用,並由美妍科研公司繼續負擔租金直到被告到職為止,再由被告下一間公司接手負擔承租費用,所以本案車輛的使用是附隨於被告,而非被告所屬的公司,至於系爭筆電是美妍科研公司支出購買給被告,為被告個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輛RBP-0959這部車的租賃繳費都是美妍科研公司在繳,由美妍科研公司直接轉帳,HP14吋的筆記型電腦也是美妍科研公司的財物(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證人馮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輛RBP-0959這部車在美妍科研公司的時候就租的,每月租金由美妍科 研公司支付,被告告訴我這是公司車;HP 14 吋筆記型電腦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該筆記型電腦所有權應該是公司的,公司財務人員說是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137 、141頁);而被告亦自承:該台車原本是桑緹亞公司租賃 ,已經租了2年,後來轉到美妍科研公司繼續租賃作為我的 配車使用,筆記型電腦當時就是專屬總經理使用,筆記型電腦雖然是用公司資產購買,但是授權我個人專屬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2、132至133頁),足認證人林淑芬、馮玉芬證述屬實,堪以採信。又本案車輛原由桑緹亞公司與聯邦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109年4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嗣因無法繼續支付租金,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18日起移轉予美妍科研公司,美妍科研公司與聯邦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聯邦公司109年4月、5月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聯邦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檢送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65至67、109至127頁),可見本案車輛自108年6月18日至110年4月17日止,係由美妍科研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美妍科研公司就本案車輛確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再觀諸卷附之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統一發票(見偵卷第69頁),記載買受人 為美妍科研公司,顯示前揭筆記型電腦係以美妍科研公司於107年8月2日購入,屬美妍科研公司之財產。是依上述證據 ,被告因擔任美妍科研公司之總經理,美妍科研公司提供本案車輛、筆記型電腦供其業務使用而持有,被告確實因任職美妍科研公司總經理之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本案車輛、筆記型電腦無訛。 ㈡觀諸美妍科研公司於109年4月15日資遣被告公告內容略以:「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9年5月5日資遣總經理林淑玲、 廠長林祐謙2人。為保障客戶及廠商權益,本公告視同通知 各位 客戶及廠商,此二人往後所為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告 於109年5月5日正式生效」等語,有資遣公告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85頁)。證人林淑芬亦於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5 日的資遣公告,從109年5月5日開始生效,在這個時間點之 後被告沒有來上班,美妍科研公司有請被告將車子跟筆電交回公司,我們報案開始走法律程序、開庭,被告才歸還的,車子是警方通知我們尋獲在黃惠媚聯絡地的門口尋獲的,筆記型電腦是被告寄回來,偵卷第167頁LINE對話是要求被告 歸還賓士車、鑰匙跟筆記型電腦,日期是在明日5月5日1點 ,是配合資遣生效日的要求被告歸還,被告離開公司之後必須要歸還這兩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3頁) ;證人馮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被資遣,我們有付資遣費,109年5月5日之後,美妍科研公司有請被告把車 子、筆記型電腦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再參以證人林淑芬與被告於109年5月4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略以:「董事會於明日1點請林淑玲與林祐謙二位至美妍科 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交接並歸還美妍科研所屬:林淑玲:1 彰化銀行放款的key。2賓士公司車與鑰匙…6筆電」等語,有 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95、197頁)。是被告自109年5月5日起,既非美妍科研公司之總經理,則原本供被告執行業務所用之本案車輛、筆記型電腦,即失其持有權源而應交還美妍科研公司。又被告透過群業法律事務於109年5月9日律師函表示略以:「本人為美 妍公司(意指美妍科研公司)前總經理,美妍公司先於109 年4月15日公告於109年5月5日資遣本人…美妍公司資遣本人之公告本人已經接獲通知,本人與美妍公司間的僱傭關係已經結束…」等語,有群業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9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美妍科研公司亦透過合翰法律事務所於109年5月12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歸還本案車輛、筆記型電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頁)。基此,被告自109年5月5日起,既非美妍科研公司之總經理 ,且未在美妍科研公司擔任其他職務,被告明知其與美妍科研公司之僱傭關係已自109年5月5日起結束,且於同年月4日已接獲證人林淑芬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歸還其因擔任美妍科研公司總經理所持有之相關物品(含本案車輛及筆記型電腦),自應知悉自109年5月5日資遣生效日起,就本案車輛及 筆記型電腦即已無權使用,惟仍拒不返還,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 ㈢證人黃惠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桑緹亞公司租賃賓士休旅車,是生產研發部總經理即被告使用,該賓士車在租賃期間到期之後,桑緹亞公司會結清所有的租賃尾款,過戶到使用這部租賃車的主管即被告,這個制度在被告剛開始配發租賃車時,被告就知道,因為從以前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時代,每個總經理部門都有配車的慣例,RBP-0959號租賃車是被告在使用,是總經理業務需求的配車,即使被告之後任職於美妍科研公司,桑緹亞公司還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這部車,當時車子是跟著被告一起到美妍科研公司,所以應該照以前一樣配車由被告使用,租金是由新公司即美妍科研公司付費,即使將來被告沒有繼續任職於美妍科研公司,也會跟著被告到新公司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然證人黃惠媚所知之配車福利,並無相關文書紀錄,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自難憑空遽予採認。況證人黃惠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美妍科研公司沒有關係,這部車從108年6月18日到110年4月17日是由美妍科研公司跟聯邦公司簽約租賃,承租人是美妍科研公司,我沒有權利決定這部車後續要如何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觀諸車 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1至59頁),本案車輛係美妍科研公司與聯邦公司簽訂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縱認桑緹亞公司有上開配車福利,但此項福利是否當然為美妍科研公司所沿襲,尚乏積極事證以憑,自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這台車都是屬於我使用,我也付過這台車的車貸,沒有侵占這台車的本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收款人戶名均為聯邦公司,匯款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8日、107年12月7日、同年月26日,其中107年6月8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戶名為被告,其餘107年12月7日、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戶名均記載「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且107年12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之附言記載「江董車貸」,並非記載被告車貸,又上開匯款日期均係桑緹亞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車輛期間,並非美妍科研公司所承車輛租期間,是此僅係桑緹亞公司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各期租金應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支付之內部約定,屬被告與桑緹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筆記型電腦是美妍科研公司支出購買給被告,為被告個人所有云云。惟卷附之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美妍科研公司,業 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公司會計說要會計做帳用,所以才開公司發票,才把這台筆記型電腦作成公司的帳,這台筆記型電腦的金額會計後來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費用由美妍科研公司所支付,屬美妍科研公司之資產,非被告個人財產。衡諸公司配發電子設備予在職員工時,倘未明示目的為贈與,即僅係容許員工供業務上使用而持有,並無移轉電子設備所有權予員工之意等通常事理無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限於物之所有利益,尚包括持有利益,美妍科研公司既為本案車輛之原持有者,即受有持有利益遭剝奪之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資遣離職後,仍拒不歸還本案車輛、筆記型電腦,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被告雖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美妍科研公司達成和解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業於109年5月28日返還價值較高之本案車輛,侵占時間非長,酌以被告已歸還本案車輛及筆記型電腦,又慮之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即本案車輛於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28日、本案筆 記型電腦於109年5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之刑事答辯要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化妝品批發、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筆記型電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美妍科研公司所取回,業據證人林淑芬證述如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45、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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