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邱泰順、百富寶有限公司、林昱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邱泰順 被 告 百富寶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134號、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順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百富寶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林昱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泰順為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緹娜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百富寶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寶公司)關於「複方能量寶石」之負責業務人員,而為百富寶公司之從業人員,明知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在其公司網站張貼如附表「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內容」欄所示語文著作(下稱人體電流說明)及繪有身體電流人偶之美術著作(下稱人體電流圖)之著作財產權,均屬銀谷公司所享有,未經銀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重製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人體電流說明及人體電流圖後,將其中部分文字說明及圖片略加更動成如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再將該欄編號3所示之侵權語文著作及美 術著作,委由不知情之艾緹娜公司美術編輯人員即自稱「吳宜庭」者(下稱「吳宜庭」),交予不知情之米洛(起訴書誤載為米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公司)工作人員,由該米洛公司工作人員將上開侵權著作張貼在艾緹娜公司及百富寶公司共同使用之「BFB百富寶有限公司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上;復將該欄編號1、編號2所示侵權美術著作,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交由不知情之林昱宏(詳下述無罪部分)張貼在各該編號所示露天拍賣網站(下稱露天網站)及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並均刊登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而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銀谷公司之員工於109年6月29日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銀谷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邱泰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第158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泰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且該圖片確實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辯稱:張貼在系爭網站如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3所示之 文字內容都是我自己構思的;至於張貼在該欄所示各網站之圖片,是我請美工幫我找的,且我在很多網站上都有看到這張圖,且這張圖這麼醜,我當時認為這張圖沒有著作權,直至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侵害告訴人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95頁、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經查: ⒈被告邱泰順為艾緹娜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百富寶公司關於「複方能量寶石」之負責業務人員,而為百富寶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於108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3所示文字及圖片,委由艾緹娜 公司美術編輯人員「吳宜庭」交予米洛公司工作人員,由該米洛公司工作人員將上開文字及圖片張貼在艾緹娜公司及百富寶公司共同使用之系爭網站上;復將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1、編號2所示圖片,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交由同案被告林昱宏張貼在各該編號所示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並均刊登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等情,業據被告邱泰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9他7578卷(下稱他1卷)第97頁至第1 00頁、第207頁、第27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5頁、第15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見他1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276頁、109他7579 卷(下稱他2卷)第79頁、110偵5134卷(下稱偵1卷)第19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166頁〉、 告訴代理人廖偉鈞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2卷第67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艾緹娜公司、被告百富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1卷第27頁、他2卷第27頁)、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截圖(見他1卷第29頁至第51頁)、系爭網站截圖(見他2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543號公證書(見他1卷第57頁至第89頁、他2卷第39頁至第47 頁)、米洛公司提出之系爭網頁製作說明資料(見他2卷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亦即有原始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惟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並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查「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內容」欄所示人體電流說明及人體電流圖,均係告訴人於91年2月20日委託趨視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趨視公司)製作,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為著作人及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有趨視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及報價單在卷可考(見他1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上開人 