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怡秀
- 被告陳聖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霖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各該商標權人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商品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明知其透過不詳網站群組購入之若干商品(含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店面內,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之若干選物販賣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零錢操作夾取,若未夾中則零錢歸陳聖霖所有,若累積投入之零錢已達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即可直接夾取而以該等對價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此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其開始販賣時起至其於109年8月4日遭查獲時止,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其間,警員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臺疑有侵害商 標權情事,並為蒐證查緝而於109年4月24日佯裝買家付款操作後,取得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玩具1件,並送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復於109年8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 面查緝,連同前揭採證取得之玩具,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聖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相關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肩包、遊戲機所侵害商標各僅記載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並就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頭枕所侵害商標記載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惟被告就上開肩包、遊戲機所侵害商標應各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其餘商標,就上開頭枕所侵害商標則應係如附表一編號六註冊/審定號欄所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分別有上揭各該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7至93、115至137、167、177至179、243至244頁),爰予補充或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之各舉止,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且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尚難認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有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之意旨,應非立法者預定為集合犯之犯罪類型,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地點為上開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商標權等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明:警方蒐證購買之仿冒佩佩豬玩具1件,因警方並無購買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而商標法並未處罰未遂,故不列入本案犯罪事實等語;惟本案經警員蒐證購買之前開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之玩具部分雖未達販賣既遂,被告就此較低度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仍應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不成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已有未洽。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27至29列及於起訴書所附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品名商標欄分別記載:「指定使用於……玩具」、「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警方採證購得之仿冒佩佩豬玩具…… )」、「仿冒佩佩豬品牌圖樣商標商品」等語明確,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非法販賣前開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玩具之犯行已經起訴;而被告確有販賣陳列在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該等侵害商標權玩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被告之非法販賣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亦堪以確認。從而,公訴意旨所述上開不列入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與此等經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而其餘被害人則均未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各該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及保證書各1份附卷 可查(見智易卷第69至79、83至9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智易卷第125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 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罪,又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5,000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所得,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290頁),惟被告既已 與前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而其餘被害人則均未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業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其所有之若干選物販賣機臺,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上開物品除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非難性,而無刑法上應予宣告沒收之重要性外,其價值亦非微,對比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以觀,倘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另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被告經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時所一併查扣「Hello Kitty」品牌之餐具組2件均列為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查,上開扣案餐具組無法判定是否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有前開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0頁),檢察官復未就上開餐具組何以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為 任何舉證,本案自無從認定上開餐具組亦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從而,此部分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仍有不足,然因其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一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二 Peppa Pig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三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四 MARIO、SUPER MARIO BROS., SUPER MARIO, MARIO BROS., Devil World、DONKEYKONG、ICE CLIMBER、EXCITEBIKE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五 DORAEMON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六 角落小夥伴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七 拉拉熊 00000000 八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九 MY MELODY 00000000 十 LittleTwinStars 00000000 十一 Cinnamoroll 00000000 十二 POMPOMPURIN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一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肩包拾玖件 二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玩具壹只 三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拖鞋拾壹雙、肩包陸件 四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遊戲機陸臺 五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便當盒貳只、包包壹件、零錢包壹件 六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頭枕柒只、玩偶貳只、地墊壹張、包包壹件、零錢包壹件、便當盒貳只 七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玩偶貳拾貳只、小夜燈陸盒、零錢包拾肆件、便當盒壹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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