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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廖慧娟

  • 被告
    林宸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妃與同案共犯金宜寧(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Adidas」(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及圖樣,係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上開2 人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13時10分許前某日止,向金宜寧租用渠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帳號「alin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後,被告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 賣網路平臺(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alin000000」刊售販賣上有「Adidas」商標肩背包之商品訊息,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阿迪達斯公司相同或有關連,而侵害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佯為消費者,下訂上開商品,並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供稱曾提供證人即不知情之陳鴻鈞(即林宸妃之夫,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大陸友人使用,以綁定本案蝦皮帳號等語;㈡金宜寧供稱曾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等語;㈢證人 陳鴻鈞證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使用;㈣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5月13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08595號函等,可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由本案蝦皮帳戶於上開時、地,販售予消費者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以前與我有業務往來之大陸地區友人「林莊」(使用微信暱稱「Yoyo招代理」),向我表示之前跟他配合的人經常找不到人,匯進去的貨款也拿不到,請我幫忙提供一個蝦皮賣場沒有登記過的帳戶給他使用,如果有錢匯進來,我再把錢轉給他,我才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告知「林莊」,我沒有向金宜寧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也沒有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的訊息,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有前述「Adidas」商標肩背包之商品訊息,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佯為消費者而於109年4月9日下訂購買上開商 品後,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本案蝦皮帳戶係金宜寧所申辦、連結之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金宜寧、證人陳鴻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述(見偵字第26364字卷第11至20頁、第102至103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回覆本案蝦皮帳戶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截圖、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364號卷第29至39頁、第43 至45頁、第51至63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金宜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9日將本案蝦 皮帳號租給微信名稱為YOYO購物招收合作夥伴之人作為賣包包及衣服用,每月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租金,不清楚本案蝦皮帳號是租給誰等語(見偵字第26364號卷第14 頁、第102頁),是依其所供無法證明被告有向金宜寧租用 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實;復依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案蝦皮帳戶之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見偵字第26364號卷 第29至34頁、第51至61頁)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8001S號函及所附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53至55頁),亦僅能證明彰化銀行帳戶連結至本案蝦皮帳號,作為該帳戶訂單交易款項之帳戶,也未能證明被告有向金宜寧租用該帳戶或者使用該帳戶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進而於警方網路巡邏時瀏覽下單並出貨之事實。 ㈢而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多次受使用微信暱稱「Yoyo招代理 」之人將款項匯至該「Yoyo招代理」指定之帳戶內,而後該「Yoyo招代理」表示其向他人租用之帳戶有遲延匯款之情形,欲向其借用帳戶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並表示其只是賣一些正常普通之衣服,被告即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該「Yoyo招代理」,且在被告要求下出具內容為「請林宸妃幫忙代收蝦皮帳號alin000000的帳款,並全額匯出」、「林宸妃幫忙出帳戶無違法行為」之文書翻拍傳給被告,除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含上開文書之截圖(見偵字3711號卷第31至37頁、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足佐;又參以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21日 止),自「愛貝蝦皮」(即蝦皮購物網站)轉入之款項共計378,159元,均係以轉帳方式轉出,其中僅有3筆即109年4月22日轉帳3,895元、109年5月3日轉帳910元、109年5月18日 轉帳1,01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與被告所辯「Yoyo招代理」曾經要我幫他買隱形眼鏡,並要我從要匯給他的錢裡面扣錢,這樣的情形有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該「Yoyo招代理」使用作為本案蝦皮帳戶連結之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依該「Yoyo招代理」之指示轉至指定之帳戶內,即非無可能,且依上開被告與該「Yoyo招代理」聯繫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Yoyo招代理」係以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或可推認被告對該等事實有預知之可能,進而決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該「Yoyo招代理」使用,並應該「Yoyo招代理」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有向金宜寧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刊售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或與刊登該等訊息之人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而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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