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7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宥穎係大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和水產公司)負責人,大和水產公司以販售水產為營業項目,林宥穎明知其於GOOGLE網站上以「海熊蝦」及「母香魚」等關鍵字搜尋得之海熊蝦照片3張及母香魚照片1張等攝影著作,其並未有著作財產權,亦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等情,而上開攝影著作係由黃正峰於民國100年8月間拍攝海熊蝦及於100年12月拍攝母香魚而有著作財產權,詎林宥穎竟為推銷海產之目的,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於109年6月中旬,自GOOGLE網站搜尋得上開攝影著作後下載,再上傳至大和水產公司設於YAHOO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臉書社群網站等網路賣場,用以向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說明大和水產公司銷售之水產商品,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嗣經黃正峰於109年8月14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上網時,發現其上開攝影著作遭盜用於大和水產公司前開網路賣場上,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0年9月9日與告 訴人黃正峰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 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