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緯澤、江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澤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江志成 江宇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陳姝詠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參 與 人 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己解散) 代表人即清 算人 李恬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448號、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緯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志成、江宇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姝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灣國際生醫一般醫療口罩」(成人適用)紙盒共叁萬壹仟柒佰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因陳姝詠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緯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萬澤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公司)之負責人;江志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順 公司)之負責人,江宇恩則為江志成之子,亦擔任智順公司業務副理;陳姝詠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天佑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為解散登記,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總經理。邱正國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灣國際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執行長,而台灣國際生醫公司於109年8月15日委託天佑公司代工台灣國際生醫公司經許可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下稱醫用口罩),然嗣因法規禁止易地生產口罩,致天佑公司僅只於試做階段而尚未開始生產即告終止。 二、自109年1月起,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造成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自109年1月31日起,徵用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直至109年6月1日始解禁 ,然民眾仍有防疫之需要而亟需購買醫用口罩。而劉緯澤以萬澤公司名義,自109年8月5日起至同月13日止,陸續向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創意家公司)購買醫用口罩共131萬4000片(每片新台 幣【下同】3.8元,下稱甲買賣契約),萬澤公司並支付訂 金共249萬6600元與創意家公司;又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號11樓之「雅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雅威公司)」, 則自109年8月4日起至同月12日止,由該公司負責人陳夢琦 向創意家公司購買醫用口罩共262萬片(每片3.8元,下稱乙買賣契約),嗣劉緯澤透過洪家雄之介紹,以萬澤公司名義向智順公司購買醫用口罩1200萬片(每片4.2元,下稱丙買 買契約),萬澤公司並支付200萬元之訂金。嗣於109年8月 中、下旬,董佩璋所代表之創意家公司無法依甲、乙買賣契約交付醫用口罩與萬澤公司及雅威公司,智順公司亦尚未開始依丙買賣契約交付醫用口罩與萬澤公司,劉緯澤見陳夢琦需貨孔急,又得知董佩璋將會進口大量一次性使用防護口罩(下稱非醫用口罩)之訊息,劉緯澤、江志成、江宇恩及陳姝詠均明知渠等從未獲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事前授權或同意單獨製造、使用該公司醫用口罩紙盒及外包裝紙箱,亦明知前開紙盒及紙箱將內裝非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渠等仍基於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劉緯澤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為下述之犯行: ㈠劉緯澤透過洪家雄向江志成、江宇恩提出單獨購買醫用口罩紙盒之需求,江志成、江宇恩經由友人介紹後與陳姝詠聯絡經陳姝詠應允,劉緯澤即向陳夢琦佯稱:萬澤公司已向智順公司採購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廠牌之醫用口罩云云,並提出萬澤公司與智順公司簽訂之丙買賣契約書以取信陳夢琦,致使陳夢琦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片4.6元之價 格向萬澤公司購買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嗣於109 年8月27日支付訂金200萬元、於同年9月1日支付訂金124萬3000元);陳姝詠則先後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 月3日,以每個紙盒16元、每個紙箱50元之價格,將委由不 知情之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風公司)所印製、印有「台灣國際生醫一般醫療口罩」、「TIB MEDICAL FACE MASK」、「符合CNS14774國家測試標準」、「成人適用」等 字樣及商品條碼,顯示內裝為台灣國際生醫公司所製造之醫用口罩紙盒(下稱本案紙盒)共4萬4000個、印有台灣國際 生醫公司字樣顯示內裝為台灣國際生醫公司產品之外包裝紙箱(下稱本案紙箱)共500個,以天佑公司名義載運至智順 公司,智順公司支付共72萬9000元價金與天佑公司,再陸續由萬澤公司於109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9月4日前往智順公司將本案紙盒共3萬6000個、紙箱共500個載運至萬澤公司。 ㈡嗣董佩璋自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止,應劉緯澤之要求,將以創意家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口罩)之性能規格要求( 即細菌過濾效率95%以上及壓差〈呼吸阻抗〉5mmH₂O/cm²以下 )之非醫用口罩共72萬8500片,以裸包方式送抵萬澤公司,劉緯澤即於上開非醫用口罩、本案紙盒及本案紙箱到位後,向陳夢琦假稱可至萬澤公司領取雅威公司本欲向萬澤公司訂購之台灣國際生醫公司醫用口罩,陳夢琦因而自行或指派其員工、通知向雅威公司購買醫用口罩之劉怡君,前往萬澤公司將前述非醫用口罩裝入本案紙盒、本案紙箱,繼而陸續出貨與下游客戶,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國際生醫公司、雅威公司及收受訂貨之下游客戶。 三、而因收受訂貨之部分下游客戶收貨後發現口罩上無「MADE IN TAIWAN」鋼印要求退貨,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舉雅威公司疑似販售偽冒之口罩,經該署北區管理中心於109年9月11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雅威公司稽查,當場發現前開遭客戶退貨之本案紙盒13個,經抽查其內裝之口罩送驗發現壓差大於5mmH₂O/cm²,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 (T5017)「醫用口罩」之性能規格要求,進而為警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天佑 公司搜索,當場在天佑公司辦公室及外租倉庫扣得本案紙盒共4萬7926個(其中由萬澤公司購買後,又再退回天佑公司 之本案紙盒為2萬3700個,連同天佑公司出貨至智順公司但 尚未出貨至萬澤公司之本案紙盒共8000個,合計退貨本案紙盒3萬1700個至天佑公司),復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3樓創意家公司倉庫,扣 得遭劉緯澤退貨之非醫用口罩23萬9350片(責付由董佩璋保管),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劉緯澤、江志成、江宇恩、陳姝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劉緯澤固坦承上開簽訂甲、丙買賣契約並支付訂金,且證人董佩璋將創意家公司出貨之口罩共計72萬8500片,送抵萬澤公司,劉緯澤即通知被害人陳夢琦,再由陳夢琦本人或其指示之人員前往萬澤公司將該創意家公司出貨之口罩裝入自智順公司載運而來之本案紙盒及紙箱,再由雅威公司自行出貨與其下游客戶,並坦承前述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丙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醫用口罩,並未指定為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而萬澤公司雖有陸續至智順公司載運共3萬6000個本案紙盒、500個本案紙箱,但智順公司亦有交付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製造之口罩,然因佳和公司的口罩不美觀就全部退回智順公司,本案紙盒及紙箱就先留在萬澤公司,等待智順公司補齊口罩;且萬澤公司本來就是要向創意家公司購買醫用口罩,董佩璋出貨前也告知是出醫用口罩,萬澤公司尚支付甲買賣契約部分尾款47萬8800元與創意家公司,而董佩璋所出的口罩本來有紙盒,只是外觀不美觀才請董佩璋先出裸包,後來董佩璋出貨之72萬8500片口罩,是包括萬澤公司、雅威公司二家公司向創意家公司訂的貨,至於陳夢琦到萬澤公司將口罩裝到本案紙盒及紙箱內,是創意家公司依乙買賣契約履行,與萬澤公司無關,萬澤公司部分是因為我看到口罩上沒有「MADE IN TAIWAN」鋼印客戶不要,就全部退貨、沒有出貨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劉緯澤以萬澤公司名義向智順公司簽訂丙買賣契約購買醫用口罩,當然包括口罩紙盒及外包裝紙箱,況劉緯澤與陳姝詠根本不認識,是以劉緯澤根本不知道萬澤公司前往載運之本案紙盒及紙箱是未經合法授權的,再者,董佩璋虛偽證述有告知劉緯澤所交付之72萬8500片口罩是非醫用口罩,明顯是為了逃避其詐欺劉緯澤之犯行,陳夢琦也是為了規避其出貨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亦虛偽證述遭劉緯澤詐欺,是以,劉緯澤不知道董佩璋交付的是非醫用口罩,也不知道智順公司交付之本案紙盒、紙箱是未經台灣國際生醫公司授權的,就被訴犯行無主觀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對於被訴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我國口罩管制之情形,且劉緯澤、陳夢琦陸續與創意家公司、智順公司簽訂甲、乙、丙買賣契約,萬澤公司因而支付創意家公司訂金共249萬6600元、支付智順公司訂金200萬元,而於109年8月中、下旬,創意家公司仍無法依上述甲、乙買賣契約交付醫用口罩與萬澤公司及雅威公司,劉緯澤有向陳夢琦表示已向智順公司採購醫用口罩,並提出丙買賣契約書與陳夢琦,陳夢琦同意以每片4.6元之價格向萬澤公司購買醫 用口罩,並支付萬澤公司共324萬3000元之訂金,而台灣國 際生醫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得單獨使用或販售本案紙盒及本案紙箱、以本案紙盒及本案紙箱內裝非台灣國際生醫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陳姝詠仍將委由傑風公司所印製之本案紙盒及紙箱,先後於109年8月28日、同月9月2日、同月3 日,以每個紙盒16元、每個紙箱50元之價格,將本案紙盒共4萬4000個、本案紙箱共500個,交與智順公司,智順公司支付共72萬9000元價金與天佑公司,再由萬澤公司陸續於109 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9月4日前往智順公司將本案紙盒 共3萬6000個、紙箱共500個載運至萬澤公司,至於董佩璋則先後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將以創意家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共72萬8500片,送抵萬澤公司,劉緯澤旋通知陳夢琦可至萬澤公司取貨,陳夢琦因而自行或指派員工或通知證人劉怡君,前往萬澤公司將前述非醫用口罩裝入本案紙盒、本案紙箱,繼而陸續出貨與下游客戶,嗣因部分下游客戶收貨後發現口罩上無「MADE IN TAIWAN」鋼印要求退貨,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舉雅威公司疑似販售偽冒之口罩,經該署北區管理中心於109年9月11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雅威公司稽查,當場發現前開遭客戶退貨之本案紙盒13個,經抽查其內裝之口罩送驗發現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口罩」之性能規 