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代表人
- 即清算人
- 李恬惠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陳姝詠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姝詠、劉緯澤、江志成、江宇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陳姝詠以每只包裝紙盒新臺幣(下同)16元、每個口罩紙箱50之價格,非法出售4萬4000只台灣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醫療口罩」紙盒及口罩紙箱200個與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倘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等罪,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業已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