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文鑫係尤永宸任職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前同事(鍾文鑫已離職),因不詳原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以匿名方式郵寄8封文字內容為:「三菱電梯北屯課尤永宸盜賣公司零件,盜賣物品已寄台北總公司」之信件,而分別寄送至尤永宸及三菱電梯公司之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左營服務課、臺南分公司、臺北總公司、臺北總公司總經理李舜洋、臺北總公司品證室黃經理等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尤永宸盜賣三菱電梯公司零件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尤永宸之名譽。
二、案經尤永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文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信件,使告訴人尤永宸及前揭公司人員知悉上開郵件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犯罪,因為伊向告訴人購買二手的電源供應器,但告訴人賣給伊的卻是三菱電梯公司生產的新品,懷疑告訴人盜賣公司零件,害怕公司查帳時會有問題,才將告訴人販賣給伊的電源供應器寄回台北總公司,讓公司主管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至郵局寄送上開郵件內容與前揭對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永宸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至烏日明道郵局寄送信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被告寄發之信件及其內容影本8份、被告寄出之電源供應器照片3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63頁、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是若行為人已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㈢、自被告寄送之上開信件內容觀之,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盜賣公司零件,衡諸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盜賣公司零件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又被告一次郵寄之前述8封郵件,其中除寄送至臺北總公司總經理李舜洋、臺北總公司品證室黃經理之郵件有載明收件人姓名外,其餘6封郵件均僅載明「台灣三菱電梯」,而未載明特定收件人姓名,不特定收發人員須將信件打開以查明收件人為何人,已足使告訴人所任職之三菱電梯公司等多數人得以經由瀏覽而加以見聞,而達於散布上開郵件所載內容甚明,是被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且被告對其散布上開郵件之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寄送上揭郵件之行為,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者,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辯稱:伊因為需將機車的電瓶充電,但車行沒有那種規格,遂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購買二手的電源供應器,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00元1個,總共購買2個,伊沒有付款證明,伊於109年7月拆封,才發現告訴人賣給伊的卻是三菱電梯公司生產的新品,伊懷疑告訴人盜賣公司零件,害怕公司查帳時會有問題,才於109年將告訴人販賣給伊的電源供應器寄回台北總公司,讓公司主管知悉,伊除了告訴人賣給伊的電源供應器之外,沒有其他告訴人有盜賣公司零件之相關證據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寄到公司的2顆電源供應器,確實是公司生產的,但伊沒有賣電源供應器給被告,伊和被告雖然是同一組的組員,但在不同的機房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確有向告訴人購買電源供應器之事證,其所稱告訴人盜賣公司零件是否有據,已屬可疑,再者被告購買電源供應器既係供機車電瓶充電使用,卻遲至逾1年始拆封,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倘確實盜賣公司零件,目的當為獲取不法利益,又豈會將新品以二手價格販售與被告?益徵其所辯洵不足採,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內容有何確信為真之合理憑據。
㈥、被告指摘之前揭內容,屬事實陳述範疇,非僅為主觀之評論,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然依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散布上開文字時有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告訴人盜賣公司零件乙事屬於真實,卻率爾寄送前揭郵件,堪認其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竟恣意散布不實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