格要求,進而為警前往天佑公司搜索,而在天佑公司辦公室及外租倉庫扣得本案紙盒共4萬7926個(其中由萬澤公司購 買後,又退回天佑公司之本案紙盒為2萬3700個,連同天佑 公司出貨至智順公司但尚未出貨至萬澤公司之本案紙盒8000個,合計退貨本案紙盒3萬1700個至天佑公司),復在創意 家公司倉庫扣得遭劉緯澤退貨之非醫用口罩23萬9350片等情,為劉緯澤、江志成、江宇恩、陳姝詠所是認,核與江志成、江宇恩於審理時證述、陳夢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證人即時任台灣國際生醫公司負責人邱雅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時任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執行長邱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董佩璋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證人洪家雄於警詢及審理時、劉怡君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⑴109年度偵字第35448號卷一所附之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雅威公司,第21至23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雅威公司,第29至35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陳夢琦之陳報書狀(第39頁)、雅威公司及在該公司查扣之口罩、本案紙盒照片(第45頁)、雅威公司出貨單據(統一發票及宅急便送貨單)及收貨人資料(第47至57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智順公司,第61至68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智順公司,第69至78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臺中市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天佑公司,第79至80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智順公司、天佑公司、萬澤公司,第105至106、131至132、143至145頁)、本案紙盒照片(經邱雅玲檢視,第171頁)、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函及所附TTRI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醫用(面)口罩之性能級別要求、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表、職安衛股份有限公司呼吸防護具檢測中心測試報告(第177至189頁)、於雅威公司查扣之口罩及口罩紙盒與台灣國際生醫口罩及口罩紙盒比對照片(第191至199頁)、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存證信函(第213至217頁)、甲買賣契約(買賣合約,第225至239頁)、萬澤公司給付甲買賣契約訂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41、245至249頁)、食品藥物管理 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萬澤公司,第257至260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萬澤公司,第261至265頁)、萬澤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商頁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267頁)、丙買賣契約書(第269至271頁) 、台灣國際生醫公司與天佑公司簽立之合作議向書、授權書(第377至378-1頁)、天佑公司8月份廠商(已付)帳款明 細、支付憑單(第379至383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天佑公司,第403至404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智順公司,第431至432頁)、智順公司口罩進出管制表(第432-1、477頁)、江宇恩與洪家雄、劉緯澤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第479至483)、智順公司之採購單、現金簽收單(第503至511頁)、智順公司出貨單(第517至519頁)、傑風公司出貨單(第533至541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創意家公司,第565頁,不含表內所載受檢人說明內容 )、進口報單(第567頁)、萬美貨運有限公司貨運單、日 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貨運單(第569頁至575頁)、董佩璋與劉緯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85頁)。 ⑵109年度偵字第35448號卷二所附之甲買賣契約之買賣合約(第11至20、135至140頁)、萬澤公司與雅威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63至64頁)、乙買賣契約之契約書(第65至7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創意家公司,第149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雅威公司,第171至175頁)、小董(按即董佩璋)、緯澤(按即劉緯澤)與劉怡君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81至187頁)、雅威公司交貨明細表(第191至195頁)。 ⑶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附之江宇恩指認之智順公司之口罩進 出管制表(第197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天佑公司,第255至267、287至289頁)。⑷本院卷所附陳夢琦在萬澤公司參與包裝之照片(卷一第195頁 )、董佩璋手機翻拍照片(卷三第119至127頁)、甲買賣契約之買賣合約(卷三第229至24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10 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97980號函及所附天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62020號函、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卷三第247至277頁)。 ⑸在天佑公司扣得本案紙盒共4萬7926個、在創意家公司倉庫扣 得之非醫用口罩23萬9350片(責付由董佩璋保管)。 ⑹則由上開證據可知,起訴書所載雅威公司因向萬澤公司購買一般醫用口罩而支付訂金「483萬元」、陳姝詠所販售之本 案紙箱「200個」、劉緯澤取得之非醫用口罩「10萬片」, 均有誤會,應分別更正為「324萬3000元」、「500個」、「72萬8500片」,併予敘明。 ㈡劉緯澤曾透過洪家雄向江志成、江宇恩單獨購買本案紙盒、紙箱,始由江志成、江宇恩與陳姝詠聯繫後,將本案紙盒、紙箱出貨至智順公司,進而載運至萬澤公司: ⑴江宇恩、江志成於審理時證稱:丙買賣契約標的是佳和公司生產的醫用口罩,包括口罩紙盒、外箱,是整套的,智順公司也有與佳和公司訂約,後來佳和公司有生產一些樣品,交給萬澤公司確認,但品質都不合萬澤公司之要求,所以丙買賣契約從頭到尾沒有履行,至於本案紙盒、紙箱部分,是因為洪家雄表示希望可以找到醫用口罩的盒子,且萬澤公司已先行支付丙買賣契約訂金200萬元,才會由智順公司向陳姝 詠購買,先送到智順公司並支付價金,再由萬澤公司前來載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74頁)。 ⑵觀之丙買賣契約之內容,商品名稱為醫用醫療口罩、規格/包 裝為一盒50片包裝、一箱2000片/40盒,數量為1200萬片, 生產排程係自「109年9月3日」起當日生產「50萬片」,之 後依序出貨,交貨地點及方式為萬澤公司自行至「臺南市○○ 區○鎮里○○路00號」提貨(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269至271 頁),對照智順公司與佳和公司之買賣契約內容,亦係於丙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日即109年8月21日簽訂,商品名稱、規格/包裝、數量、生產排程、交貨地點均與丙買賣契約相同( 見偵字第5333號卷第627頁),而交貨地點「臺南市○○區○鎮 里○○路00號」即為佳和公司之地址,復依丙買賣契約之內容 可知,既約定規格/包裝為一盒50片包裝、一箱2000片/40盒,買賣之標的自然包括口罩本體及外包裝盒,此亦據洪家雄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5333號卷第521至522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⑶再智順公司與萬澤公司(即出貨對象:洪家雄)間之口罩及口罩紙盒、紙箱進出情形如下: ①於109年8月28日,自天佑公司進貨本案紙盒(16元)2萬個、 本案紙箱(50元)200個、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共1萬2000個。 ②於109年8月29日,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1萬1800個。將本 案紙盒1萬2000個、本案紙箱200個、佳和公司口罩樣品2萬3800個出貨與萬澤公司。 ③於109年8月31日,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5000個。 ④於109年9月1日,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9000個,將本案紙 盒8000個出貨與萬澤公司。 ⑤於109年9月2日,自天佑公司進貨本案紙箱225個(50元)。⑥於109年9月3日,自天佑公司進貨本案紙箱75個(50元、本案 紙盒24000個(16元),自佳和公司進貨口罩樣品15000個。⑦於109年9月4日,將本案紙盒16000個、本案紙箱300個、佳和 公司口罩樣品29000個出貨與萬澤公司。 以上有智順公司之口罩進出管制表(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477頁)、佳和公司出貨資料(見偵字第5333號卷第609至613頁)可佐。 ⑷由上證據相互參核,可見丙買賣契約確係約定由萬澤公司向智順公司購買佳和公司廠牌之醫用口罩,而迄至109年9月4 日止,佳和公司僅提供口罩之樣品而已,況若上述口罩進出管制表之內容係依丙買賣契約履行,何需另外記載外包裝之紙盒、紙箱之價格、數量?甚且所出貨之口罩數量對照丙買賣契約之規格、包裝,亦全然不吻合(例如出貨1萬2000個 口罩,應搭配240個口罩紙盒(12000÷50=240)、6個紙箱(12000÷50÷40=6,然上開紙盒、紙箱之數量遠高於應內裝之 口罩數量),更遑論口罩之廠牌為「佳和」,紙盒與紙箱之廠牌為「台灣國際生醫」,則上開口罩進出管制表所載之紙盒、紙箱顯與丙買賣契約無關,江宇恩、江志成前開所證即渠等係應洪家雄之要求,始單獨出貨本案紙盒與紙箱與劉緯澤所屬之萬澤公司,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⑸至於洪家雄於警詢時證稱:丙買賣契約簽訂後,智順公司有出貨給萬澤公司,不過口罩、紙盒是分開的,當時智順公司宣稱紙盒數量比較多,口罩數量不足,會陸續補足口罩,丙買賣契約並未限定口罩廠商,智順公司告知可以拿到台灣國際生醫的口罩,我才通知劉緯澤可以取貨云云(見偵字第5333號卷第521至524頁)、於審理時證稱:丙買賣契約本來是要買佳和公司生產的醫用口罩,後來佳和公司無法交貨,江志成說可以拿到台灣國際生醫公司整套的醫用口罩,所以智順公司就依丙買賣契約將醫用口罩、紙盒、外箱分開交貨與萬澤公司,我沒有要求智順公司幫忙找醫用口罩的紙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99頁),顯係迴護劉緯澤之詞,委難採信。 ㈢董佩璋雖有與劉瑋澤、陳夢琦簽訂甲、乙買賣契約,然於本案案發(按即109年9月11日雅威公司遭稽查)前,均尚未依甲、乙買賣契約出貨,而是劉緯澤另向董佩璋要求可先行出貨非醫用口罩,董佩璋始於前述之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2日止,陸續以裸包方式將72萬8500片非醫用口罩送抵萬 澤公司,此與雅威公司之乙買賣契約無關: ⑴董佩璋於109年8月26日簽立以下內容之提單(見偵字第35448號卷二第179頁,下稱本案提單):「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總監董佩璋同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2日兩天,交貨369箱(每箱40盒;每盒50片)由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代理之符合CNS14775(按:醫用口罩之國家標準字號應為CNS14774)醫療等級平面口罩給雅威生技有限公司及萬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手寫「只會提前!!」。 ⑵成員包括劉緯澤(名稱:緯澤)、董佩璋(名稱:小董)、劉怡君)之LINE群組,有如下之訊息內容(見偵35448卷二第181至187頁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本案群組訊息): ①109年8月29日:「(小董)因為經驗不足,新盒子上面並無品牌,但劉董既然有疑慮,我方建議友好些協商如下:1)因為原黃盒已算好要交政府,已緊急加訂原怡賓盒子,一般都5~7天到貨,如果大家無法接受,我們創意家願意全額退款 ,並兩家各免費贈送數箱怡賓牌醫療口罩表示歉意。