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登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登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張登喬(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跟告訴人談好調解條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 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隆順興有限公司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輕率重製並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犯罪目的本係為用以展示自己販賣商品之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暨自述具碩士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語文著作電磁紀錄,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並維持原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智簡上卷第205至206、211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