體電流說明及人體電流圖內容,其中文字部分係說明人體會因體內電流的流動產生影響,及告訴人產品調節體內電流之功效;圖片部分則用以示意體內電流於使用告訴人產品前、後之變化,讓消費者更加瞭解產品之特色、功效及使用範圍,而得為選購時之參考,均已展現出獨特之創意與個性,並非僅係單純機械式之描述而已,且足資與其他創作者撰寫及製作之說明文字及圖片區別,自均具有原創性,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且依告訴人及趨視公司之約定,由告訴人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⒊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⑴參諸如附表「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內容」欄及「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所示之圖片,可見張貼在露天網站、蝦皮網站及系爭網站之圖片均相同,且圖片部分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體電流圖,除人偶表情些許不同外,其餘外形、示意體內電流之圖樣等節均完全相同,被告邱泰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對於張貼在露天網站、蝦皮網站及系爭網站之本案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沒有意見;我在很多網站上都有看到該圖,認為沒有版權,就使用在系爭網站及拍賣網站上;當初我有購買圖庫以製作系爭網頁,但上開圖片並不在我購買的圖庫中等語(見他1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08頁、本院卷第42頁),顯見如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所示之圖片,並非由被告邱泰順自行創作,亦非其合法購買所得,而係在網上搜尋並略加修改而成,且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具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人體電流圖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邱泰順雖辯稱:我不知道上開人體電流圖有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且我是請艾緹娜公司美術編輯人員「吳宜庭」幫我找尋圖片,「吳宜庭」跟我說這張圖沒有版權,我才會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158頁),然智慧財產權之概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依一般社會通念,美術著作縱未註明來源出處,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邱泰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購買圖庫供被告艾緹娜公司、百富寶公司架設網站使用等語(見他1卷第98頁、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購買證明為佐( 見他1卷第215頁至第225頁),顯見其具充分之著作權保障 觀念,方會出資購買圖庫供公司使用,則其對於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他人美術著作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未經確認,逕自從網站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體電流圖,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又系爭網站之製作,被告邱泰順固係委由艾緹娜公司美術編輯人員「吳宜庭」與米洛公司聯繫,有米洛公司提出之網頁製作說明資料及報價單在卷可證(見他2卷第93頁至第103頁),然一般人均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業如前述,而案外人「吳宜庭」若任意將他人著作用於系爭網站,不僅自身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亦有遭追索民事賠償之可能,佐以被告邱泰順已提供圖庫供其使用,豈有捨棄合法圖片來源不用,而自行上網搜尋、使用他人美術著作,自陷於上開風險之可能,且上開報價單上記載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均係被告邱泰順之資料及手機門號,有109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97頁),堪認系爭網頁製作之決 策權仍由被告邱泰順所把持,而非全權由案外人「吳宜庭」處理,是被告邱泰順上開辯詞,俱無足採。 ⒋侵害告訴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⑴被告邱泰順雖辯稱:張貼在系爭網站如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3所示文字內容都是我自己想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8頁)。惟: 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又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按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如其相似之程度過高,則實無從想像「若非接觸,何以致之」,且所謂「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 )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苟行為人之著作與他人著作之內容有頗多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而其於他人創作時復曾接觸該著作,且行為人不能提出自己創作著作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原創性,則其極有可能係因接觸而抄襲,使二著作之內容相同或相似(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體電流說明創作時間為91年2月20 日,早於艾緹娜公司設立及系爭網站架設之時間,有趨視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及艾緹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他1卷第27頁、第53頁),可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人體電流說明創作時間早於張貼在系爭網站之文字說明,佐以告訴人之人體電流說明及人體電流圖均係用以說明告訴人產品之功效,且係一併委請趨視公司製作,堪認告訴人係將人體電流說明及人體電流圖一同張貼在網路上供人瀏覽,而被告邱泰順自陳有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之人體電流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其有合理機會接觸上開人體電流說明。而經比對告訴人與被告邱泰順使用文字之異同如下表所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編號 告訴人銀谷公司之人體電流說明 被告邱泰順張貼在系爭網站之文字說明 1 人的身體中有微弱的電流在流動著。從腦到全身、從全身到腦的資訊傳達全是靠電流的流動。 人的身體中有微弱的電流在流動著。 2 如果一個人無煩惱、無疼痛,為完全健康者時,其身體電流是有秩序的在身體內流動著。 如果一個人無煩惱、無疼痛,為完全健康者時,其身體電流是有序地在身體內流動著。 3 但是,事實上,完全健康者是極為少見的,尤其以現代人來說,長期處在內在之壓力及電腦等電氣產品所發出電磁波之外在環境存在的各種壓力的衝擊下,身體電流事實上大多已發生混亂狀態。 尤其以現代人來說,長期受到精神壓力及電腦等電子產品所發出電磁波之的衝擊,身體電流事實上大多已發生混亂, 4 其結果常導致疲勞、肌肉僵硬、酸痛等各種非疾病的症狀,而影響日常生活品質。 常常會感覺疲勞。 5 若能整理混亂的身體電流並安定電流,使其有秩序性的在身體內流動, 若能整理混亂的身體電流並安定電流使其有序性的在身體內流動, 6 不但肌肉不易僵硬,連循環也會變佳,並可改善上述因壓力所導致的各種非疾病症狀,提升生活品質,身體的動作因此順暢。 不但肌肉會柔軟,連血液迴圈也會變佳,進而使毛細血管擴張,並促進新陳代謝,身體的動作因此順暢。 依上表所示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邱泰順使用之文字、敘述之方式、內容順序的編排均高度相似,僅被告邱泰順所使用部分、片段之用字及語句略有不同。