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3 年8 月(4 次)、3 年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20時許,在其友人李文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3 月14日9 時50分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原案號為108 年度易字第2234號,後因被告通緝報結,緝獲被告後改分為本案),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前之108 年7 月10日繫屬,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34號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未及審酌是否為前開處遇,而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