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龍忠
- 被告鄭蒼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蒼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蒼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NICI」商標玩具壹佰貳拾玖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蒼駿明知「NICI」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尼西有限公司(下稱尼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玩具、絨毛動物玩具等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限(即迄民國112年2月15 日止)內,未經尼西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時,透過淘寶網(即網路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NICI」商標之玩具1批,復自同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設置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同街243號及同街259號 等處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內,以新臺幣(下同)380元 之價格保證取物,陳列仿冒「NICI」商標權之玩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而販賣之,以此方法侵害尼西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同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00號,採證購得使用「NICI」商標之玩具2件,並送請尼西公司所授權之在臺代理人禮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 讚公司)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復於同年5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 ○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NICI」商標玩具127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尼西有限公司委由禮讚公司、洪英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蒼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蒼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135至137;本院卷第41、83-84頁),核與告訴人尼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 英偉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5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蒐證購買仿品相關照片、搜索相關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告訴代理人禮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與所檢附現場蒐證、商品比對照片、產品目錄、侵 權市值估算表及「NICI台灣總代理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59-119、143-163頁),復有扣案之仿冒「NICI」商標玩具129件扣案證物佐證,足徵被告鄭蒼 駿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程序筆錄、上開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智易卷第 51-52、61-63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智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智易卷第6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NICI」商標玩具129件,均係仿冒商標權人 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犯罪所得固應予以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經營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因為遇到疫情,並未獲利(見偵卷第21、137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乏確切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予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鄭蒼駿於上揭地點,在其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內,擺放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而販賣之「NICI」商標之玩具,上開玩具產品之圖樣係尼西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因而侵害尼西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罪,本應判決不受理,惟公訴人認與前述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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