2)就按照新盒交貨來的時間出貨,到時免費自選一箱以下花紋醫療口罩,聊表歉意,謝謝。這次也謝謝劉大哥的專業提醒。」②109年9月1日:「(小董)第二批將會加大到192萬片。」、「( 小董)原計畫是:8/28匯369箱尾款,因為29、30休假,9/02出貨,9/10匯500箱尾款,9/13出貨;9/16匯1107箱尾款,9/24出貨;以上不會再變更。」、「(緯澤)要有made in taiwan啦!」、「(小董)更改為:原計畫是:8/28匯738000片 尾款,因為29、30休假,9/02出貨,9/4匯192萬片尾款,9/13前出貨完畢;9/16匯結算實際最後差距片數尾款,9/24前出貨完畢。」 ⑶董佩璋曾傳送以下訊息與劉緯澤(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585 頁,下稱董佩璋出貨訊息): 「第一批8/31 32箱藍色2500x32=80000片」、「第二批9/1 。32箱2500x8=20000藍色2400x24=57600黑色總數是77600」、「第三批9/2上午114箱黑色2400x114=273600」、「第四 批。9/2。下午117箱藍色。2箱黑色 117x2500=292500藍色2x2400=4800黑色」、「所以總數是黑色2400的140箱336000片藍色2500的157箱392500片」、「總數是728500片」。 ⑷董佩璋於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將非醫用口罩共7 2萬8500片送抵萬澤公司,出貨時間、規格/包裝、片數,與前述董佩璋出貨訊息相同,此有萬美貨運有限公司貨運單、日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貨運單可證(見偵字第35448號 卷一第569至575頁)。 ⑸而董佩璋於偵查中證稱:劉緯澤曾問我手上有甚麼口罩,我告知他創意家公司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口罩,劉緯澤就要我出給他,裸包就好,盒子不用,我就照劉緯澤的指示出貨給萬澤公司,劉緯澤說價錢之後再跟我結算,到目前(按 即109年12月15日偵訊當日)都沒有結算,也還沒有約定價錢,這是因為劉緯澤有與我簽立甲買賣契約,有先付訂金給我,我不擔心劉緯澤不給錢,上開非醫用口罩我是單線出貨給萬澤公司,我不知道雅威公司也被捲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5448號卷二第113至11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與劉緯澤簽 訂甲買賣契約,雅威公司也有向創意家公司購買醫用口罩,但到109年9月間只有出了一點點頂多10幾箱(每箱2000片)給萬澤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前好像沒有出貨給雅威公司,因為當時政府要求口罩上要有雙鋼印,造成當時我的醫用口罩通通無法出貨,劉緯澤就問我手上有甚麼口罩,我告訴他有一次性防護口罩,劉緯澤就要我直接出裸包給他,不用包裝,他那裡有可以包裝,後來我就依照劉緯澤的要求,於109 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將非醫用口罩共72萬8500片出貨 至萬澤公司,上開董佩璋出貨訊息是在講出貨非醫用口罩給劉緯澤的事,當時沒有講到價格,劉緯澤也沒有付錢,我願意出貨是因為有甲買賣契約的訂金在我這裡,就醫用口罩部分,我確實有簽立本案提單,也有收到萬澤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匯到創意家公司的47萬8800元,這是甲買賣契約的部分尾款,後來也有在前述群組內傳送口罩出貨的訊息,但是這都是針對創意家公司與雅威、萬澤公司間的醫用口罩買賣契約,與劉緯澤要我出非醫用口罩無關,我是應劉緯澤的要求出非醫療口罩給萬澤公司,至於萬澤公司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109頁)。 ⑹陳夢琦則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8月間,因為雅威公司向創意家公司訂的醫用口罩無法如期出貨,劉緯澤也是受害者,而董佩璋完全不與我聯絡,就由劉緯澤代表去跟創意家公司談,結論就是創意家公司會出貨給萬澤公司,然後我再去向萬澤公司拿貨,同時,劉緯澤說他有貨,並拿了丙買賣契約給我看,我就以每片4.6元的價格又向劉緯澤訂了台灣國際 生醫公司的醫用口罩,也付了訂金,後來我有去萬澤公司將台灣國際生醫公司的醫用口罩出貨給客戶,我主觀上認為這就是我向劉緯澤買的醫用口罩,後來客戶向我反映口罩上沒有鋼印,我才知道是假貨,至於創意家公司的部分,是109 年10月間才出貨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5448號卷二第118至12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雅威公司向董佩璋買的怡賓 醫用口罩遲遲無法如期出貨,而在創意家公司的工廠遇到劉緯澤,因為當時我完全聯絡不到董佩璋,就由劉緯澤當窗口與董佩璋聯絡,當時我有交貨的壓力,劉緯澤就向我兜售台灣國際生醫公司的醫用口罩,表示是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委託智順公司生產,並把萬澤公司向智順公司購買1200萬片的買賣契約(部分內容空白)給我看,並帶我去智順公司參觀,與江志成見面,但是沒有與江志成有什麼深入的交談,主要都是劉緯澤在與江志成談,雅威公司則於109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分別給付萬澤公司購買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口罩價金的百分之50為訂金即200萬元、124萬3000元,看我付多少錢就預定多少貨,我有透過劉怡君看到本案提單,因為創意家公司是透過劉怡君介紹的,但是在本案案發前,我只有收到台灣國際生醫公司的口罩,事後我也有與董佩璋對帳,也沒有對到本案提單上所載要出貨的醫用口罩,本來我向劉緯澤訂的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口罩要去智順公司載,但後來劉緯澤說要去萬澤公司拿貨,到了萬澤公司,劉緯澤說他們公司人手不夠,我就有幫忙將現場的口罩裝到本案紙盒內再出貨,當時我不知道這些口罩的來源,我認為是智順公司出給我的,後來我於109年9月11日遭稽查,我問劉緯澤如何處理,劉緯澤就開了1張銷貨單給我,上面記載萬澤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出了50箱台灣國際生醫口罩給雅威公司,都沒有提到創 意家公司的口罩,而台灣國際生醫紙盒內的口罩何來我不知道,劉緯澤告訴我要賣給我台灣國際生醫的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80頁)。 ⑺另劉怡君於審理時證稱:我有透過雅威公司購買怡賓公司的醫用口罩,雅威公司也有向創意家公司購買怡賓醫用口罩,至於雅威公司如何與創意家公司簽約我就不清楚,雅威公司有轉向萬澤公司購買醫用口罩這件事,我也不清楚,後來創意家公司遲遲沒有交貨,看到本案提單後,就有一批口罩寄到萬澤公司,我和陳夢琦都有去萬澤公司拿貨,當時到了萬澤公司看到都是裸包的口罩,劉緯澤把本案紙盒拿出來,我和陳夢琦就把裸包口罩裝到本案紙盒內,各自出貨給我、雅威公司的客戶,想說只是把口罩放進盒子內,因為我們要交貨給客戶,至於創意家公司有出裸包的口罩到萬澤公司,裡面有多少是屬於雅威公司向創意家公司訂的貨,我也不太清楚,我有加入前開LINE群組,但因為我是向雅威訂的貨,數量也不多,就只有已讀沒有表示甚麼意見,對於群組內的訊息印象也不深刻,也不太懂董佩璋倒底是要怎樣,我到萬澤公司出貨,是雅威公司告訴我貨到了可以出貨,雅威公司也有很多客戶,我真的不知道陳夢琦是否知道該批貨的來源是創意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2、278至279頁)。⑻再自前開丙買賣契約所載醫用口罩之規格/包裝為「一盒50片 包裝、一箱2000片/40盒」(亦即1箱為2000片),劉緯澤亦不爭執之本案提單所載交貨內容為醫用口罩之規格亦為「每箱40盒、每盒50片」(亦即1箱為2000片),足見此即為醫 用口罩之統一包裝規格,惟前開⑶所示董佩璋出貨訊息及⑷所 示之出貨單,則為每箱2400片或2500片,與醫用口罩之每箱2000片不同,劉緯澤自明知董佩璋於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所送抵之72萬8500片口罩均非醫用口罩,益證本案提單與本案群組訊息之內容,固均為董佩璋承諾出貨與萬澤及雅威公司醫用口罩,但與董佩璋實際出貨之前開⑶所示董佩璋出貨訊息及⑷所示之出貨單實屬二事;另雅威公司於1 09年9月21日發出存證信函與創意家公司及董佩璋,表明雅 威公司向創意家公司訂購之口罩未能依約出貨,若未能於9 月24日出貨,雅威公司要求創意家公司於9月25日前退還已 支付之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221至223頁),甚且雅威公司另向創意家公司訴請返還買賣 口罩之價金,並主張雅威公司於109年8月間向創意家公司購買怡賓醫用口罩,因創意家公司未能依約交貨,而於109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買賣契約,創意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6頁),是以迄至雅威公司遭稽查即109年9月11日止,創意家公司均未依乙買賣契約交付雅威公司醫用口罩,亦堪認定;進而,陳夢琦於審理時庭呈之萬澤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據其於審理時證稱:此為劉緯澤於案發後,應其要求開立出貨與雅威公司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而該銷貨單明確載明萬澤公司將台灣國際生醫公司醫用口罩出貨至雅威公司,劉緯澤亦坦認此事(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適足以佐證劉緯澤確曾向陳夢琦宣稱可販售雅威公司台灣國際生醫公司醫用口罩之事實。 ⑼綜上證據經相互勾稽後,董佩璋、陳夢琦、劉怡君之證述,有相當證據可憑,自堪採信,而足以認定劉緯澤確有另向董佩璋要求,董佩璋始陸續以裸包方式將72萬8500片非醫用口罩送抵萬澤公司,劉緯澤進而用以交付雅威公司以履行萬澤公司與雅威公司間之醫用口罩買賣契約,此與乙買賣契約無關,且劉緯澤確有向陳夢琦宣稱所販售為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 ㈣按藥事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4條、第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醫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而受藥事 法所規範,更不得以A公司之包裝裝入B公司之藥物,江志成、江宇恩、陳姝詠、劉緯澤均從事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此有智順公司、天佑公司、萬澤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可證(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105至106 頁、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45頁),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天佑公司、智順公司、萬澤公司從未生產或合法取得任何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亦無獲得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單獨製造、使用本案紙盒及紙箱,卻仍為前述本案紙盒、紙箱之交易,其等主觀上均明知該等交易之目的即在內裝非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是江志成、江宇恩、陳姝詠、劉緯澤就非法印製、販售本案紙盒、紙箱部分,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為共同正犯,而劉緯澤進而向陳夢琦謊稱販售台灣國際生醫醫用口罩,卻將非醫用口罩混充醫用口罩販售與陳夢琦,其所為詐欺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緯澤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江志成、江宇恩之辯護人指稱渠二人應為「對向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6頁),均不可採,劉緯澤、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藥事法第86條規定,因擅用、冒用其他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均造成產品資訊不確實,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處刑事罰」,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舊法關係。