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04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得益被訴涉犯毀損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簡秀林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04號被 告 邱得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得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2 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罪刑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得益係四季織土木包工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 樓,負責人為林振成)之員工,緣簡秀林出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旁之倉庫予四季織土木包工業放置模板,簡秀林與四季織土木包工業間有工程款、倉庫租金等糾紛,邱得益於109 年6 月29日12時至13時49分(報告書誤載為14時)間之某時,至上址倉庫,欲拿取工作用模板,見上址倉庫電動大門關閉,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損該倉庫電動大門馬達、遙控接受器,並扯斷該電動大門之線路,致使上開電動大門馬達、遙控器因毀損而喪失防閑效用,足生損害於簡秀林。嗣簡秀林於同日13時49分許發現,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得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榮工業社工程報價單、卓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