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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柯志民

  • 被告
    洪宇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宇良(代號良,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為許學洋成立之「元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員工,因元發公司之許學洋、林則及林俊彥等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營業據點(下稱民權路據點)為警查獲經營「淘金網」賭博網站(該案許學洋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有罪確定,林則、林俊彥則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43 、14354 、193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許學洋(代號鋼鐵人)為再經營元發公司,復招募郭念翔(代號阿翔)、石萬能、林則(代號則)、林俊彥、蕭博文(綽號黑點,代號黑)、盧致安(綽號安,代號詭計安)、溫志裕(綽號小飛,代號儒)及危可蕎(代號倩)等人為公司員工,而自106 年6 月15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許學洋及蕭博文共同租用臺中市○○區○○○街00○00號3 樓作為營業據點(下稱長億一街據點),蕭博文則從民權路據點將電腦、監視器等設備搬到長億一街據點安裝後,許學洋、林則、林俊彥、蕭博文、盧致安、石萬能、溫志裕、郭念翔、危可蕎、洪宇良在長億一街據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淘金網」之賭博方式為:賭客經由網路進入淘金網申請帳號,依指示在「淘金網」管理之第三方支付軟體「支付寶」或其他網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點數後,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大陸、西班牙等國之職業足球賽事比分為賭博標的,依淘金網事先計算之賠率,讓賭客事先下注,賭客以反方向猜之方式,下注對戰球隊之勝負比分,亦即預測最後比賽結果,如果猜測分數為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輸,猜測分數非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贏,每場足球比負有18種選分,有17種組合由賭客贏,有1 種賭客輸,賭客隨時可以向淘金網將點數兌換為金錢。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7 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3 樓執行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教戰手則1 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 張、帳密7 張、打卡機1 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 個、履歷表1 張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林則、許學洋、蕭博文、盧致安、石萬能、林俊彥、溫志裕、危可蕎、郭念翔於警詢時之證述。㈡長億一街據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座位對照圖、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542號搜索票(長億一街據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打鐘卡正反面影本26張、帳密照片2 張、蕭博文雲端空間蒐證照片57張、盧致安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郭念翔及石萬能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照片10張、中華電信公司函文1 份。㈢被告洪宇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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