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正昇食品有限公司、王春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昇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春榮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黃奕瑞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早年生產並 推廣販售豆腐乳等產品,以「江記」豆腐乳品牌對外販售,商品區分為元氣系列及傳統系列等,自民國95年間起,將元氣豆腐乳系列依口味命名為單一字「梅、辣、麴、釀、芋、曲、甜」及將傳統豆腐乳系列命名為甜酒豆腐乳、麻油辣腐乳等,由江常銘(時任告訴人公司行銷人員)為豆腐乳實品拍攝,將豆腐乳以環繞方式擺盤,圍繞於藍底白花或白底紫花花紋之瓷盤上,復澆淋黃豆及醬汁為豆腐乳上色,自上往下以俯拍之角度,並將拍攝之角度、色彩、光影及焦距加以調整與處理,拍攝經擺盤設計之「俯視豆腐乳盤圖」攝影著作,再將該攝影著作鑲嵌於外包裝上,其外包裝標籤為表徵區分口味,以特殊書法字體樣式即二南堂法帖字體加以改造之自創字體,刻意放大單一字「梅、辣、麴、釀、芋、曲、甜」等表徵,刻意選擇單色無花紋、對比色塊之背景為外包裝背景色彩之搭配,凸顯其外包裝標籤之獨特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告訴人公司於該時起,即以江常銘設計之外包裝標籤,於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對外宣傳DM、國內外食品展、網路通路及實體店面通路對外販售,至今均未變更該外包裝標籤,顯已廣受消費者周知。告訴人公司即自95年間起,透過被告黃奕瑞(為珍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下稱珍賀公司】之 負責人,亦為東方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東方盛達公司】及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天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之聯繫,先由珍賀公司將其豆腐乳商品行銷至中國市場,嗣後亦經由被告黃奕瑞主導,由告訴人公司與東方盛達公司簽約以進行經銷合作,於103年4月30日起,按期由告訴人公司與東方盛達公司簽訂「外銷合約書」(聯絡人均係被告黃奕瑞),雙方約定同意甲方(即告訴人公司)產品經由乙方(即東方盛達公司)銷售於客戶端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福建省」並為獨家代理;告訴人公司為拓展大陸市場,另同意東方盛達公司另一大陸關係企業即「廈門東方盛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東方盛達公司)」為授權經銷商之一,授權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授權商品為江記商標之相關商品,上開簽約及經銷過程均由被告黃奕瑞主導及參與其中。告訴人公司行銷豆腐乳商品至中國大陸,為符合中國大陸食品外包裝規格及成分標示,且為將外包裝之繁體中文字樣更改為簡體中文,均將外包裝標籤規格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等寄送給被告黃奕瑞。嗣因東方盛達公司(即外銷合約書之乙方)無法達成經銷條件,告訴人公司遂於107年4月30日,提前終止與東方盛達公司之經銷合作關係。東方盛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經銷關係已遭終止,被告黃奕瑞因知悉被告正昇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被告正昇公司)亦生產豆腐乳商品,即與被告正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春榮接洽。被告黃奕瑞、王春榮均知悉告訴人公司在中國大陸之豆腐乳商品知名度甚高,其等為謀奪取告訴人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市場,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黃奕瑞將持有之外包裝標籤規格檔案交付給被告王春榮,由被告王春榮委由不知情之員工擅自重製該新蓬萊公司商品之外包裝,更名為其所申請註冊之「饌昇」品牌,直接仿製外包裝上單一字「梅、辣、麴、釀、芋、曲、甜」及甜酒豆腐乳、麻油辣腐乳等外包裝標籤後,張貼於被告正昇公司生產之豆腐乳商品上,再由廈門東方盛達公司為經銷商,於109年3月27日出貨至中國大陸對外販售。因認被告黃奕瑞、王春榮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等罪嫌,且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告正昇公司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奕瑞、王春榮及正昇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奕瑞、王春榮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等罪嫌(且應對被告正昇公司科以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對被告黃奕瑞、王春榮及正昇公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