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珮妤、薛光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光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光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呂珮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楊金錫及王士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符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可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 告 呂珮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光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妤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金吉祥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管理人 ,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業務,並在上址即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SLOT機臺12臺、7PK機臺5臺、15輪機臺15臺、跑馬機臺2臺、捕魚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依照賭客所給予之現金或點數卡開分( 即將電子遊戲機以鑰匙打開後,輸入現金數目或點數卡分數),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 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賭玩結束,由呂珮妤協助洗分及換取點數卡,賭客取得點數卡後向呂珮妤表明欲兌換現金,呂珮妤即依賭客之積分卡點數換取現金予賭客,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資歸擺設機具之店家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於110年1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適有薛光志 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把玩上開SLOT機臺後,持1 萬分之寄分卡交予呂珮妤兌換現金,呂珮妤即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放置於店內廁所鏡子後面交予薛志光後,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臺SLOT機臺12臺、7PK機臺5臺、15輪機臺15臺、跑馬機臺2臺、捕魚機臺1臺(含IC板各1片)、現金7萬 9900元、員工休假表12張、寄分卡、營業級別證、商業資料抄本、會員資料1份、開分鑰匙4支、帳冊、代幣、賭金1萬 5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珮妤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中坦承伊向被告薛光│ │ │中之供述 │志收取寄分卡1萬分後,自 │ │ │ │店內櫃臺拿取現金1萬元後 │ │ │ │,放置在廁所鏡子後面的凹│ │ │ │槽供被告薛光志拿取之事實│ │ │ │。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兌換現│ │ │ │金之情事,辯稱:伊因為向│ │ │ │被告薛光志借款,所以才在│ │ │ │廁所放置1萬元要歸還給被 │ │ │ │告薛光志云云。 │ ├──┼───────────┼────────────┤ │2 │被告薛光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 │ │中之供述 │點把玩機臺之事實。惟於警│ │ │ │詢中辯稱:遭警察扣的現金│ │ │ │是公司尾牙所發贈及伊自己│ │ │ │所帶之現金;於偵查中辯稱│ │ │ │:伊去廁所拿取的1萬元現 │ │ │ │金,是伊之前借款給被告呂│ │ │ │珮妤,被告呂珮妤還錢給伊│ │ │ │,並非賭金云云。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 │ │ │託保管單、職務報告、現│ │ │ │場照片、現場圖各1份 │ │ └──┴───────────┴────────────┘ 二、核被告呂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薛光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呂珮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 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 )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扣案之上開電玩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本案查獲時於遊戲場1 樓扣案之營業所得現金7萬79900元為當場在櫃檯兌換處扣得之財物及經營賭博而得之營利所得,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薛光志處扣得之現金,其中1萬元之部分,係被告薛光志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開分鑰匙等物,為供被告呂珮妤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