而審酌縱然影響人體電流之外在原因及結果並無不同,仍會因不同作者之個性、喜好、用語習慣及能力不同,而同呈現出截然不同之表達手法,在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之情形下,被告邱泰順如未參照告訴人之人體電流說明,而能自行創作出如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3所示與告訴人之人 體電流說明具高度相似語句、敘述方式及用語文章之機率,微乎其微,堪認被告邱泰順係重製告訴人之人體電流說明,再略加修改,文字內容則多未更動,不影響二者實質近似之程度,而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堪以認定,被告邱泰順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㈡被告邱泰順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宜庭」,以證明其並無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邱泰順始終無法提出「吳宜庭」之任何年籍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從調查,是其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泰順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 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 (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人體電流說明 及人體電流圖,分別係說明人體電流與外在環境、人體健康影響之文章及圖片,依上開規定,自分屬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無訛。 ㈡次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核被告邱泰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語文及美術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泰順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昱宏、被告艾緹娜公司之美術編輯人員「吳宜庭」及米洛公司工作人員,遂行上開公開傳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邱泰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公開傳輸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復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規定為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之兩罰 規定。經查,被告邱泰順為被告艾緹娜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百富寶公司之從業人員,已如上述,被告艾緹娜公司因其代表人,與被告百富寶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邱泰順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經認定如前,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百富寶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泰順利用網路從事商品銷售,當知網路購物之消費者對於商品之認識高度仰賴於網路上刊載商品之說明圖片、文字,相較於傳統販售更受重視,故相關說明圖示及文字之表達及內容,係影響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因素,竟無視告訴人於如附表「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內容」欄所示著作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直接以重製及公開傳輸而張貼於拍賣網站及公司網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稱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見他1卷第276頁、本 院卷第42頁),難認有悛悔之意;暨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艾緹娜公司、百富寶公司經營之業務、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等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邱泰順用以下載、重製附表「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內容」欄所示著作之不詳設備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應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電腦、電子設備,非屬違禁物,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邱泰順僅附隨地以該設備為本案犯行,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及百富寶公司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宏為同案被告百富寶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告訴人在其公司網站張貼如附表「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內容」欄所示語文著作及繪有身體電流娃娃人偶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告訴人所享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與同案被告邱泰順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林昱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 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昱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泰順、告訴代理人廖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露天網站、蝦皮網站及系爭網站之網頁截圖及圖文比對資料、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 民公寅字第100543號公證書、同案被告百富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米洛公司提出之系爭網頁製作說明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昱宏固坦承其為同案被告百富寶公司之代表人,且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1、編號2所示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內容均由其張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是百富寶公司的負責人,百富寶公司是艾緹娜公司的經銷商,但百富寶公司關於「複方能量寶石」的業務都是由邱泰順處理。本案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都是由我架設,各拍賣網站內的資料都來自系爭網頁,我於架設拍賣網站之前有詢問邱順泰,邱泰順說系爭網站都是美編在處理,不會有問題,我才使用這些圖片,我不知道這些圖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95頁至第96頁)。