又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 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度完全相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 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 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事法第86 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劉緯澤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刑法第255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固認劉緯澤就詐欺部分,係與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共同犯罪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本院無從認定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有何與劉緯澤共同詐欺之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劉緯澤、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行為所吸收,且渠等偽造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劉緯澤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傑風公司印製本案紙盒及紙箱,為間接正犯。㈤劉緯澤、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劉緯澤、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各自所為上開行為而分別同時觸犯前述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緯澤、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趁新冠肺炎疫情蔓延之際,為上開犯行,無視醫療器材相關法律之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劉緯澤更以欺瞞方式以非醫用口罩混充醫用口罩販賣與雅威公司,進而流入市面,危及政府規定強制配戴口罩以阻止疫情傳播之目的,且販售之本案紙盒、紙箱、非醫用口罩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應嚴予非難;惟江志成、江宇恩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陳姝詠則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均獲得台灣國際生醫公司之原諒,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偵字第35448號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江志成、江宇恩及智順公司,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劉緯澤猶飾詞否認,然已將雅威公司支付之訂金返還雅威公司共322萬4152元(差額1萬8848元以其他廠牌之醫用口罩補償),此據陳夢琦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448號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6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277至279頁 ),尚有彌補部分損失,暨其4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於 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未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本院認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對於民眾健康及社會之影響及危害不輕,對渠等宣告之刑即有執行之必要,自不宜對渠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⑴陳姝詠販賣本案紙箱500個(每個50元)、本案紙盒44000個(每個16元),而以天佑公司名義向智順公司收取價金共72萬9000元,然案發後已退還天佑公司本案紙盒共31700個, 天佑公司則將50萬7200元退還智順公司,是以天佑公司因該公司總經理即陳姝詠非法販賣本案紙盒、紙箱獲得之利益尚餘22萬1800元,此據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所供明(見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並有智順公司之口罩進出管制表(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477頁)、採購單及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503至511頁)可佐,而該22萬1800元即 為陳姝詠為天佑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天佑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天佑公司處扣得而為該公司所有之本案紙盒固有4萬7926 個,然依前述可知,與本案有關者僅有其中經退還天佑公司之31700個,而該31700個本案紙盒既為未經台灣國際生醫公司同意或授權印製,則天佑公司即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⑶劉緯澤向陳夢琦詐得之訂金324萬3000元,劉緯澤已於109年9 月25日將250萬元、於109年10月22日將16萬3400元、109年11月3日將56萬752元匯還雅威公司,所餘差額1萬8848元則由劉緯澤交付其他廠牌之醫用口罩作為補償,除據劉緯澤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4頁),核與陳夢琦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字第35448號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277至279頁),是此部分劉緯澤已無保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⑷在創意家公司扣得該公司所有之非醫用口罩23萬9350片,董佩璋固證稱均係為劉緯澤退還創意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然此為創意家公司合法進口之物,並非違禁物,更非創意家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不得宣告沒收。