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洪瑞隆
- 被告周俊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安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安犯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詳見附表)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中國大陸地區義烏市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3至3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提袋、背包、零錢包、吊飾、地墊、鑰匙圈等商品而輸入之,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手機通訊軟體LINE其所經營之「長頸鹿娃娃機商品批發」社團內,刊登販售該等仿冒商品之圖文訊息,以每件40元至45元不等之價格(不含運費)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截至為警查獲止,銷售金額為1 萬1250元。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周俊安涉嫌販賣仿冒品,遂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9月9日,向周俊安購買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仿冒鑰匙圈30個,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再於109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6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日商森克斯株式會社部分)、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及鑑定標的勘驗過程照片3張、周俊安侵害總額表(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採證物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以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復據本院調取109年度聲搜字第1673號卷 ,核閱卷內員警偵查報告書、交貨便寄件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LINE社團「長頸鹿娃娃機商品批發」購買對話紀錄確認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中智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肆拾日確定,然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於109年年初,在臺中市一中商區,向不詳之人購 買仿冒動物森友會、NINTENDO SWITCH商標之商品後,自109年7月底至109年8月21日止,將該等仿冒品放入設置在臺中 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夾取, 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足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均有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8年底某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侵害商標權商品,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各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實際銷售之單價、數量不高,不法獲利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胞姐開設之早餐店幫忙,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智易卷第13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係日商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授權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授權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0萬元、8 萬元、2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3 份、切結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收據、刑事陳報狀2份可憑(見偵卷第163至165頁,智易卷第55至57、83至89、101、105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銷售本案仿冒品之金額合計為1萬125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繳回1萬1250元供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賠償各商標權人之金額,合計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及所侵害之商標權 ┌──┬───────┬──────┬──────┬─────┬─────┬──────┐ │編號│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專用期限 │商標註冊資料│ │ │ │定號 │ │商品 │ │出處 │ ├──┼───────┼──────┼──────┼─────┼─────┼──────┤ │1 │仿冒右揭商標之│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錢包、手提│115/05/31 │偵卷第71頁 │ │ │提袋237個 │(角落小夥伴)│份有限公司 │包、背包等│ │ │ ├──┼───────┼──────┼──────┼─────┼─────┼──────┤ │2 │仿冒右揭商標之│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錢包、手提│115/05/31 │偵卷第71頁 │ │ │側背包182個 │(角落小夥伴)│份有限公司 │包、背包等│ │ │ ├──┼───────┼──────┼──────┼─────┼─────┼──────┤ │3 │仿冒右揭商標之│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錢包、手提│115/05/31 │偵卷第71頁 │ │ │零錢包185個 │(角落小夥伴)│份有限公司 │包、背包等│ │ │ ├──┼───────┼──────┼──────┼─────┼─────┼──────┤ │4 │仿冒右揭商標之│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皮包等 │113/10/31 │智易卷第125 │ │ │零錢包190個 │(蠟筆小新)│份有限公司 │ │ │頁 │ ├──┼───────┼──────┼──────┼─────┼─────┼──────┤ │5 │仿冒右揭商標之│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貴金屬製鑰│118/04/30 │偵卷第125至 │ │ │鑰匙圈50個 │00000000 │份有限公司 │匙圈等 │ │126頁 │ │ │ │(寶可夢) │ │ │ │ │ ├──┼───────┼──────┼──────┼─────┼─────┼──────┤ │6 │仿冒右揭商標之│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玩具、玩偶│119/12/15 │偵卷第73頁 │ │ │玩偶299個 │(角落小夥伴)│份有限公司 │等 │ │ │ ├──┼───────┼──────┼──────┼─────┼─────┼──────┤ │7 │仿冒右揭商標之│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玩具、玩偶│119/12/15 │偵卷第73頁 │ │ │吊飾119個 │(角落小夥伴)│份有限公司 │等 │ │ │ ├──┼───────┼──────┼──────┼─────┼─────┼──────┤ │8 │仿冒右揭商標之│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坐墊等 │116/02/28 │偵卷第75頁 │ │ │地墊572個 │(角落小夥伴)│份有限公司 │ │ │ │ ├──┼───────┼──────┼──────┼─────┼─────┼──────┤ │9 │仿冒右揭商標之│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鑰匙圈等 │116/03/15 │偵卷第135頁 │ │ │鑰匙圈30個 │(動物森友會)│份有限公司 │ │ │ │ │ │(員警為蒐證而│ │ │ │ │ │ │ │購買)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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