五、經查: ㈠被告林昱宏為同案被告百富寶公司之代表人,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上張貼如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圖片,均由被告林昱宏所張貼等情,業據被告林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他1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276頁、他2卷第79頁、偵1卷第19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第85頁至第96頁),核與同案被告邱泰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1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207頁、第27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5頁),並有被告百富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2卷第27頁)、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截圖(見他1卷第2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另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所示之圖片及文字,均係抄襲即非法重製告訴人如附表「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內容」欄所示之著作,並擅自張貼在各編號所示網站,而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 ⒈被告林昱宏①於警詢中供稱:我放在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上的 圖片都是從系爭網站中取得的,艾緹娜公司告知我這些圖片都可自由使用等語(見他1卷第102頁);②於偵查中供稱:系爭網站的製作都是由邱泰順處理,詳細製作過程我並不清楚;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上的內容我都引用艾緹娜公司的資料,應該是由邱泰順請人寫的;我先前有問過邱泰順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所示圖片的來源,邱泰順跟我說他跟網路公司購買,並請美編製作等語(見他1卷 第276頁、他2卷第79頁、偵1卷第20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百富寶公司是艾緹娜公司的經銷商,但關於「複方能量寶石」的業務都由邱泰順處理,其他與該業務無關的部分才由我處理;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均由我製作,其上的內容均來自系爭網頁,我有先問過邱泰順,邱泰順跟我說這些圖都由美編處理,應該沒有問題,我才會使用;系爭網站於我加入前就已製作完成,我加入後僅單純在系爭網站冠上百富寶公司的名稱,我對於網站的製作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58頁)。 ⒉同案被告邱泰順①於警詢中供稱: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上使用 的圖片都來自系爭網站,我當時沒想過著作權的問題等語(見他1卷第98頁至第99頁);②於偵查中供稱:露天網站及蝦 皮網站均由林昱宏架設等語(見他1卷第27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網站原本是艾緹娜公司的網頁,而艾緹娜公司的產品名稱叫百富寶(下稱BFB產品),我後來認識林 昱宏後,有建議林昱宏一起合作銷售BFB產品,林昱宏才把 他原本的公司改更名為百富寶公司,系爭網站則同時掛上百富寶公司及艾緹娜公司的名稱;林昱宏架設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使用的圖片是從系爭網站所取得,其他資料也都來自系爭網站;百富寶公司是艾緹娜公司的經銷商,幫艾緹娜公司拓展銷售業務及管道,兩家公司使用的網站相同。百富寶公司販售的商品、價格、形式、從原料開發到銷售都是由我決定的。我是利用百富寶公司以前的公司管道來擴展艾緹娜公司的經營,林昱宏則不會管理艾緹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⒊被告林昱宏及同案被告邱泰順上開供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彼此所述亦互核一致,再參諸同案被告百富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2卷第27頁),可見百富寶公司前名稱為「 黑殿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2月25日更名為百富寶有 限公司,核與被告林昱宏、同案被告邱泰順上開所述同案被告百富寶公司及艾緹娜公司之合作過程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確屬真實。又依米洛公司提出之系爭網頁製作資料(見他2卷第93頁至第103頁),可知米洛公司係於108年9月10日取得製作系爭網頁所需之圖文資料,是於百富寶公司更名前,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3所示文 字及圖片即已提供予米洛公司,依被告林昱宏及同案被告邱泰順上開所述,斯時被告林昱宏既尚未參與同案被告艾緹娜公司BFB產品之任何業務,亦尚未使用系爭網站或參與該網 站之製作,自難認被告林昱宏就該編號3所示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邱泰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林昱宏雖有將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1、編號2所示圖片張貼在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上,此部分客觀上確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然被告林昱宏係為銷售同案被告艾緹娜公司之BFB產品,而該產品之所有業務經營決策均由同案被告邱 泰順掌握,被告林昱宏則係直接自系爭網站上取得使用於上開拍賣網站之圖片等情,業經被告林昱宏及同案被告邱泰順供述如前,而同案被告邱泰順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堪信同案被告邱泰順斯時並未告知被告林昱宏附表「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欄編號1、2所示圖片,實係抄襲自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內容」欄所示美術著作,而被告林昱宏當時係替同案被告艾緹娜公司拓展BFB產品銷售管道,方架設露天網站及蝦皮網站, 此為正常之業務經營,衡情一般人當會信賴合作之公司或對象遵守法律規範,被告林昱宏復自同案被告艾緹娜公司、百富寶公司所使用,對外公開之系爭網站引用、下載所需資料,自難認其對於上開圖片可能涉及抄襲侵權乙事知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昱宏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昱宏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內容 被告於網站張貼之侵權著作內容 說明文字: 人的身體中有微弱的電流在流動著。從腦到全身、從全身到腦的資訊傳達全是靠電流的流動。如果一個人無煩惱、無疼痛,為完全健康者時,其身體電流是有秩序的在身體內流動著。但是,事實上,完全健康者是極為少見的,尤其以現代人來說,長期處在內在之壓力及電腦等電氣產品所發出電磁波之外在環境存在的各種壓力的衝擊下,身體電流事實上大多已發生混亂狀態。其結果常導致疲勞、肌肉僵硬、酸痛等各種非疾病的症狀,而影響日常生活品質。 若能整理混亂的身體電流並安定電流,使其有秩序性的在身體內流動,不但肌肉不易僵硬,連循環也會變佳,並可改善上述因壓力所導致的各種非疾病症狀,提升生活品質,身體的動作因此順暢。 液化鈦經phild技術加工處理後,具有特殊的電流特性,對人體會產生有益的生理作用且其化學性安定,不會發生經時性的變化或變質。液化鈦對身體無毒性,沒有過敏性,相當安全。液化鈦製品由於會有益身體電流,舒緩肌肉緊繃狀態,非常適合身體保健使用。 說明圖片: 【卷證出處:109他7579卷第35頁】 編號1 【張貼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ass569569、賣場名稱:Dr.Maggie的賣場)】 【卷證出處:109他7578卷第29頁至第35頁】 編號2 【張貼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ass0000000)】 【卷證出處:109他7578卷第43頁至第51頁】 編號3 【張貼在系爭網站】 文字部分 實驗顯示穿戴BFB產品 減少電磁波的干擾,有助於身體平衡 人的身體中有微弱的電流在流動著。如果一個人無煩惱、無疼痛,為完全健康者時,其身體電流是有序地在身體內流動著。尤其以現代人來說,長期受到精神壓力及電腦等電子產品所發出電磁波之的衝擊,身體電流事實上大多已發生混亂,常常會感覺疲勞。若能整理混亂的身體電流並安定電流使其有序性的在身體內流動,不但肌肉會柔軟,連血液迴圈也會變佳,進而使毛細血管擴張,並促進新陳代謝,身體的動作因此順暢。 圖片部分(含右列文字說明) 使用前 混亂的身體電流 由於工作壓力或缺乏運動等,導致身體電流雜亂無章,易疲勞、肌肉僵硬、身體痠痛 使用後 有秩序的身體電流 BFB寶石能整理受干擾的身體電流並安定電流,使其有秩序性的在身體內流動,減少電磁波的干擾,有助於身體平衡,提高體力,耐力和集中力。 【卷證出處;109他7579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