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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林德鑫

  • 被告
    賴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22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日本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Pokemon寶貝球伍件均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並於109年3月24日前,共售出仿冒商標註冊/審定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寶貝球24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姿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2號卷第45頁)、告訴 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陳報狀(見本院110年度智簡字 第2號卷第15頁刑事陳報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姿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雖被告販賣刊登在拍賣網站上之寶貝球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員警並無購買真意,此部分尚屬販賣未遂,然商標法第97條不罰未遂犯,此部分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其有藉由網路拍賣販賣寶貝球、迄今已售出24件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277至278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2號卷 第45頁),況本件員警為蒐證而至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下單購買,有成功購入仿冒商標之寶貝球3件,綜上足認被告確 有實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不僅止於陳列。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僅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容有誤會,然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在同一拍賣網站,以同一帳號,販賣仿冒商標寶貝球,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二)爰審酌: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2號卷第17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具狀表示經與被告溝通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卷第15頁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仿冒商標之Pokemon寶貝球5件(含 警方蒐證購得3件),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5號扣案物固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惟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販賣資訊係是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刊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2號卷),該行動電話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行動電話本非違禁物,任何人可隨意購入取得,本件沒收行動電話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販售仿冒商標之Pokemon寶 貝球24件之所得約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278頁) ,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已向員警辦理自動繳回同等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23號被 告 賴姿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姿婷明知附表編號1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兒童益智玩具、其他玩具商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向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之寶貝球,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obuymy」開設之賣場上,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8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寶貝球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而以此方式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巡邏瀏覽發覺,於108 年10月14日,佯以買家購買下標3個寶貝球,賴姿婷再將仿 冒上開商標寶貝球寄送予警方,警方將該寶貝球送請鑑定後確認是仿冒品後,於109年3月2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當時賴姿婷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另賴姿婷並 主動交付獲利所得1200元予警方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姿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仿│ │ │ │冒之寶貝球事實,然辯稱:伊並不知道│ │ │ │寶貝球要獲得商標權利人之授權,另外│ │ │ │其他查扣物品,伊並未販售等語。 │ ├──┼────────────────┼─────────────────┤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本案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 │ │賴姿婷書寫之悔過書、現場照片、臺│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賴姿婷│ │ │ │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之扣押證物商標對│ │ │ │照表、拍賣賣場網頁列印資料、鑑定│ │ │ │意見書、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侵權市│ │ │ │值表、露天拍賣帳號「obuymy」註冊│ │ │ │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方購買│ │ │ │之寶貝球3件之相片及其鑑定報告書 │ │ │ │、郵件包裹外觀 │ │ └──┴────────────────┴─────────────────┘ 二、核被告賴姿婷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扣案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商品以外部分,亦涉嫌違反商標法,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售寶貝球以外商品之行為,而本案並未有被告販售陳列寶貝球以外商品之網路資料及販售紀錄,尚難僅以搜索被告之上揭居所扣得該等商品,即認此部分被告有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然此部份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 │是否提出│ │ │ │ │ │號 │告訴 │ │ │ │ │ │ │ │ ├──┼────────┼────┼───────────┼─────┼────┤ │1 │POKEMON商標寶貝 │5件(函搜│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00000000、│是 │ │ │球 │證購得證│ │00000000 │ │ │ │ │物3件) │ │ │ │ ├──┼────────┼────┼───────────┼─────┼────┤ │2 │POKEMON鑰匙圈 │2件 │ │無 │否 │ ├──┼────────┼────┼───────────┼─────┼────┤ │3 │熊大(BROWN)商標 │1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否 │ │ │鑰匙圈(吊飾) │ │ │ │ │ ├──┼────────┼────┼───────────┼─────┼────┤ │4 │Hello Kitty商標 │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否 │ │ │三角巾 │ │ │ │ │ ├──┼────────┼────┼───────────┼─────┼────┤ │5 │Hello Kitty商標 │2件(1雙)│(同上) │(同上) │(同上)│ │ │襪子 │ │ │ │ │ ├──┼────────┼────┼───────────┼─────┼────┤ │6 │Hello Kitty商標 │19件 │(同上) │00000000、│(同上)│ │ │髮飾 │ │ │00000000 │ │ ├──┼────────┼────┼───────────┼─────┼────┤ │7 │Hello Kitty商標 │10件 │(同上) │00000000 │(同上)│ │ │束口袋 │ │ │ │ │ ├──┼────────┼────┼───────────┼─────┼────┤ │8 │MyMelody(美樂蒂)│1件 │(同上) │00000000 │(同上)│ │ │商標束口袋 │ │ │ │ │ ├──┼────────┼────┼───────────┼─────┼────┤ │9 │Cinnamoroll(大耳│5件 │(同上) │00000000 │(同上)│ │ │狗)商標束口袋 │ │ │ │ │ ├──┼────────┼────┼───────────┼─────┼────┤ │10 │Pompompurin(布丁│2件 │(同上) │00000000 │(同上)│ │ │狗)商標束口袋 │ │ │ │ │ ├──┼────────┼────┼───────────┼─────┼────┤ │11 │CrayonShinchan( │24件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否 │ │ │蠟筆小新)商標束 │ │ │ │ │ │ │口袋 │ │ │ │ │ ├──┼────────┼────┼───────────┼─────┼────┤ │12 │DORAEMON(小叮噹)│8件 │(同上) │00000000 │(同上)│ │ │商標內褲 │ │ │ │ │ ├──┼────────┼────┼───────────┼─────┼────┤ │13 │DORAEMON(小叮噹)│10件 │(同上) │00000000 │(同上)│ │ │商標束口袋 │ │ │ │ │ ├──┼────────┼────┼───────────┼─────┼────┤ │14 │PeppaPig(佩佩豬)│1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00000000 │是 │ │ │商標上衣 │ │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 │ │ │ │ │ │限公司 │ │ │ ├──┼────────┼────┼───────────┼─────┼────┤ │15 │Sumikkogurashi( │9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否 │ │ │角落小伙伴)商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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