⑸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而與本案相關連之部分,或僅屬證據資料,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緯澤前開向陳夢琦佯稱販售其台灣國國際生醫公司之醫用口罩,致使陳夢琦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支付萬澤公司訂金,嗣劉緯澤以非醫用口罩混充醫用口罩連同本案紙盒、紙箱交付陳夢琦之犯行(此部分劉緯澤有罪之論述,業如前述),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亦與劉緯澤有犯意聯絡,而均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 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按為同條第1項之主要規定吸收而 論以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㈢訊據陳姝詠固坦承有前開販賣本案紙箱、紙盒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販賣本案紙盒、紙箱,其餘我都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後來本案紙盒、紙箱裝了非醫用口罩等語;訊據江志成、江宇恩固對於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然另供、證稱:當時是應洪家雄的要求,表示萬澤公司需要醫用口罩的外盒,所以轉向陳姝詠購買本案紙盒、紙箱,再由萬澤公司前來智順公司載運,後來本案紙盒、紙箱的流向就不清楚等語。 ㈣經查: ⑴江宇恩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陳姝詠單獨購買口罩紙盒、紙箱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洪家雄於審 理時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陳姝詠,我只有負責萬澤公司向智順公司購買醫用口罩並出貨的事情而已,後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也忘記了,陳夢琦曾與劉緯澤到智順公司與江志成碰面,有談到公司的產品,可能有機會與陳夢琦合作一些醫療材料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79、183、187、188、196 至197頁);陳夢琦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劉緯澤要出台灣國 際生醫公司的口罩,該口罩委託智順公司代工,所以劉緯澤有帶我去智順公司看工廠,我當時去看有問現場為什麼沒有機器,劉緯澤說機器還沒有到,當時我有跟江志成見面,但就口罩部分沒有深入的交談,因為劉緯澤要賺佣金,不可能讓我去跟廠商說這個,至只是讓我去看看而已,案發前我不認識陳姝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277頁);董佩 璋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劉緯澤則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313頁、本院卷四第67至75頁)。是 由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均未能證明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知悉本案紙盒、紙箱交付劉緯澤後,將用來內裝何種口罩或物品,以及該等物品之原產國為何、品質有無以劣充優等與標記不符之情事。 ⑵至於智順公司固曾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31日」、出貨對象為「萬澤公司」、商品為「口罩10萬片」之出貨單(見偵字第35448號卷一第515頁),然江志成供、證稱:這是案發後與劉緯澤、洪家雄等人商討後續處理時,劉緯澤、洪家雄方面希望可以拿到台灣國際生醫公司的發票,或者智順公司這邊開出貨單,後來拿不到發票,就由江宇恩開了這張出貨單,實際上沒有這次出貨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70至173頁、本院卷四第71至79頁),核與陳姝詠於109年9月8日 傳送「那他要開發票給我們嗎」、「這一份之前就有了」、「現在的問題是他到底要不要開發票,或是出貨單」之訊息與許國禎、於109年9月11日傳送「(江宇恩名片照片)」、「出貨日期8月31日」、「出貨單要寫100,000片,一片$4含 稅」、「麻煩蔡董了」訊息與蔡坤和(時任天佑公司之負責人)(見偵字第5333號卷第285頁、第291頁)大致一致,惟此亦僅能證明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等人於案發後,企圖掩飾渠等非法販售本案紙盒、紙箱之犯行所為之舉動,無從認定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就劉緯澤偽冒醫用口罩詐欺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而販賣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末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刑法第255條第1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則在確保對藥品及醫療器 材管理製造、管理之正確性,刑法第339條第1項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因此,上開3罪所規範之行為,雖 同具有詐欺、欺瞞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從而,倘行為人並無積極以偽作真、以次充優,並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即難認除成立虛偽標記商品、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外,另需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是就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除非法販售本案紙盒、紙箱外,對於劉緯澤在其內裝非醫用口罩販售與陳夢琦之詐欺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而販賣乙節,事前既無所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㈤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使本院形成陳姝詠、江志成、江宇恩被訴偽冒醫用口罩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而販賣之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渠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 法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朱介斌、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